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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与刘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宁0502民初278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2019-09-19

原告:宋X,女,生于1990年7月28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X,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X,男,生于1986年6月2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中专文化,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负责人:李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宋X与被告刘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X,被告刘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918.5元,其中:医疗费2188.5元、误工费12978元(123.6元/天×105天)、护理费5562元(123.6元/天×45天)、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750元(50元/天×75天)、车辆修理费540元、鉴定费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6日,被告刘X驾驶宁EXXX09号小型轿车沿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鼓楼南街与中央大道南道交叉路口右转弯处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原告宋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沿鼓楼南街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交叉路口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X负事故主要责任、宋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右足2、3、4跖骨骨折。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中卫分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依序为105日、45日、75日。因被告未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刘X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4004.34元,要求保险公司退还,其他费用由法院裁判。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过长,应分别按照90日、30日核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可;2.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3.原告住院期间为2018年8月6日-8月14日,其提交的门诊费票据发生在住院后,且时间跨度长达1年,无法确认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予认可,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4.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系定额连号发票,且签字模糊不清,应按照住院天数,按每日10元的标准核定交通费;5.原告提交的收据及发票无法证实系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不予认可。
本院依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6日,被告刘X驾驶宁EXXX09号小型轿车沿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鼓楼南街与中央大道南道交叉路口右转弯处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原告宋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沿鼓楼南街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交叉路口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X负事故主要责任、宋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右足2、3、4跖骨骨折。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中卫分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依序为105日、45日、75日。因被告未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X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注意观察、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依法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宋X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依法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80%至90%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按照上述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定被告刘X承担事故85%的责任。
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核定本项损失为6192.84元(2188.5+4004.34);2.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参照鉴定机构评定的误工期,核定本项损失为12978元(123.6元/天×105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参照鉴定机构评定的护理期,核定本项损失为5562元(123.6元/天×45天);4.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酌定本项损失为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评定的营养期,核定本项损失为1125元(15元/天×75天);7.鉴定费800元,系为查明原告伤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车辆修理费,原告未提交车辆损坏程度以及维修清单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以上1-7项合计27557.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757.8元(6192.84+800+1125+12978+5562+100)。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为8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80元(800元×85%)。如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437.8元(26757.8+680),被告刘X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004.3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实际需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3433.5元。被告刘X垫付的4004.3元,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X赔偿经济损失23433.5元;
二、驳回原告宋X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宋X负担21元,被告刘X负担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宝亮
二○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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