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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元氏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1民终960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
负责人: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元氏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XX,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元氏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运输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9)冀0132民初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9)冀0132民初97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关于涉诉车辆与某保险公司承保车辆是否为同一车辆的问题。根据某保险公司拍摄的事故车辆照片显示,涉诉车辆车架号部分为后期岸接在车架上,并非车辆出厂时原始车架,车架号是车辆唯一性的重要识别信息,涉诉车辆车架号存在明显的焊接痕迹,故无法确实涉诉车辆与某保险公司承保车辆为同一车辆;退一步说,如因客观原因,需要更换车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三)更换车身或背车架的,被上诉人应到相关机构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关于车辆损失问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虽为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但该鉴定报告鉴定金额过高,与车辆的实际损失严重不一致。未经共同验损,且鉴定报告仅是对车辆维修费用的推测,不代表实际维修费用,应出具正规的修车发票和清单。
开元运输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的保险期间是2017年10月9日至2018年10月8日。投保时车辆的车架状态同事故发生时是一致的,同行车证和保险单也是相吻合的,且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以车架存在焊接痕迹,拒绝承保。本次事故没有维修大架,发动机也没有更换,是承保车辆。车辆损失是法院委托出具,依法有效。
开元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理赔金136,38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3日6时许,司机王林海驾驶冀AXXXXX、冀AXXXXX重型半挂车行驶到陕西省吴起县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车辆发生侧翻,造成王林海及乘车人李高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陕西省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ZC2018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林海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李高峰无责任。事故车辆冀AXXXXX、冀AXXX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一份,保险金额223080元且不计免赔;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金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开元运输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1.施救费8500元;2.开元运输公司委托河北博信众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冀AXXXXX、冀AXXXXX车辆进行定损,主车冀AXXXXX损失为76780元,挂车冀AXXXXX损失为46340元;3.公估费2463元;4.赔偿路产损失2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6383元。经某保险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TY2019-ZA0533号《公估报告》,结论为:事故车辆冀AXXXXX、冀AXXXXX车辆的损失金额为:9235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王林海驾驶冀AXXXXX、冀AXXX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陕西省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ZC2018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林海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冀AXXXXX、冀AXXX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一份,保险金额223080元且不计免赔;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金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某保险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TY2019-ZA0533号《公估报告》,结论为:事故车辆冀AXXXXX、冀AXXXXX车辆的损失金额为:92355元。开元运输公司对该《公估报告》无异议,某保险公司对该《公估报告》有异议,认为金额过高,挂车未达到全损程度,但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一审法院对该《公估报告》予以采信。开元运输公司委托河北博信众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冀AXXXXX、冀AXXXXX车辆进行定损产生公估费2463元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某保险公司对开元运输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因河北博信众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系开元运输公司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没有通知某保险公司参加,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开元运输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开元运输公司主张施救费8500元,提供的吴起道路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能够证明开元运输公司的损失已实际产生,某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因此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开元运输公司主张赔偿路产损失2300元,某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开元运输公司提供盖有吴起县长城镇人民政府及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周长中队印章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且陕西省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ZC2018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第4项予以记载,因此对开元运输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事故车辆冀AXXXXX、冀AXXXXX车辆的损失金额为:92355元,开元运输公司的损失合计103155元。综上所述,开元运输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92355元、车辆施救费85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开元运输公司赔偿的路产损失23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因开元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开元运输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3155元;二、驳回开元运输公司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8元,减半收取151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181元,开元运输公司负担333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修车费用明细单,对车损情况予以证实。上诉人质证称,提交的修车费用明细单不能证明已经支付修车款,需要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被上诉人称其是维修多辆车,整体付款,无本案事故车辆的转账凭证。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车辆是否是承保车辆;2.车损鉴定金额是否过高。
关于涉案车辆是否是承保车辆的问题。开元运输公司称确因本案交通事故焊接过车架号,但事故后并未更换车架,车架更换发生在投保之前,保险公司对更换过车架一事投保时就知悉,事故车辆就是投保时的承保车辆。另本院查明,一审庭审过程中,某保险公司曾提及投保车辆于2015年更换过车架,此事实有一审法院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某保险公司虽主张因车架号有焊接不能确认事故车辆与承保车辆是同一辆车,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之主张不予采信,认定事故车辆即承保车辆。
关于车损鉴定金额是否过高的问题。车损鉴定报告是经某保险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程序合法,结果客观真实。某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举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主张车损鉴定金额过高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 虹
审判员 刘明军
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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