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景泰腾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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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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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423民初2324号 侵权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景泰县人民法院 2019-09-29
原告:张XX,男,汉族,住景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XX,甘肃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泰腾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景泰县。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景泰县。
负责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XX与被告景泰腾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XX、被告景泰腾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以下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医药费6096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1100元,辅助器具费480元,小计63340.41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待鉴定完确定数额后核算;2.要求判决对以上赔偿项目确定的金额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后,下剩部分由被告景泰腾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依法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方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医药费59623.65元、护理费422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60元、误工费72694.4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580元、护理用品费用580元、伤残赔偿金119828元、后续治疗费28330元、鉴定费4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367.47元,合计:410275.92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5日,在景泰县营盘水煤矿内原告不慎从其驾驶的甘DXXX75号车辆的驾驶室上摔下,致使双足受伤,后被送往景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两天,因伤情较重,转院至兰州大学第二医院继续治疗18天,住院诊断为双足跟骨骨折,住院期间行“双侧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60960.41元、交通费1100元、辅助器具轮椅费480元,共住院治疗20天,出院医嘱:术后3个月禁止负重,术后6周、3月、6月、1年分别复查,加强营养、不适随诊。案涉甘DXXX75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及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险。出院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原告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要求其在交强险和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答复只能在20万元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及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险范围内赔偿,且只同意赔偿10万元,造成无法协商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害,首先应该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恳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景泰腾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无责任,也无过错,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车主是原告,独立经营涉案车辆,是责任主体,和我公司无关。原告是车主,也是驾驶员。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是以受害责任纠纷,我公司与第二被告是保险合同,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起诉不合理,事故发生后不属于我公司的事故保险责任。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例、出院证明书及费用清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受伤后送往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18天×100元/天),营养费360元(18天×20元/天)。被告景泰腾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无意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住院病例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无意见,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有疑问;
2.医疗费发票10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59623.65元。二被告质证后均无意见;
3.衡水朴树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城关区临夏路作彬拐杖大全出具的收据各1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购买辅助器具轮椅花费580元,购买护理用品花费580元,共计1160元。被告景泰腾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无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第一张无意见,收据的真实性无意见,对证明目的有意见,应当提交正规税务发票。原告回应是,个体工商户无正规发票,但花费确实存在;
4.交通费发票10张,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后治疗花费交通费1000元。被告景泰腾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无意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意见,对目的有意见,应当提交正规发票,从门诊发票上看没有看到复查的票据,不认可。原告回应是,租用的同一辆车,零星花费票据;
5.甘肃五洲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119828元(29957元×0.2×20年),鉴定误工期320日、护理期290天、后续治疗费28330元,花费鉴定费4900元。二被告均对该证据无异议;
6.护理费证据,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张、原告户口本复印件3张,拟证明护理人刘芹秀系原告妻子,且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妻子护理,护理费为42212.4元(145.56元×290天)。二被告均对该证据无异议;
7.误工费证据,原告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张,拟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其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计算为72694.4元(227.17元×320天)。二被告均对该证据无异议;
8.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景泰县喜泉镇余梁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便函1张、原告户口本复印件7张、原告妻子与景泰县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购买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长期在景泰县县城内居住,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父亲张治前生于1946年4月27日,现年73周岁,母亲吴守彩生于1951年3月9日,现年68周岁,原告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九级,其应负担的父亲赡养费为10549.47元[(22606元×7年×0.2)/3人],其应负担的母亲赡养费为18084.80元[(22606元×12年×0.2)/3人]。长子张登皓生于2007年5月20日,现年12周岁,原告应负担抚养费为13563.6元[(22606元×6年×0.2)/2人];长女张诗悦,生于2016年9月22日,现年2周岁,原告应负担抚养费为36169.60元[(22606元×16年×0.2)/2人]。被告景泰腾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无意见。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便函无法证明原告父母的子女情况,应由原告父母的户籍所在地出具证明。对于原告的计算数据有异议,计算错误已经超过标准,不能超过22606元;
