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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何XX与朱XX、喀什骏马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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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兵0103民初59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2019-09-03

原告:何XX,男,1946年出生。
原告:李XX,女,1956年出生。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新疆塔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X,男,1989年出生。
被告:喀什骏马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喀什地区(314国道旁)色满乡四村。
法定代表人:张XX,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
被告:王X,男,1968年出生。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段XX,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
原告何XX、李XX与被告朱XX、喀什骏马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马公司)、王X、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建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李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被告朱XX、骏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王X及交通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XX、李XX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9,060.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1日12时40分许,两原告之子何淼受被告交通建设公司指派驾驶新CXXXX5号“北京牌”小型客车去接人,沿阿拉兵团道路14团塔中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塔中公路22公里路段超车时,遇被告朱XX驾驶新QXXXX9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此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何淼驾驶车辆的车体前部与朱XX驾驶车辆车体前部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何淼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阿拉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652932120180000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淼承担主要责任,朱XX承担次要责任。朱XX接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阿克苏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重新复核。2018年12月18日阿克苏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阿地公交复核字(2018)第52号复核结论:维持阿拉尔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652932120180000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另朱XX驾驶车辆新QXXXX9号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王X,王X车辆的挂靠单位是喀什骏马运输有限公司。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权特依法诉至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朱XX辩称,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是死者自己,我只是打工的没有经济能力赔偿。
骏马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答辩如下:一、我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具备被告身份,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依据与本案被告王X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我公司与车辆的挂靠人是一种平等的合同关系,我公司是依据挂靠协议才得以存在的。车辆被挂靠单位与挂靠人不存在行政管理关系,不具有上级主管的职能,不过是依约定为挂靠人协助办理运管费、养路费、购置附加税费及保险费等费用的缴纳手续,这是我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对应的合同权利,仅仅是每月收取100的服务费而已。除此之外,对车辆并没有任何其他权利。该车辆的运营支配权利及车辆的所有权等权利均由挂靠人享有。本案因为收取100元管理费就让我公司承担80多万元的赔偿连带责任是不公平的,也是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权利和义务一致的基本原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赔偿及归责原则,对于机动车造成的损害,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构成需要符合一般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在本案中,我公司对事故损害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没有侵权行为,对原告也没有构成侵权,让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二、本案中被告朱XX驾驶的事故车辆不是我公司的车辆,只是车籍挂靠于我公司,其真正的车主是王X,该车是由车主王X个人出资购买,而挂靠于我公司的车辆,该车实际营业活动由车主自己负责,司机朱XX也是由车主王X自主雇佣,不是我公司的职工,作为司机的朱XX是由车主王X雇佣并发工资,是车主王X的雇工。《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2011年10月8日)。(2001)民他字第23号被挂靠单位从挂靠车辆运营中取得利益的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我公司并没有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利益,因此根据以上规定,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2011年10月8日)。(2001)民他字第23号也是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下规定,被挂靠单位可从车辆收益的范围内适当地承担民事责任。以上四个司法解释或批复的规定可以得出,最高院排除的名义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精神,规定车辆的事故均是由对车辆实际控制和支配的行为人承担的,这也同时体现和符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因此,我公司认为,本案车辆的行驶和运营是由车辆的实际车主控制并从中获益,我公司既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运营,也不能从车辆运营中获得利益,仅仅是收取了100元的服务费,如果我公司承担本案80多万元连带赔偿责任,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四、如果贵院认为,我公司为挂靠公司,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款的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那么根据我公司从来不介入运营,只是收取少量的管理费用,对事故车辆既无支配权和控制权,也不从事故车辆的运行中取得任何利益。我公司应当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我公司对原告不构成侵权,也不应当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判令我公司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依据,请法院查明案情依法判决。
王X辩称,事故车辆是我的,车辆驾驶员的驾驶手续齐全,我的车辆行驶在自己的道路上,是死者开车撞向我的车辆,希望法院能够考虑减轻对原告要求我的赔偿。
