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祁县金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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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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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7民终2265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为晋中市榆次区。
负责人:岳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男,汉族,汉族,住平陆县,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县金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为祁县。
法定代表人:曹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祁县金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2019)晋0727民初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为45187元。二、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首先、关于争议车辆的损失,在鉴定时已修复完毕,鉴定仅仅依据一审原告提供的相关照片进行鉴定,鉴定损失不客观。且该鉴定报告中的鉴定价格明显偏高,其驾驶室总成等价格甚至高于原厂价格,但是涉案车辆修理为祁县东观镇东观宾馆后面的一家普通修理厂,其该修理厂并非正规的服务站,其修理更换的价格要远远低于鉴定报告的价格,按照保险损失补偿原则,应当按照其实际价格进行赔付。车辆损失已经修复完毕,应当提交相应的维修发票,但是一审未审核其实际的维修价值判决我司按照鉴定报告确定的金额承担赔偿责任,严重损害我司合法权益。其次、一审法院判决我司承担鉴定费不合理,首先关于该鉴定并非我司要求进行鉴定,而是在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不配合我司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被上诉人自行造成的额损失,该项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最后、在本次事故中我司承保车辆负同等责任,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且本次事故中的三者方已经在山东省肥城市法院起诉,且该判决已生效。被上诉人在有明确的侵权人,且侵权人有偿付能力的前提下故意选择在一审法院单独起诉我司,明显存在故意套取我司赔款的嫌疑。
祁县金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祁县金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其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施救费26480元、路产损失20150元,共计466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0581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晋K×××××号、晋K×××××重型半挂车所有人为金磊公司。晋K×××××号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271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晋K×××××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7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8年2月2日至2019年2月1日。2018年5月30日3时许,牛召清驾驶晋K×××××号、晋K×××××重型半挂车沿329省道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地点,与前方顺行停驶的张建国驾驶的鲁P×××××号、鲁P×××××重型半挂车碰撞肇事,后牛召清车辆失控又与顺行的霍斌斌驾驶的晋D×××××号、晋D×××××重型半挂车碰撞肇事,致乘坐牛召清车人申发青受伤,车辆及公路设施损坏。该事故经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了肥公交认字(2018)第403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召清与张建国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霍斌斌、申发青无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公路防撞护栏损坏,牛召清赔偿了路产损失20150元。经一审原告申请,由祁县保险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委托山西新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晋K×××××号的车辆损失为232057元,晋K×××××号车的车辆损失为13130元,两项合计245187元。金磊公司为此支付了公估费14000元。一审原告还提供了施救费票据三张,共计26480元。
一审法院认为,金磊公司所有的晋K×××××号、晋K×××××号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主、挂车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条款,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对该合同予以确认;该车由牛召清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由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牛召清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双方均不持异议,故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依据金磊公司的申请,祁县保险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鉴定机构对该事故车辆的车辆损失依法进行了鉴定,鉴定车辆损失共计245187元,某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金额过高,但该鉴定结论系祁县保险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结论正当,故对此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该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本车损失,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因本案中驾驶员牛召清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某保险公司可在向金磊公司理赔车辆损失后,向事故另一方就其承担的同等责任部分予以追偿;金磊公司诉请的路产损失2015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扣除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两车交强险4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后按照金磊公司司机牛召清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故对此项诉讼请求,认为某保险公司理应赔付10075元;金磊公司诉请的公估费14000元,系为查明其车辆损失所开支的必要费用,故对此项诉请,予以支持;对金磊公司诉请的施救费26480元,某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后必然会产生一定的施救费用,但金磊公司诉请金额过高,故对诉请的施救费酌情认定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某保险公司在晋K×××××号、晋K×××××号车保险限额内理赔祁县金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84262元。上述款项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祁县金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一是:案涉车辆的车损金额应当如何认定。一审中山西新泰保险公估公司接受祁县保险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后作出司法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客观反映了案涉车辆的车损情况,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该鉴定金额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佐证该主张,一审判决以该鉴定意见为依据认定车损价值并无不当。至于鉴定费,系受害人为查明案涉损失支出的必要花费,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畴。争议的焦点二是:上诉人主张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是否成立。因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建军
审判员 刘青山
审判员 胡 睿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智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