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焦作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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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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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民再84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再审 民事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11-29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负责人:许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焦作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温县。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南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河南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焦作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通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8民终2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豫民申614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申请人福通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实习期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保险人不负责任赔偿”的免责条款无效的理由违反法律规定。保险人关于免责事由等已经通过书面形式尽了明确的说明义务,福通运输公司亦在保险单上签章确认。且格式条款中的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内容系法律强制性规定,取得驾驶资格的人员应当知道该规定,即使保险人没有提示该免责条款,但由于该条款系法律强制性规定,可以认定该项内容属于投保人明确知晓的内容。2.原审认定“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事由无效的理由违反法律规定。本案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符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项约定的免责情形,某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系保险人与投保人缔约的内容,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只要合同条款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条款当然产生约束力,当事人都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审法院并无权利干涉当事人约定的条款内容。因此,免责条款公平合理、依法生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保险人在此情况下依约拒赔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8民终2166号民事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福通运输公司负担一、二审诉讼费及再审费用。
福通运输公司辩称,1.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上虽有福通运输公司盖章,但无具体经办人签字,因保险单系保险人的格式条款,不足以证明某保险公司针对保险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福通运输公司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故免责条款对福通运输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2.本案中驾驶员景娜单具备事故车型车辆的合法驾驶资格。虽然事故发生在景娜单增驾A2实习期间,设立实习期的目的是使驾驶员熟悉准驾车型的性能、运行等情况,只有开牵引车牵引挂车才算实习,实习期内不能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的车辆,实习也就失去了意义。且景娜单在驾驶牵引挂车时,有三年以上驾龄人员陪同,因此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理赔范围。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因此本案应作出有利于福通运输公司的解释,某保险公司免责没有依据。
福通运输公司向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福通运输公司车辆“豫H×××××/豫HXXX5挂”车辆施救费、路产损失、车辆损失、车损鉴定费等共计234165.1元;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1月10日,福通运输公司为车架号“LRXXXPEB4GHXXX429”的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此后注册登记牌照号为“豫H×××××”)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5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330000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同日,福通运输公司为车架号为“LAXXX3GE566TJV980”的天骏德锦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此后注册登记牌照号为“豫HXXX5挂”)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784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特别约定载明:“本保单承保的“LAXXX3GE566TJV980号”挂车为“LRXXXPEB4GHXXX432号”车辆的无动力挂车,附挂在其他车辆上使用所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同日,福通运输公司在保险单及2份《投保人声明》上签章,确认收到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2016年12月10日2时许,福通运输公司驾驶员景娜单(持增驾A2证,实习期至2018年6月28日)在张书争(持A2证)陪同下,驾驶“豫H×××××/豫HXXX5挂”车辆,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83KM+700处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景娜单死亡、车辆受损、路产设施损坏。经山西省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景娜单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福通运输公司支付施救费20800元,赔偿路产损失64205.1元。经焦作市至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豫H×××××”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为120280元;“豫HXXX5挂”天骏德锦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损失为26510元,福通运输公司支付评估费2470元。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驾驶员在实习期间驾驶牵引挂车的问题。首先,某保险公司将“驾驶人于实习期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情形作为机动车损失险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是否对投保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取决于其是否对福通运输公司作出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被保险人声明上虽有福通运输公司签章,但无具体经办人签字,因该保险单、声明本身亦是格式合同,故不足以证明某保险公司针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在何时向福通运输公司何人作出过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故免责条款对福通运输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其次,景娜单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虽然本次事故发生在景娜单增驾A2实习期内,但A2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牵引车,牵引车的用途就是牵引挂车,设立实习期的目的是使驾驶员熟悉准驾车型车辆的性能、运行等情况,开牵引车牵引挂车才算实习,实习期内不能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的车辆,实习也就失去了意义。