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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途乐天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云0112民初7810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2019-09-26

原告:云南途乐天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经开去第三城映像欣城C6栋270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34363XXXX。
法定代表人:邹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云南滇东北(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云南滇东北(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度假区-2层104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MAXXXA907。
负责人:刘X。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X,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李XX,男,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原告云南途乐天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5日、2019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途乐天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邓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满X、卢XX,第三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途乐天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7859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5日,原告到被告处为车辆型号为东风日产DFXXX69VAL2轿车购买了单号为:6181608000518003873的商业保险和单号为:6181608000507006109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后于2018年12月16日17时许,由原告所有,第三人(原告公司员工)驾驶的云A×××××号“东风日产”车辆在昆明市高海高速公路辅道蒋凹村附近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第三人承担全部责任,后第三人与保险公司联系前往定损,被告虽进行了定损,但直至起诉之日仍未向原告出具定损结果。后第三人将云A×××××号“东风日产”车辆开至昆明旗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用共计78590,00元,但被告不愿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因此产生纠纷。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单约定的内容,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困扰和损失。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其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
第三人李XX述称,涉案车辆是第三人于2019年4月送去修理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与被告提交的《云A×××××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案公估报告》,系双方分别用于证实其主张的涉案车辆修复费用的情况,本院依职权通知《云A×××××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案公估报告》公估人员李江成出庭陈述,就上述证据及李江成出庭的陈述如何采信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原告提交的《代理索赔协议》(复印件),第三人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被告对真实性认可。因与本案的审理无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报价单,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系证人证言,没有形成时间,也无法确认相同时间段的报价,且该份证据被告自认系其制作,就手写更改部分,也无法由谁更改,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发票,第三人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因系原件,且被告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5日,原告就东风日产DFXXX69VAL2轿车(车架号:LGXXX2E01JYXXX361,发动机号:426232F)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16800元,不计免陪;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16日0时起至2019年4月15日24时止。
2018年12月16日17时10分许,第三人驾驶云A××××ד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昆明市高海高速公路辅道由海口镇前往昆明市五华区。途中,第三人驾车沿高速公路辅道南向北方向车行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蒋凹村附路段,在超越同车道前车过程中,恰遇对向车道有吴某驾驶云A×××××号“东南”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驶至,临危见状,两车避让不及,第三人所驾车车头与吴某所驾车车头向碰撞,致吴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造成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大队认定,第三人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云A×××××被送去昆明旗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于2019年4月修理完毕。昆明旗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中,记载:进场时间:2019年2月27日,打印时间:2019年5月6日,工时费用9280元,零件费用69310元,实际金额78590元。同时,该《结算单》中罗列了服务项目、单价、数量、总价。2019年4月23日,昆明旗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确认收到云A×××××维修费78590元。
2019年7月31日,云南宏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云A×××××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案公估报告》,记载:委托方:某保险公司委托日期:2019年7月10日公估日期:2019年7月31日公估承办人:李江成、周永强对云A×××××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导致本车辆损失进行确认,为委托方提供参考依据本车辆损失评估基准日为2017年7月31日计价标准采用云南省现行市场价格标准,具体的评估鉴定方法采用现行市场法和重置成本法。根据云南省现行市场人工费和市场材料费单价计算。需材料费51582元、工时费9700元,合计61282元。经评估鉴定,云A×××××车辆涉案评估金额为61282元。”同时,该公估报告中罗列了配件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维修项目、金额。
公估人员李江成出庭陈述,1.市场评估法就是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市场价格恩就是根据现在的车年网公布市场的价格作为参考,也会根据4S店出库价格进行参考。车年网是民间网站,其在做报告的时候参照的是2019年7月31日网站上公布的市场价格。本案所涉报告没有采用重置成本法。2.2019年2月27日和2019年7月31日的市场价格,因时间点不一样,同样的部位、同样的额零件都会不一样。现在无法查询2019年2月27日的材料市场价格。3.评估的时候,因为涉案车辆已经修好,所以没有看过涉案车辆本身,只是根据被告单方面提供的车辆受损照片、报价单、裁决书(记载事故发生的过程)做的鉴定。4.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的维修项目与报告中所列的维修项目不一致,《结算单》上的维修项目多于报告中所列的维修项目,《结算单》上多出的项目的单价与当时的市场价格相比的话偏高,但是具体高多少不好确认,但是所列项目都是属于受损车辆需要更换的部分。5.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所列项目的价格与报告中所列项目的价格不具有可比性,因为基准日不一样,只能作为参考。因为修车时间是在2019年2月,处于春节期间,可能价格会比较高。6.报告中的人工费含有施救费800元,人工费一般是不会有变化,是参照交通事故处理中心便民服务中心公示的价目表确定的。
庭审中,被告与第三人陈述,被告到现场也认可涉案车辆由昆明旗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
被告陈述,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中所列的维修项目没有异议,只是对部分项目的单价有异议,认为高于市场价格,市场价格就是其所提交的评估报告上面所记载的价格。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车辆云A×××××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后进行修理所需的修理费是多少原告的提交的《结算单》中记载零件费用69310元、工时费用9280元,合计78590元。被告提交的《云A×××××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案公估报告》中记载需材料费51582元、工时费9700元,合计61282元。就涉案车辆云A×××××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受损进行修理所需的修理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一致。对此,本院通知公估人员出庭,根据公估报告的记载及公估人员的陈述,公估报告中所列的更换材料的价格是依据2019年7月31日车年网上公布的市场价格,而涉案车辆送去修理的时间是在2019年2月27日,按照公估人员的陈述2019年2月27日与2019年7月31日,因为时间点不同,就同样的部位、同样的零件市场价格都会不一样。经公估人员进行核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中所列的维修项目是多于公估报告中所列的维修项目,且多出的项目是属于涉案车辆需要更换的部分。并且,公估人员在进行评估时,涉案车辆已经修理完毕,公估人员也陈述其未现场勘验过涉案车辆,而是依据被告提供的车辆受损照片进行评估。因被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所依据的市场价格的时间与涉案车辆进行修理的时间不一致,以之后的市场价格确认涉案车辆修理时的市场价格,与常理不符,且公估人员并未实际勘验过涉案车辆,仅是依据被告提供的受损照片作出的评估,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陈述就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中所列的维修项目认可,且按照公估人员的陈述现在也无法确认2019年2月27日的市场价格,2019年2月因属于春节期间的价格可能会高些。故在被告当时也认可由昆明旗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就其主张的《结算单》中所列部分项目的单价高于市场价格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予以采信。原告因此支付的维修费78590元,因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属于保险期间内,且在保险金额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785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云南途乐天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修理费785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琳
人民陪审员  赵晨旭
人民陪审员  李 莉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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