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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兴欣塔机租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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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03民初6998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2016-12-24

原告贵州兴欣塔机租赁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X甲,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陆勇,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祥国,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
负责人:张X乙。
委托代理人王志咏、赵莉,该公司员工。
原告贵州兴欣塔机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欣公司)诉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勇、周祥国,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咏、赵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原告作为投保人为本公司从事塔式起重机安装作业的29名工人在被告处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两份,保单号分别为,尾号为006的保单记载投保人数为25人,保费合计45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6日24时止。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为1500万元,意外伤害险每人保额为60万元。尾号为007记载投保人数为4人,保费合计48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6日24时止,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为240万元,意外伤害险每人保额为60万元,原告向被告共计缴纳保费49800元。同年7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申请变更团体意外伤害险种部分被保险人员的名单,原告申请将被保险人周天海变更为吴胜、韦亚鹏变更为杨天全、张均翔变更为丰小四、顾文变更为杨海忠、刘代平变更为田宽、李伟变更为雷才正、周成友变更为刘忠勇、罗珍才变更为张磊、赵朝前变更为汪芬芳。但由于被告失误,导致其在2015年7月17日所作的批单号尾号为603的批单中,并未按照原告要求进行变更,遗漏了被保险人丰小四、杨海忠、雷才正、汪芬芳。同时,原告作为投保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购买了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保单号为,保险单中保障内容一栏第三款约定“保障项目操作人员责任险,主标的保险金额60万元。”2015年12月28日下午,在贵阳市××××路白云区体育健身中心项目公司,原告的塔式起重机操作员雷才正在拆装塔吊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雷才正当场死亡。原告为此赔偿雷才正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及善后费用共计74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在其承保的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60万元,对于超出的14万元尚在被告承保的限额内,加之被告自身工作失误,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4万元。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针对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员可以进行变更,但每次变更人数比例不得超过20%。本案涉案尾号为006号的保单中,原告两次申请进行批改,第一次申请变更人数为六人,但根据约定仅能随机批改五人,故随机对五人进行了变更,未对死者雷才正进行变更;第二次申请变更人数为五人,未包含死者雷才正,可见原告对每次变更人数不得超过20%规定知情。被告不存在过错,故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经原告向被告交纳49800元保费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分别出具号码为的保险单,其中涉案尾号为006保单载明:投保单位为兴欣公司,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6日24时止,险种包括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团体意外伤害住院安心保险,以上险种投保人数均为25人,保险金额分别为1500万元、125万元、112500元,其中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为60万元,意外医疗每人保额5万元,住院安心50元/天(最高给付90天)。同时,原告还向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贵阳分公司)以原告为被保险人购买了工程机械设备综合险,人保财险贵阳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号码为的保险单,保障项目为操作人员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60万元。
因原告公司人员发生变更,原告申请将尾号为006号的保险单中的六个被保险人进行替换,其中包含将被保险人李伟变更为雷才正。2015年7月17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出具一份尾号为006的批单,未将李伟替换为雷才正。
2015年12月28日,原告员工雷才正在贵阳市白云区健身中心工地项目进行塔吊施工作业过程中,不慎摔下塔吊,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与死者雷才正家属苏殿春达成和解,约定由原告赔付苏殿春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74万元。2016年1月1日、12日,原告分别向苏殿春赔偿59万元、15万元,以上共计74万元。人保财险贵阳分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向原告赔付60万元。对于余款14万元,因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刘某出庭,证人陈述:证人于2014年底至2015年3、4月期间在某保险公司工作,原告向被告购买的保险由证人经手,原告将被保险人替换申请材料交给证人后,证人按申请材料中的人员名单填写变更信息上交被告公司,原告申请变更人员为六人,被告某保险公司漏批了一人;在被告公司内部,从未向证人告知过名额替换有限制,亦未告知过证人超过被保险人数的20%不能办理变更规定。被告对证人陈述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刘某原系被告公司员工,本案争议保单亦由刘某经手,被告对员工组织过培训,要求员工对相关规定进行培训和了解,刘某是否参加过培训不清楚,但被告公司内部存在替换人员不超过20%规定,刘某是否知晓系其个人原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保险发票复印件、被保险人名单、《劳务用工合同》复印件、操作证复印件、调解协议复印件、支付凭证复印件、批单、视频、变更人员名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及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60万元双方均无异议,对原告已向死者家属赔付74万元,被告对赔付事实真实性亦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内部关于团体保险作业被保险人替换率不超过投保人数的20%能否对抗原告问题。庭审中,证人刘某作为被告原公司员工、涉案保单号经办人,其陈述对该规定并不知情,亦未能向原告履行说明义务;原告第二次对涉案保单号五个被保险人进行变更行为,不能自然得出原告对该规定已知情结论;同时,对于尾号为006的变更批单,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将变更批单交付给原告、原告对雷才正非被保险人知情,故被告作为格式合同提供方,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将该规定向原告履行说明义务,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后果,被告公司内部关于替换率不能超过20%的规定不能有效对抗本案原告,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现因被告原因,导致死者雷才正未能列入被保险人名单,以致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不能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获取相应赔偿,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4万元的诉请,应为赔偿保险赔偿金损失14万元,该诉请于事实法律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兴欣塔机租赁有限公司保险金损失人民币1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 玲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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