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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昆明新志缘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云01民终4880号 承揽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20、21楼。
负责人:曹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男,汉族,住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新志缘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殷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男,汉族,住贵州省余庆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XX,男,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昆明新志缘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志缘公司”)、沈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云0112民初3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9)云0112民初3903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车损相关费用人民币1545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案发时某保险公司现场取证拍照,沈XX驾驶证在实习期内且驾驶车辆为主挂车。根据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八条驾驶人情形第五款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第123号令)第六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军、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高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晶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该案驾驶员在实习期内且驾驶车辆主挂车属于法定免责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案驾驶员在实习期内且驾驶车辆主挂车,保险人仅需尽到提示义务即可认定保险条款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正文已作重要提示,提醒投保人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等保险合同材料,并将重要提示、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的字体加黑、加粗。已尽到提示义务,应当认定保险条款生效,标的车损相关费用154500元不应由保险人承担。
新志缘公司辩称,三方已经签订保险定损协议,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该协议支付修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沈XX辩称,某保险公司并未告知存在本案免赔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志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沈XX支付新志缘公司车辆维修费145000元、施救拖车费9500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沈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8月12日,沈XX驾驶重型货车云F×××××号车辆在云南省临沧市云县214国道发生单方肇事。新志缘公司(丙方)与沈XX(甲方)、某保险公司(乙方)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协议》,约定:1.标的车辆云F×××××维修费用经协商按照145000元一次性核定。本次定损为一次性地定损包干维修。另认可施救费9500元,理赔需提供凭证。2.维修质量由丙方依照相关行业标准予以保证,维修工期由丙方负责。3.索赔时甲方需提供标的车正规维修发票及相关材料,赔款金额依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进行理算赔付。三方分别签字或加盖印章,但未写明签订日期。沈XX出具转账支付授权书,委托某保险公司将本案案涉事故保险理赔款支付至新志缘公司账户。该授权书经某保险公司受理人员签字确认。沈XX驾驶证号为:530113198712063112,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限为2018年7月5日至2028年7月5日。案涉云F×××××的所有人为沈XX,车辆识别代码为LGXXXDY3XHXXX4593。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综合商业保险,其中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349800元。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沈XX均认可沈XX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实习期尚未届满。某保险公司陈述《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协议》是修好案涉车辆后签订的,时间大致为2018年12月。现维修车辆已交付沈XX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案涉云F×××××的所有人为沈XX,该车辆经新志缘公司维修恢复使用受益人亦为沈XX,故承揽合同关系发生在新志缘公司及沈XX之间,对于案涉车辆在新志缘公司处维修所产生的修理费,应当由沈XX承担。按照保险惯例,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参与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过程,对车辆受损部分进行定损,是进行保险理赔的前置程序之一,是其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的一部分。其虽不是承揽合同相对方,但本案沈XX已经出具《转账支付授权委托书》,委托某保险公司将保险理赔款支付至新志缘公司账户,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亦签字确认,现新志缘公司已经按合同完成了承揽任务,则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庭审中某保险公司辩称沈XX尚在实习期不能驾驶准驾车型而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事故发生在214国道,且并无实习期间驾驶人员不能驾驶车辆的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中存在免责事由。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向新志缘公司履行支付保险理赔款的责任,庭审中新志缘公司及某保险公司、沈XX均认可本案案涉事故车辆损失为维修费14500元及施救费9500元共计154500元,该项费用亦未超过案涉车辆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支付新志缘公司合同价款154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支付新志缘公司154500元。
二审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被上诉人新志缘公司、沈XX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证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应否向新志缘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沈XX系云F×××××号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由新志缘公司维修,故承揽合同关系发生在新志缘公司及沈XX之间,对于案涉车辆所产生的修理费,本应当由沈XX承担。但云F×××××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某保险公司对车辆受损部分进行定损并参与了《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协议》的签订,并接收了沈XX出具的《转账支付授权委托书》,应当认为某保险公司认可定损的维修费并同意直接将维修费支付给新志缘公司。现某保险公司提出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情形,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按照法律规定对免赔条款进行了提示。某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事故车辆损失为维修费145000元及施救费9500元共计154500元,该项费用亦未超过案涉车辆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支付新志缘公司合同价款154500元。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9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涛
审判员 杨章亮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何政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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