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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确山县泓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7民终483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1609室。
负责人:秦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确山县泓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确山县。
法定代表人:李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思然,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山县泓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702民初11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被上诉人确山县泓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思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702民初11211号民事判决,改判为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中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存在瑕疵,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对于车辆损失,应当核实事故车辆是否实际维修及实际维修费用,或者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
确山县泓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评估机构具有法定资质。且一审法院在给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时,已将评估报告邮寄,并注明在收到评估报告后7日内,如有异议有权申请重新鉴定。但上诉人在整个一审期间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评估报告作为裁判依据,并无不当。
确山县泓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162300元,评估费4500元,施救费4000元,吊车费12800元,合计183600元。2、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7日21时30分许,张端友驾驶豫Q×××××(豫QXXX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临颍县颍川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颍川大道与经××交叉口××省道约××)时,与沿经二路由南向北行驶林改花驾驶的鲁B×××××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端友及乘车人何建美当场死亡,林改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端友负事故主要责任,林改花负事故次要责任,何建美无责任。确山县泓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出施救费4000元,吊车费12800元。
另查明,豫Q×××××号半挂牵引车、豫QXXX2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确山县泓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具有道路运输证,驾驶员张端友具有A2D准驾资格及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豫Q×××××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率险,保险金额22568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11日起至2020年5月10日止;豫QXXX2挂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率险,保险金额7208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10日至2020年5月9日。确山县泓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经委托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为162300元。支出评估费4500元。
本案立案后,一审法院向某保险公司送达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评估报告等法律文书,其中开庭传票中载明“如涉及鉴定,需在7日内提交申请,提出鉴定期间如期开庭”。诉讼中,某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交任何书面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确山县泓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张端友驾驶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XXX2挂车,与林改花驾驶的鲁B×××××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端友及乘车人何建美当场死亡,林改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张端友负事故主要责任,林改花负事故次要责任,何建美无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凭,予以采信,应当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损失险承保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确山县泓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及限额内进行赔偿。确山县泓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单方委托评估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162300元,一审法院向某保险公司送达确山县泓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单方评估的评估结果后,某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在举证期间内及诉讼过程中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评估申请,对确山县泓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单方委托的评估结果,予以支持。评估费按票据计算为4500元。确山县泓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张的施救费4000元、吊车费12800元系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所实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以支持。综上,应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向确山县泓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共计183600元。确山县泓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失存在过错,因此某保险公司在向确山县泓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确山县泓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确山县泓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18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2元,减半收取198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确山县泓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评估报告书能否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经查,确山县泓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单方委托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其车辆直接修复费用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均具备相关资质。一审法院向某保险公司送达评估报告书后,某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整个一审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交重新评估的申请。故一审判决将该评估报告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存在瑕疵不能作为裁判依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7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东风
审判员  丁耀东
审判员  于俊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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