交通建设公司辩称,死者何淼驾驶的车辆是我公司车辆,该车辆所有手续齐全,而且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已经经过交警部门认定,死者何淼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两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希望法院进行合理划分责任赔偿。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及何淼的雇佣单位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何淼是合法取得驾驶资格的驾驶员,我单位提供的车辆也是符合国家要求可以上路的车辆。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死者何淼不慎驾驶导致,事故的责任在事故认定书中已经明确,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他被告的责任由法院进行判决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1日12时40分许,死者何淼驾驶新CXXXX5号“北京牌”小型客车,沿阿拉尔兵团道路十四团塔中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与塔中路22公里路段占道超车时,遇被告朱XX驾驶新QXXXX9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此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何淼驾驶的车辆车体前部与朱XX驾驶的车辆车体前部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何淼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11月18日作出第652932120180000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何淼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朱XX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朱XX收到该认定书后不服,向阿克苏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阿地公交复核字(2018)第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该结论维持了阿拉尔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652932120180000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何XX、李XX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76,840元(38,842元/年X20年)、丧葬费29,227.5元(58,455元/年÷12个月X6个月)、误工费3360元(3人X7天X160元/天)、交通费6112元、住宿费2050元,以上共计817.589.5元。
另查明,新CXXXX5号“北京牌”小型客车系被告交通建设公司所有,何淼系其雇佣驾驶员,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座位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限额为10,000元,该公司已经以座位险予以赔付。新QXXXX9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王X,朱XX系其雇佣驾驶员,该车挂靠在被告骏马公司,事故发生时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再查明,原告何XX和李XX系死者何淼的父母。何淼是未婚,无子女,父母均为退休职工。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交通建设公司的雇佣驾驶员何淼驾驶机动车与被告王X雇佣驾驶员朱XX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淼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淼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该认定书,朱XX不服,申请复议,复议结论维持原认定书,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朱XX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根据侵权行为的责任大小,本院依法确认主、次责任在本起事故中承担的赔付比例为70%: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朱XX系被告王X的雇佣驾驶员,其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何淼死亡,被告王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新QXXXX9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骏马公司,两原告要求王X与骏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现两原告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案中,何淼系发生事故时当场死亡未产生医疗费,故对两原告主张在交强险死亡限额内先行赔付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因未实际产生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侵权案件,被告交通建设公司不是本案实际侵权人,其与何淼系雇佣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不宜一并处理,故,对两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交通建设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776,840元、丧葬费29,227.5元、误工费3360元、交通费6112元、住宿费2050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其他部分的误工费及交通费,无证据证实,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中,两原告已经主张了死亡赔偿金,且死者何淼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错,不符合精神损失的赔偿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17,589.5元。由于新CXXXX5号“北京牌”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00元的座位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该公司向两原告已经赔偿了10,000元,两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已请求在赔偿总额里扣除,故两原告还剩807,589.5元(817,589.5元-10,000元)至今未获得赔偿。由于新QXXXX9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因此王X与骏马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行赔偿两原告,即王X与骏马公司先行连带赔偿两原告110,000元,剩余697,589.5元(807,589.5元-110,000元),按责任比例赔付。由于朱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应承担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30%,即王X应按责任比例赔偿两原告209,276.85元(687,589.5元X30%)。综上,被告王X应赔偿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9,276.85元(110,000元+209,276.85元),被告骏马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骏马公司辩称,其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具备被告身份,其与王X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的规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该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以后,第三条明确规定被挂靠人与挂靠人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承担连带责任,该复函现已不再参照适用,故对其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骏马公司辩称,其作为挂靠公司,仅收取少量管理费,也不从事故车辆运营中取得任何利益,其应当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交通建设公司辩称,其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和何淼的雇主,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债权责任的辩解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XX、李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9,276.85元;
二、被告喀什骏马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何XX、李XX对被告朱XX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何XX、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90元,减半收取61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XX、李XX负担3893元,由被告王X、喀什骏马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302元(与上述赔偿义务一同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书霞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贾 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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