并且,本案交警部门并未认定驾驶员不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景娜单在驾驶牵引挂车时,有三年以上驾龄人员陪同,因此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2.关于驾驶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某保险公司是否应予免责。因双方合同条款中未明确载明“许可证书”具体包含哪些,是否包括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应作出有利于福通运输公司的解释,某保险公司免责没有合同依据。3.关于案涉挂车附挂在其他车辆上使用的问题。“本保单承保的“LAXXX3GE566TJV980号”挂车为“LRXXXPEB4GHXXX432号”车辆的无动力挂车,附挂在其他车辆上使用所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系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对此,福通运输公司是明知的,且该约定明确具体,不需特别说明常人即可理解,故对投保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案涉挂车违背上述约定,因此,应当按照双方在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免除某保险公司对挂车的相应赔付责任。除挂车车损26510元应免除外,根据案件实际,该院酌定免除相应施救费8320元(总施救费20800元的40%),免除路产损失25682元(路产总64205.1元的40%),免除评估费446元(按比例)。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在“豫H×××××”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付福通运输公司车辆损失120280元、施救费12480元,评估费2024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路产损失2000元;在“豫H×××××”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36523.1元,上述共计173307.1元。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4日作出(2017)豫0825民初4683号民事判决:限某保险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福通运输公司保险金、施救费、评估费共计173307.1元;驳回福通运输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12元,由福通运输公司负担104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764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7)豫0825民初46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福通运输公司2000元,即改判某保险公司减少171307.1元的赔偿责任;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由福通运输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驾驶员景娜单具备事故车型车辆的合法驾驶资格。设立实习期,目的是使驾驶员熟悉准驾车型的性能、运行等情况,实习期内不能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的车辆,实习也就失去了意义。虽然本次事故发生在景娜单增驾A2实习期内,但其在驾驶牵引挂车时,有三年以上驾龄人员张书争(持A2证)陪同,符合驾驶员在实习期驾驶准驾车辆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双方合同条款中未明确载明“许可证书”具体包含哪些,是否包括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有两种以上解释,一审法院的解释符合法律规定。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2018)豫08民终216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26.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认定,1.《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6项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福通运输公司在《投保人声明》落款处加盖公司印章,该声明载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同时手写了“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与法律后果”。3.福通运输公司认可事故驾驶员景娜单没有从业资格证。本院再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能否依据免责条款免除责任。具体评判如下:
首先,关于本案驾驶员景娜单在增驾A2证实习期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是否属于免责情形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该条例明确规定实习期仅指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并不包括增驾实习期。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根据该规定,对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争议免责条款没有明确实习期是“初次申领驾驶证的实习期”,还是“增驾实习期”,在对免责条款的理解出现分歧时,应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3.由于增加准驾车型后,驾驶人对其准驾的车型处于陌生状态,实习期是为了驾驶人能够更好、更熟悉操控准驾车辆,如在实习期内不能驾驶准驾车型车辆,则失去了实习期的设立目的和意义,有悖常理。最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并未对驾驶员处于增驾实习期与事故原因之间的存在关系作出认定,且景娜单在驾驶牵引挂车时,有三年以上驾龄人员张书争(持A2证)陪同。因此,本案驾驶员景娜单在增驾A2证实习期内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不属于某保险公司免责情形,某保险公司不能依据该免责条款拒赔。
其次,关于本案驾驶员景娜单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是否属于免责情形问题。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由此可见,对从事经营性道路客货运的驾驶人员,行政法规规定了比较严格的准入资格,其目的也是为了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该规定,未“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的人员,不得驾驶营运车辆。本案中,《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6项约定的“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者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系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该免责条款符合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该免责条款文字加黑、加粗显示,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投保人福通运输公司亦在《投保人声明》上手写了“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与法律后果”,并加盖公司印章。可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案涉免责条款已经生效。根据再审认定事实,事故驾驶员景娜单没有从业资格证,发生事故的车辆属于案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某保险公司仅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路产损失承担2000元的赔付责任。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8民终2166号民事判决及温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5民初4683号民事判决;
二、限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焦作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2000元。
三、驳回焦作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12元,由焦作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208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6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26元,由焦作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484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2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燕萍
审判员 万佳林
审判员 卞亚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天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