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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鸿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09民初1604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19-09-30

原告:上海鸿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姚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虹口区-XXX单元、XXX楼。
负责人:万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上海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上海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鸿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律师,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郑X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793元、伤残赔偿金50,000元,合计保险金53,793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3日24时止。2015年6月11日,张萍在上海海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内驾驶叉车卸货时,货物不慎落下压到在场的原告的员工陈清华,造成陈清华受伤的事故。后原告与陈清华达成协议,赔偿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费用,并进行了赔偿。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在保险合同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赔偿。故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本案系雇主责任险,投保时被保险人所聘用人数427人,为不记名投保,原告应提供事发当时员工名单,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伤者和原告的雇佣关系;保单12.1条特别约定明确记载了本案的保险责任范围,本案伤者系在案外人的物流场地受伤,从事何种工作无法证明,且其明显没有乘坐或者驾驶车辆,也不属于对驾驶的机动车辆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换胎这几种特殊的临时停放,故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另根据原告提供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本案伤者已经就各类损失费用和责任方达成和解,伤者已经得到补偿,司法鉴定书明确表示伤者所做该鉴定,是为向责任方理赔所使用,原告提供了向伤者赔付的收条,没有转账凭证,是否赔付无法证明,即使原告赔偿,也属于自愿范畴,与被告无关;根据保险法第61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请求权利,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伤者已与案外人达成和解,即便损失未达到全额弥补,也属于其自愿放弃的行为,对其放弃的权利无权向被告求偿;医药费是2017年的费用,按照原告与伤者的协议2016年之后的费用不需要承担;保险合同约定伤残鉴定依据工伤标准,而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鉴定依据为道路交通受伤标准评定的,不予认可。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认为:伤者陈清华是原告临时雇佣的员工,按工作量发放工资,陈清华的工作是驾驶沪BXXXXX的半挂牵引车,投保时原告是按车辆投保的,沪BXXXXX车辆在投保清单中记载了;事故发生时陈清华是驾驶沪BXXXXX车辆前往海润公司取货,装货时陈清华在下面指挥时被叉车撞伤,原告认为装货属于驾驶前的准备过程,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事故发生后,伤者与案外人海润公司达成过赔偿协议,具体赔偿金额不清楚;医疗费是后续又发生的费用;投保时被告未明确告知需要按照工伤标准鉴定,而且道路交通标准比工伤标准更为严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险,约定: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人数427人;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4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13日二十四时止;工种为司机,每人伤亡责任限额50万元,医疗费责任限额5万元等。保单12.1特别约定载明:“……2、本保单仅承担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对其聘用员工因从事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乘坐或者驾驶机动车辆,以及在此过程中对驾驶的机动车辆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换胎的临时停放过程中遭受意外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的保险责任……4、本保单为不记名投保,发生保险事故时,实际员工人数超过投保人数的,保险人按照投保人数与实际人数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载明:“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是指在一定或不定期限内为被保险人提供劳务并接受其给付薪酬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人员及其他依照国家规定和法定途径审批的特殊人员,包括正式在册职工、短期工、临时工、季节工和徒工。但发生保险事故时未投保的除外……”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载明:“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三)被保险人与所雇人员签订的雇佣关系证明及所雇人员的薪金证明……”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载明:“……被保险人的聘用员工因本合同列明的原因致永久丧失全部工作能力的,保险人依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在附录二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伤亡责任限额的数额内赔偿。《雇主责任保险条款》附录二:伤残等级赔偿比例表表明XXX伤残的赔偿比例为10%,伤残级别是参照国家标准GB/T16180-200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中之标准制定。
2015年6月11日13时许,在江杨南路XXX弄XXX号海润公司内,海润公司操作工张萍驾驶公司内部叉车卸货时,货物不慎落下压倒陈清华,造成陈清华受伤的人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萍(海润公司)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自行和解并达成以下协议:海润公司赔偿陈清华医疗费、误工等各类经济损失费用(具体费用由保险公司理赔为准)。嗣后,陈清华就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势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XXX67-2002)对陈清华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陈清华因外力作用致左胫腓骨下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现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误工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2016年6月15日,原告(甲方)与陈清华(乙方)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乙方是甲方雇佣的司机,为甲方所有牌号为沪BXXX60车辆担任驾驶员,2015年6月11日,乙方驾驶上述车辆在江杨南路XXX弄XXX号海润公司内,被内部叉车卸货时,货物不慎落下压到致伤。双方现达成一致赔偿意见,甲、乙双方确认陈清华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伤残赔偿金的赔偿金额为伍万元整,由甲方赔偿给乙方;该赔偿金额不包括乙方的医疗费用,医疗费用已经由甲方支付完毕,医疗费用的数额以发票为准。原告于协议当日支付了陈清华赔偿款后,向被告要求理赔,因被告拒绝理赔,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就本次事故向被告报案并要求理赔。被告的理赔查勘员于2015年6月15日向陈清华进行调查并做了询问笔录,陈清华自述是装货时,其在下面指挥,被叉车撞伤。
再查明:原告投保时向被告提供的《雇主责任保险投保清单》记载了403辆车辆的牌号,沪BXXX60车辆在清单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及收条、雇主责任险保单和投保清单、出院小结及费用清单、发票、鉴定意见书、现场查勘笔录、拒赔通知书,被告提供的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陈清华是否是原告员工;2、涉案事故是否属保险责任范围。本院分别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陈清华是否原告员工。对此,原告表示陈清华系原告临时雇佣的驾驶员,报酬也是现金发放。被告则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陈清华之间的雇佣关系。保险条款第三条明确了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的释义,由该条款可见,临时工属于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范围。同时,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要求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当提供其与所雇人员签订的雇佣关系证明及所雇人员的薪金证明。原告虽然称陈清华系其临时雇佣的驾驶员,但除了原告和陈清华签订的赔偿协议有相关记载外,未能提供其与陈清华的雇佣协议亦未能提供向陈清华发放薪资报酬的证明。故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与陈清华的雇佣关系。
其次,涉案事故是否属保险责任范围。本院认为保险单“特别约定”从被保险人乘坐、驾驶机动车以及机动车临时停放三种状态对保险责任作了界定,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系投保过程中双方协商一致确认的,非被告作为保险人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应于恪守。“特别约定”部分载明的“被保险人驾驶机动车”,系强调被保险人所处的状态,该种状态既包括被保险人正在驱动机动车这一动作,还包括处于该状态中所为的其他必要附加行为。从本案事实来看,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仅载明陈清华被海润公司叉车货物落下压伤的事实,未提及陈清华驾驶原告车辆。陈清华自述其是在指挥卸货时,被叉车上货物落下压伤。对此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陈清华未驾驶车辆,而陈清华所述的指挥卸货、装货并不是驾驶车辆的必要附加行为,故本案事故并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综上所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伤者陈清华的雇佣关系,本案事故亦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鸿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53,793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4.83元,减半收取为572.4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魏 嘉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戴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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