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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XX与张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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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423民初318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景泰县人民法院 2019-10-22

原告:包XX,男,汉族,甘肃省景泰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白银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甘肃省景泰县村民。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景泰县。
法定代表人:申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包XX与被告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被告张XX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6818.12元,剩余医疗费1232.07元及修理费合计4062.07元,按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30%即1218.62元,原告自行承担70%即2843.45元。平安保险公司合计赔偿108036.74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2日20时许,原告驾驶×××号三轮摩托车,沿景芦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KM+200M处,与停在路边的被告张XX所有的×××号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将原告碰伤并致车辆损害。经景泰县人民医院、兰州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现出院休息。4月28日,景泰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XX承担次要责任。另外,被告张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认为,原、被告各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应按照责任赔偿,在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诉诸法院,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张XX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修理费、误工费过高,对其他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修理费、误工费过高,误工费只认可90天,对其他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4月22日20时许,原告驾驶×××号三轮摩托车,沿景芦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KM+200M处,与前方同向停在路边的被告张XX所有的×××号轻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包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景泰县交通事故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包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景泰县人民医院治疗并建议转院,原告遂于2019年4月23日转入兰州手足外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开放性外伤、血管损伤、神经损伤、肌腱损伤。经住院治疗后原告于2019年4月28日出院,住院5天。出院医嘱,1.休息三月、避免外伤;2.术后伤口定期换药,术后2周拆除缝合线,术后三周拆除石膏外固定,加强患肢主动功能锻炼,术后6-8周复查X线片视骨折愈合拆除胸腔附带;3.医师指导下行患指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1232.087元(其中包括被告张某垫付的2600元)、出院交通费92元、摩托车修理费4830元。
经本院委托甘肃五洲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包XX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900元。
另查明,被告张XX驾驶的×××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再查明,原告包XX女儿包文霞,系甘肃省景泰县一条山镇居民,系非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原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XX承担次要责任;2.出院证1份,住院病历1份、门诊疾病诊断证明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实原告的病情、医嘱休息三个月、定期复查、陪员1人等,住院时间5天,计算护理费为727.80元(145.56元×5日)、住院伙食补助200元(40元×5日)、营养费50元(10元×5日);3.医疗发票23份,证实原告医疗费11232.07元;4.交通费票据2份,证实原告出院交通费花费100元;5.修理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电动车修理费4830元;6.甘肃五洲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实原告伤残程度十级,误工费时间147天,鉴定费190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为59140元(27763.4元×20年×10%),误工费21397.32元(145.56元×147天);7.原告女儿包文霞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原告女儿包文霞生于2011年5月31日,系非农业户口,抚养费为11303元(22606元×10年×10%÷2)。
被告张XX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7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修理费收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不承担鉴定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7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不承担鉴定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之1、2、3、4、7,因二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之5,景泰县宗申三轮摩托车专卖店所出具的发票及修理费明细收据,虽被告张XX对收据不认可,但结合发票和收据可以相互印证原告为修理三轮车支出483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之6,甘肃五洲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各1份,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发生事故造成损害及事故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合理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抚养费等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甘肃省2019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案,经景泰县交通事故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包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比例比照事故责任,酌定包XX承担70%,张XX承担30%。因被告张XX所驾驶的×××号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张XX自行予以赔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持续误工,原告误工的时间应按实际住院天数及医嘱休息三个月计算。
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在本院确定的合理赔偿范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2019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
医疗费:按原告出具的有效票据的金额11232.07元,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5天×40元/天=200元,予以支持;
交通费:按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金额92元,予以支持;
伤残赔偿金:经鉴定,原告包XX伤残等级为十级,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支持59914元(29957元×20年×10%);
误工费:按实际住院天数及医嘱休息三个月支持13828.2元(95天×145.56元);
护理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5天×53130元/365天=727.8元,予以支持;
营养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5天×10元/天=50元,予以支持;
抚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支持11303元(22606元/年×10年/2人×10%);
修理费:按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金额4830元,予以支持;
鉴定费:属于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赔偿,按实际支出1900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包XX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包XX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1232.07元、误工费13828.2元、护理费7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50元、交通费92元、伤残赔偿金59914元、抚养费11303元、修理费483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04077.0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0015元。剩余医疗费1232.07元及修理费2830元,共计4062.07元,被告张大显按30%比例赔偿1218.62元,原告包XX按70%比例自行承担2843.45元。上述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XX垫付的医疗费26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包XX后退还于被告张XX。
三、驳回原告包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27元,由被告张XX负担298元,由原告包XX负担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得军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扬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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