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与某保险公司、连云港瑞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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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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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7民终4307号 修理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6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5号。
负责人:钱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瑞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
法定代表人:谢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王X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瑞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9)苏0706民初2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X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维修合同纠纷审理该案错误,案由应为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的苏G×××××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车辆强制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后某保险公司理赔的方式是其负责对苏G×××××车辆进行维修,维修的费用及相关事宜都由某保险公司单方负责的,并未和上诉人协商,瑞泰公司未能将事故车辆维修好说明某保险公司没有理赔到位,因此产生的纠纷应该是保险合同纠纷。二、一审法院认定瑞泰公司对涉案车辆维修符合质量要求错误,维修后车辆一直存在维修质量问题。1.瑞泰公司维修时并不具备维修资质,也没有能力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某保险公司让没有维修资质的单位对事故车辆维修,应对维修产生的质量问题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的维修全部都是某保险公司进行安排,瑞泰公司修理完毕并将多余费用退还上诉人不代表其维修符合质量要求。车辆的年检只是对车辆尾气等进行检测,一审法院也不能据此推定没有维修资质的瑞泰公司维修是符合质量要求的。2.在一审法院(2018)苏0706民初1037号案件中,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需要已经启动对事故车辆的相关鉴定,多次不能鉴定是鉴定机构在故意习难,鉴定费用的缴纳应该是鉴定机构向被上诉人告知缴纳,而不是法院催要缴纳,一审法院在本人和鉴定机构就鉴定费用缴纳已经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向本人出具缴费通知并以此终止鉴定错误。不能认定是上诉人不配合鉴定进行。本人委托鉴定只是法院鉴定程序的延续。3.鉴定机构出庭只是就车辆鉴定的相关情况进行说明,一审法院向鉴定机构的发问已经超出其鉴定的范围,一审法院更不能以鉴定机构回答来否定本人的诉求。
综上,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案由错误,未查清案件的基本事实,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二审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两次法院主持的鉴定中均消极对待,阻挠鉴定正常进行,导致公估公司退函至法院,浪费司法资源;二、上诉人在找不到其他正当理由继续纠缠的情况下,无奈撤诉,撤诉后却私下单方鉴定,在前两次鉴定不成功的情况下,此次流程不合法的单方鉴定在短期内出了结果;三、在上诉人单方鉴定的鉴定报告中绝大部分损失非事故造成,此由出庭的公估人证词可知。
被上诉人瑞泰公司二审答辩称,同某保险公司意见。车辆已经修理结束,王X拿了6000元现金和2300元的保险费已经达成协议。保险费是我帮王X垫付的第二年交强险保险费。
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瑞泰公司赔偿本人的苏G×××××车辆返修各项费用100000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瑞泰公司赔偿本人因车辆返修造成的各项损失50000元;3.判令某保险公司、瑞泰公司给付本人鉴定费4951.46元;4.判令某保险公司、瑞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X所有的苏G×××××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等保险。2017年2月22日,荣成龙驾驶该车在扬州市市辖区高速上,蹭到护栏,事故造成标的车及护栏损坏。
2017年3月11日,某保险公司与瑞泰公司签订《事故车辆维修协议》一份,约定标的车苏G×××××在瑞泰公司维修,经协商一致包干维修费用为55000元。2017年4月16日,王X向某保险公司出具《直接委托授权书》一份,载明因涉案车辆出险,本次出险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委托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项事宜授权贵公司将本次赔款直接划入瑞泰公司账户中,维修费55000元。2017年4月17日,王X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瑞泰公司退还维修费6000元。涉案车辆维修后交付王X使用,2017年4月,该车经过车辆年检。
一审法院另查明,一、瑞泰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成立,其经营范围包含汽车维修;二、2018年2月2日,王X曾向该院提起诉讼,在该案件审理期间,该院多次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鉴定,但因王X不予配合或未缴纳鉴定费用而被鉴定机构退回;三、在上述案件撤诉后,本案诉讼前,王X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车损进行鉴定,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6日出具公估报告,认定涉案车辆的车损为100000元;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该院依据某保险公司的申请,通知鉴定机构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机构人员称对于配件损害是否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应该由王X与某保险公司、瑞泰公司确定。
上述事实,有各方的陈述以及《事故车辆维修协议》、《直接委托授权书》、收条、行驶证、一审法院(2018)苏0706民初103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王X认为因车辆修理不当导致损失,向某保险公司、瑞泰公司主张返还维修费、赔偿损失及鉴定费用,故王X的请求权基础为维修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的维修是否符合质量要求。该院认为,第一,瑞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包含汽车维修,瑞泰公司依约修理完毕后,将涉案车辆交付王X,王X接收车辆并出具了收到退还多余维修费用的收条;第二,2017年4月涉案车辆通过车辆年检,并投入使用;第三,王X在该院受理的(2018)苏0706民初1037号案件中多次不配合鉴定机构,导致多次鉴定退回;第四,虽然经王X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认定涉案车辆存在车损,但该鉴定系王X单方委托,且涉案公估报告出具时距离涉案车辆维修完毕近两年之久;第五,涉案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时,亦表示不能确定涉案鉴定意见书中的配件损失是否系因涉案事实造成。综上,该院认为,王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车辆损失与涉案修理合同关系存在关联性,也不足以证明涉案车辆在维修完毕交付时存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情形,故王X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驳回王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王X已预交),由王X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供(2018)苏0706民初1037号三次庭审笔录,用以证明本案车辆损失是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两被上诉人应当对其损失进行赔偿。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王X委托鉴定报告认定的车辆损失系由2017年2月22日的保险事故造成的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事故发生后瑞泰公司对涉案车辆的维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王X将事故车辆交由瑞泰公司修理,后认为车辆修理不当导致损失,向某保险公司、瑞泰公司主张返修费、赔偿损失及鉴定费用,本案法律关系符合修理合同的特征,故一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修理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王X上诉称瑞泰公司对事故车辆的修理存在质量问题,其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从一审起诉至今,王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瑞泰公司对事故车辆的维修存在质量问题,理由:1.瑞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包含汽车维修,具有合法的修理资质,将涉案事故车辆交给瑞泰公司修理是王X真实意思表示,瑞泰公司依约修理完毕后,将涉案车辆交付王X,王X接收车辆并出具了收到退还多余维修费用的收条;2.王X从瑞泰公司处接收车辆的当月涉案车辆通过车辆年检,并投入使用;3.王X在第一次向一审法院起诉的(2018)苏0706民初1037号案件中多次不配合鉴定机构,导致多次鉴定退回;4.本次诉讼前,王X单方委托公估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虽然认定涉案车辆存在车损,但该公估报告出具距离涉案车辆维修完毕近两年之久,且涉案相关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时,亦表示不能确定涉案鉴定意见书中的配件损失是否系因涉案事故造成。故王X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其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上诉人王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 慧
审判员 曹守军
审判员 周文元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任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