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与申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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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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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902民初453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2019-09-18
原告(反诉被告):杨X,现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甘肃正天合(酒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申X,现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710248XXXX。
负责人:向X。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
原告杨X与被告申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6833.4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9日,被告申X驾驶×××号小轿车,在肃州区园林交叉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
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申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
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申X辩称,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与原告商议均摊。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但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不予承担。
被告申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杨X按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被告申X支付的拖车费500元、车辆维修费1890元中应承担的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9日,被告申X驾驶×××号小轿车,在肃州区园林交叉路口与原告杨X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杨X受伤,车辆损坏。
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申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X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处理中,被告申X支付本人拖车费300元及杨X拖车费200元,以及车辆维修费1890元。
现被告申X要求原告杨X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杨X辩称,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原告愿意承担责任。
但是原告在本诉中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已经对被告申X应当承担的损失进行扣减。
且此次交通事故被告申X系主要责任,故关于停车费及修车费的承担,被告申X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酒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原件2张、出院证原件1张、甘肃省通用门诊病历原件1张、酒泉市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14张,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被诊断为头皮裂伤、眼眶骨折等,住院治疗10天的事实。
被告申X质称,陈旧性骨折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称,对诊断证明的三性均无异议,对病历中陈旧性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不予认可。
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
2、原告提供酒泉市人民医院120急救票据原件1张、酒泉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原件1张、门诊收费票据原件16张、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原件1张、费用结算清单原件2张,以证实原告支出住院费、门诊治疗、检查费共计10125元。
被告申X质称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称,对酒泉市人民医院的发票、费用清单均无异议;对二十五医院的票据系原告住院期间所产生,原告未提供诊断证明,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经审核,二被告对酒泉市人民医院的发票及费用清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2018年12月4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因该票据产生时间,原告杨X尚在酒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检查并未有医院诊断证明及医生医嘱相印证,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杨X产生急诊救护车费50元,急诊出诊费50元,医疗费8379.82元。
3、原告提供酒泉市公安消防支队特勤中队证明原件1张,以证实原告系该单位厨师,月工资为4800元,应按该标准计算误工费。
被告申X质称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称,该证明无法证实原告实际工资为4800元,原告应提供近半年的工资流水,如不能提供应按照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
经审核,原告仅提供证明,未提供工资流水等证据佐证,无法证实原告实际收入,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4、原告提供结婚证原件2本及复印件2张、酒泉市康泰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原件1张、B1驾驶证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以证实原告护理人员为其丈夫沙宝荣,其职业为酒泉市康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大车司机,月工资5200元。
被告申X质称,对结婚证及驾驶证无异议,对工资5200元的证明有异议,需要原告提供其他证据证实。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称,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实际护理人员为沙宝荣及产生了误工费,且原告未提供沙宝荣的工资流水,无法证实其月工资为5200元。
经审核,该证据可证实原告与沙宝荣系夫妻关系,沙宝荣在酒泉市康泰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开大车送货,但原告未提供沙宝荣的工资流水明细及纳税凭证等证据佐证,无法证实沙宝荣工资收入。
5、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原件35张,以证实原告因治疗产生交通费200元。
被告申X质称,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不予认可。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称,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票据存在连号情况。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发票虽有部分属于连号,但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家属护理,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
6、被告申X提供发票原件5张、通用机打发票原件1张、手写维修单1张、肃州区军辉汽车维护店清单1张、肃州区军辉汽车维护店证明1份、照片打印件1张,以证实事故发生后产生拖车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890元。
原告质称,对拖车费500元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500元中包含原告车辆的拖车费用200元我方认可,对被告车辆的拖车费300元我方不予认可。
维修单系手写不予认可。
对通用机打发票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对肃州区军辉汽车维护店出具的清单、证明、照片无异议,应按30%的比例划分原告承担的责任。
经审核,本院对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实被告支付拖车费500元。
对手写维修单系被告自制证据,不具有效证据证明效力,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对2019年7月10日通用机打发票和肃州区军辉汽车维护店出具的清单、证明、照片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为维修车辆支出修理费1890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9日,被告申X驾驶×××号小轿车,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原告杨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杨X受伤,车辆损坏。
经酒泉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头皮裂伤;2、头皮血肿;3、多处软组织挫伤;4、右眼眶壁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
2018年11月29日,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221024201800014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X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X负次要责任。
2019年3月22日,原告委托甘肃中星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评定。
该所于2019年4月15日出具中星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J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杨X损伤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评定为45日、护理期评定为7日、营养期评定为15日。
现原、被告就民事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原告杨秀萍的被扶养人为沙宁,生于2001年12月27日,共同抚养人为沙宝荣。
另查明,被告申X驾驶的×××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
原告杨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经被告某保险公司定损,定损金额为13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被告申X违反交通规则驾驶车辆致使原告受伤,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申X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X负次要责任。
故对于原告的各项费用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仍有不足的,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申X承担70%的责任,原告杨X承担30%的责任。
对原告杨X的损失。
原告主张医疗费10125.8元,根据本院审查确定的数额认定为8429.82元。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59914元(2995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130.3元(22606/年×1年×10%÷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业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客观实际,并经鉴定误工期限为45日,误工费确定为7107.66元(57651/年÷365天×45天)。
原告主张按照沙宝荣月工资5200元计算护理费1174.2元,但在限定期限内未补交增加部分诉讼费用,故对增加部分本院不作处理,护理费本院按照原告起诉时主张的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105.64元(57651/年÷365天×7天)。
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虽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但原告受伤住院家属陪护必然产生相应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并结合救护车费用50元,交通费确定为150元。
原告主张护具支出颈托费用50元,电动车修理费13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打击与伤害,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2600元,因原告所做的鉴定是确定其伤残等级及其他损失的依据,属此次事件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申X的损失。
被告申X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拖车费500元,其中原告拖车费200元,被告拖车费300元,及车辆维修费1890元,有其提供的肃州区军辉汽车维护店出具的清单、证明、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告对上述费用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X赔偿原告杨X医疗费8429.82元;二、被告申X赔偿原告杨X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三、被告申X赔偿原告杨X营养费300元;四、被告申X赔偿原告杨X残疾赔偿金59914元;五、被告申X赔偿原告杨X误工费7107.66元;六、被告申X赔偿原告杨X护理费1105.60元;七、被告申X赔偿原告杨X被扶养人生活费1130.30元;八、被告申X赔偿原告杨X交通费150元;九、被告申X赔偿原告杨X护具费50元;十、被告申X赔偿原告杨X精神抚慰金1000元;十一、被告申X赔偿原告杨X电动车修理费1300元;十二、被告申X赔偿原告杨X鉴定费2600元;十三、原告杨X赔偿被告申X拖车费500元的30%即150元;十四、原告杨X赔偿被告申X车辆修理费1890元的30%即567元;十五、驳回原告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十二)项合计84087.4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9729.82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70457.6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1300元,剩余26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70%即1820元,原告杨X自行承担30%即780元。
(十三)至(十四)项合计717元,由原告杨X向被告申X赔偿。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5元,由原告杨X负担34元,被告申X负担951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杨X负担8元,被告申X负担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静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沈妍玲
书记员 齐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