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固原万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陈XX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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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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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402民初420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2019-07-18
原告:甲保险公司。
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负责人:丁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宁夏泰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固原万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XX,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陈XX,男,汉族,宁夏泾源县人,司机,住宁夏泾源县。
被告:乙保险公司。
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负责人:周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汉族,生于1984年6月17日,宁夏固原市人,该公司职工,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甲保险公司与被告固原万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陈XX、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被告陈XX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固原万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固原万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陈XX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8762元;2.依法判令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3日15时29分,被告陈XX驾驶登记在被告固原万通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号小客车沿固原市原州区六盘路北侧水泥厂家属院路口由北向南行驶穿越道路的×××号小客车沿固原市××区时,与乔永强驾的×××号小轿车沿固原市原州区六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的×××号小轿车沿固原市××区段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永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乔永强驾的×××号小轿车在原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损险。被告陈XX驾驶的登记在固原万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号小客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乔永强的×××号小轿车经原告定损,支出修理费11700元。2019年1月28日,乔永强以保险合同纠纷向固原市原州区法院起诉,经该院主持调解,乔永强与甲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作出(2019)宁0402民初88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原告向乔永强支付保险理赔金1166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追偿。
被告陈XX辩称,我认为乔永强修理清单中有三大项修理费过高,本来是可以修理的,但是他换新的了。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我们在强险范围内已经给陈XX赔付了2000元,剩余的事情是陈XX和原告的事情。
被告固原万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3日15时29分,被告陈XX驾驶登记在被告固原万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号小客车沿固原市原州区六盘路北侧水泥厂家属院路口由北向南行驶穿越道路的×××号小客车沿固原市××区时,与乔永强驾的×××号小轿车沿固原市原州区六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的×××号小轿车沿固原市××区段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永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乔永强驾的×××号小轿车在原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损险。被告陈XX驾驶的驾驶的登记在固原万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号小客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陈XX驾驶的×××号小客车经修理,支出修理费196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向被告陈XX支付交强险赔偿金2000元。被告乔永强的×××号小轿车经甲保险公司定损,支出修理费11700元。2019年1月28日,乔永强以保险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经本院主持调解,乔永强与甲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9)宁0402民初88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甲保险公司向乔永强支付保险理赔金1166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追偿。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1.保险代抄单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定损单、损失请款确认书一份;4.调解书一份;5.付款凭证一份;被告陈XX提供的:1.事故认定书一份;2.发票一份;3.清单两份;4.照片三张;被告乙保险公司提供的:1.保险单一份;2.支付凭证一份,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有权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与乔永强签订了保险合同,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乔永强赔付了保险金11660元,原告对造成本案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但是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事故车辆定损时,未通知被告陈XX到场,未就涉案车辆的维修及更换车辆配件、维修清单事宜与被告陈XX沟通,对于乔永强与其投保甲保险公司达成的调解意见,因为牵扯甲保险公司向陈XX及其挂靠固原万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追偿,故而对原告要求的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6762元及交强险赔偿差额40元,共计6802元的意见,结合庭审中被告陈XX及乙保险公司辩解意见,认为对于车辆的发动机罩、前大灯、散热器框架三大件属于可以修复、并非必要换件,本院考虑到事故车辆已经修理完毕,无法进行相关的鉴定,酌情确定对乔永强修理车辆的费用11660元,按照70%的比例,即8162元的价格,再按事故责任比例70%,予以赔付4313元,该费用与交强险赔偿差额40元,共计4352元,由被告陈XX与其挂靠的固原万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原告向乔永强赔付保险金后,对被告依法享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但因乔永强与原告达成的调解协议,陈XX并不知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固原万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固原万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保险公司赔偿金43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固原万通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小宁
二○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