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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甲、昌吉市宏运汽车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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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2301民初7803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昌吉市人民法院 2019-12-18

原告:张X甲,男,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男,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系昌吉市延北街道办事处园丁社区居委会推荐的公民代理。
原告:昌吉市宏运汽车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永胜三队)。
法定代表人:李X甲,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XX,昌吉市宏运汽车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1-3层)。
法定代表人:李X乙,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郭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乙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张X甲、昌吉市宏运汽车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原告昌吉市宏运汽车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向伤者支付的医疗费33680.11元,护理费和生活费137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原告向案外人赵明忠赔付的13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30日,原告在昌吉市六工镇工地上干活时,原告张X甲驾驶的XXX号自卸货车在装水泥板时,吊车挂钩上的水泥板在尚未降落到车厢底部晃动中把案外人赵明忠腿部夹伤。张X甲当即向公安部门报了警。案外人赵明忠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案外人赵明忠起诉至法院,本院作出(2019)新2301民初4097号调解书,张X甲支付赵明忠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伙食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0元。原告张X甲认为XXX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二被告应该理赔。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新2301民初78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案是意外事故不是交通事故,不符合赔付条件。原告是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XXX号车辆发生的是意外事故,事故发生的时候案外人赵明忠是在车厢内,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所以不在理赔的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30日,昌吉市公安局六工派出所接到张X甲报警称在昌吉市六工镇厚德佳苑工地发生一起事故。事发时,原告张X甲驾驶XXX号自卸货车,案外人负责在车厢内装水泥板子,吊车挂钩上的水泥板掉落将案外人夹伤。案外人赵明忠受伤后,于2018年7月30日至2018年10月6日在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8天,住院费33680.11元、护理费13700元均由原告垫付。2018年11月19日,原告伤情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属于九级伤残。2019年7月8日,经本院调解,原告向案外人赵明忠支付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130000元。
另查明,XXX号事故车辆属于重型专项作业车,该车辆实际所有人系原告张X甲,登记并挂靠在原告昌吉市宏运汽车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双方签订有服务代理合同。该事故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有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人声明签章处及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的投保人签章处系乌鲁木齐市庆荣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约定: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保险金,二被告认为事故发生时案外人属于车上人员,不再理赔范围之内,故不予赔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驾驶证1份、照片1张、保险单2份,被告提交的判决书1份、投保单1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涉案的保险合同约定“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范围,保险事故发生时案外人属于“车上人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保险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甲、昌吉市宏运汽车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X甲、昌吉市宏运汽车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春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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