9.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实原告发生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价值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二被告均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景泰腾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就其抗辩主张提出涉案车辆系按揭车辆,贷款协议挂靠在第一被告处。对此,原告不持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就其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保险条款1份,证实其保险责任;免责申请书证实哪些行为是免除的行为,投保单证实登记的信息;票据证实交费单位是第一被告。原告质证后认为,对条款的意见是此案条款均没有被保险人,也没有原告的签字,因此,不能证实第二被告将以上保险条款交付给被保险人或者原告,该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关联性上说原告方的主张是单方的交通事故,范围是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案中该两项保险没有任何的免责条款的约定。按照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内容,从责任免除内容看,对该案件也没有免责的约定。综上,不能证实第一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景泰腾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无意见,本来我公司就不承担赔偿责任;
2.照片12张,证实事故现场为平地,不存在车辆停驶、滑行。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场地平整,也无法证实车辆不能出现一定的滑动。从原告的报案、被告的出险,恰恰证实原告受伤与车辆存在关联性,进而证实原告的主张。
经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共同指向待证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5日,在景泰县营盘水煤矿内原告不慎从其驾驶的甘DXXX75号车辆的驾驶室上摔下,致使双足受伤,后被送往景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两天,因伤情较重,转院至兰州大学第二医院继续治疗18天,住院诊断为双足跟骨骨折,住院期间行“双侧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20天,出院医嘱术后3个月禁止负重,术后6周、3月、6月、1年分别复查,加强营养、不适随诊。
另查明,案涉甘DXXX75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及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险。
又查明,经原告本人申请,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委托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期、护理期进行评定,甘肃五洲司法鉴定所于当月24日做出甘五洲司法〔2019〕临鉴字第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其中,“六、鉴定意见”一节载明:“1.被鉴定人张XX因故不慎受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XX后续治疗费约28330元;被鉴定人张XX误工期综合评定为320日,护理期综合评定为2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900元。
还查明,被告景泰腾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案涉肇事车辆甘DXXX75号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事故发生后,原告张XX未向交警部门报案,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报了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张XX为被告景泰腾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甘DXXX75号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原告张XX与被告景泰腾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驾驶车辆在下车时不慎摔下致伤,被告景泰腾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受伤损害承担较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注意、防范义务,保护自身安全,在下车时不慎摔下受伤,自身亦具有较大过错,应承担自身损害的较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景泰腾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给原告驾驶的甘DXXX75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及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险,且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又无免责事由。故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万元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故对被告某保险公司关于原告起诉不合理、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方提出的交强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可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以及原告张XX作为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虽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司机),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此时,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交强险应予赔偿一节。本院认为,“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上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作为驾驶人,对机动车有实际的控制力,同时,因行为人自己行为造成自身受损,对其赔偿不符合我国交强险的现有法律规定,于此情形,原告作为驾驶人不属于“第三者”,无法受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
对原告张XX变更后主张的医药费59623.65元、护理费422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60元、误工费72694.40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580元、护理用品费用580元、伤残赔偿金119828元、后续治疗费28330元、鉴定费4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367.47元;合计:410275.92元。本院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核算并确认如下:医疗费87953.65元(包括医药费59623.65元、后续治疗费28330元)、护理费422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60元、误工费72694.40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580元、护理用品费580元、伤残赔偿金179357.13元(包括伤残赔偿金1198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529.13元)、鉴定费4900元,合计:391437.58元。上述各项损失由原告张XX与被告景泰腾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按4:6开各自承担责任,亦即原告张XX承担156575.03元,被告景泰腾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34862.55元。对于被告景泰腾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景泰腾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二被告抗辩中的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张XX赔偿各项损失中的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张XX付清;
二、被告景泰腾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张XX赔偿各项损失中的34862.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张XX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6元,由原告张XX负担459元,由被告景泰腾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德文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治学
书记员 罗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