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尊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吕X,李X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陕01民终7797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19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尊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男,1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未央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负责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XX,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X,男,199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潼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潼关县,系吕X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男,199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雁塔区。
上诉人陕西尊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X、李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6民初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尊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事故发生时,涉案的车辆系在李X名下登记,并非其公司的车辆,且无证据证明吕X、李X系其公司员工,其公司与该二人之间无任何雇佣关系。
同时,无证据证明吕X、李X的行为系按照其公司的指示所作出,一审法院认定吕X、李X系其公司员工,二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
一审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的规定,认定其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吕X辩称,其是尊博公司的员工,其没有驾照。
但是其在涉案的事故发生时是上班期间挪车,是职务行为,其不应该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李X辩称,其是尊博公司的员工,涉案事故发生时,其还没到公司,事发经过其也不知道,涉案车辆不是其的,买车的时候是尊博公司将钱打给其,其把钱付给卖车人,现在车还在原车主名下登记,所以其不应该承担责任。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吕X、李X、尊博公司向其公司赔偿70373.3元;2、吕X、李X、尊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吕X及李X均系尊博公司员工。
2017年11月21日上午8时40分许,吕X无驾驶证驾驶陕AXXX35小型汽车在XX路XX中心门口倒车时,车辆尾部与胡某某驾驶的“铁马”牌电动自行车尾部相撞,致电动自行车乘坐人王玉梅倒地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处理,该大队出具西公交认字未央(2017)第004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胡某某、王玉梅无事故责任,吕X负事故全部责任。
王玉梅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产生医疗费37748.46元,吕X垫付4000元。
治疗结束后,王玉梅起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及吕X、李X、尊博公司赔偿其损失。
西安市未央区法院审理后,作出(2018)陕0112民初61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玉梅各项经济各损失70373.3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扣除吕X垫付的4000元后由尊博公司支付王玉梅损失共计26718.46元。
宣判后,各方均未上诉。
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支付王玉梅赔偿款70373.3元。
2019年1月16日,太平洋保险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尊博公司支付其70373.3元,吕X及李X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吕X、李X、尊博公司以其答辩意见不同意太平洋保险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又查明,李X负责尊博公司二手车交易业务,事故车辆陕AXXX35小型汽车登记在李X名下。
审理中,因各方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依据生效判决于2018年10月10日支付王玉梅赔偿款70373.3元,其公司在2019年1月16日提起追偿权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其公司有权要求侵权人支付赔偿款项。
李X及吕X均系尊博公司员工,故应由尊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要求尊博公司支付其赔偿款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吕X及李X均系尊博公司员工,两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太平洋保险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要求吕X及李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陕西尊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赔偿款共计70373.3元。
二、驳回某保险公司要求吕X及李X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59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779.5元,由尊博公司承担779.5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的(2018)陕0112民初6179号民事判决现为生效判决,该判决认定吕X、李X均为尊博公司的员工,吕X在事故中对王玉梅造成的损失,应由尊博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时,吕X在挪车时没有取得车辆驾驶资格证,尊博公司作为雇主在管理员工及管理车辆上均存在过错,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雇主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向王玉梅赔偿70373.3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一审法院判令尊博公司向太平洋保险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支付70373.3元是正确的。
尊博公司上诉称吕X并非其公司员工的主张,与生效的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尊博公司的该上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9元,陕西尊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陕西尊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宏
审判员 侯新省
审判员 张伟
二○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袁萱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