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响水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7民终4390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响水县。
法定代表人:顾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响水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响水县。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XX,灌南县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响水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响水汽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9)苏0724民初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被上诉人响水汽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8535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在法院委托重新鉴定时未组织对车辆进行复勘,未能核对旧件,上诉人对鉴定报告中雨刮臂、雨刷片、轮毂、前桥、方向机总成、左羊角、右羊角、钢板项目都有异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实际更换。中门总成损坏轻微、座椅(5个)没有损坏,被上诉人不可能更换,鉴定报告直接定为更换没有依据。因此,一审重新鉴定中未能组织复勘车辆,导致鉴定报告项目不实,上诉人要求剔除以上项目(合计16035元,工时2500)。
被上诉人响水汽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响水汽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响水汽运公司车辆损失6000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3500元,共计66500元;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涉案车辆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于2017年8月29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损失保险金额为16218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19日至2018年9月18日止。2018年9月5日,响水汽运公司雇员沈从林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沈从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涉案车辆损失的评估报告。响水汽运公司在诉前单方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申请重新评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连云港安顺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51245元。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13日、7月15日向响水汽运公司、某保险公司送达评估报告。双方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但没有在评估报告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原评估机构提出重新评估、补充评估。一审法院对连云港安顺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予以采信;2、关于施救费、评估费用。涉案车辆发生事故,需要将车辆运至修理厂进行维修,响水汽运公司花去施救费3500元,有施救费发票,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响水汽运公司单方委托评估花去评估费3000元,因某保险公司对该评估结论不服申请重新评估,导致评估结果由原来60000元降低至51245元,评估费用由双方按照比例承担。对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花去的评估费用3000元亦根据比例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赔偿金。一审法院对响水汽运公司提供的驾驶员沈从林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予以审核,符合驾驶客运车辆的条件。对响水汽运公司花去的评估费用3000元,由响水汽运公司自行负担438元,某保险公司承担2562元。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评估的评估费用3000元,由响水汽运公司负担438元,某保险公司承担25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响水汽运公司赔偿金51245元、施救费3500元、评估费2562元,合计57307元;二、响水汽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保险公司第二次评估费43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2元,由响水汽运公司负担102元(已缴纳),某保险公司负担63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二审期间,响水汽运公司提交车辆受损照片,证明车辆损坏的程度,车辆已经维修,配件基本都是更换。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其公司上诉状提到的项目实际更换。本院认证意见:涉案照片反映相应车损情况,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查,一审判决对于事实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上诉人异议的项目是否成立,一审采纳的公估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连云港安顺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车损公估结论,系一审法院委托形成,该机构及其公估从业人员均具有相应公估资质,公估结论相对客观公正,公估的车损金额亦在涉案车辆保险责任限额内,故一审法院以该公司公估报告作为认定事故车辆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对公估报告中多个项目更换提出异议,响水汽运公司为此提交相应部位的照片,基本反映了车辆异议部位受损情况,某保险公司对其异议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元(某保险公司预交146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守军
审 判 员 任 慧
审 判 员 周文元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 冲
书 记 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