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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深圳市宝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粤03民终9389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东莞市、2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981951XXXX。
负责人: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宝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49849XXXX。
法定代表人:刘X,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华汽车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24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驳回宝华汽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由宝华汽车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关于三者险与车损险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保险费与保险赔偿金为对价关系,保险人依据投保人告知的情况,评估危险程度而决定是否承保以及收取多少保险费。保险合同订立后,如果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超过了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吋对事故发生的合理预估,如果仍然按照之前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对保险人显失公平。在当前车辆保险领域中,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车辆的用途,将其分为家庭自用和营运车辆两种,并设置了不同的保险费率,营运车辆的保费接近家庭自用的两倍。这是因为,相较于家庭自用车辆,营运车辆的运行里程多,使用频率高,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也自然更大,这既是社会常识也是保险公司对风险的预估,车辆的危险程度与保险费是对价关系,家庭自用车辆的风险小,支付的保费低;营运车辆风险大,支付的保费高。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营运活动,车辆的风险显著增加,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可以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并返还剩余保费,投保人未通知保险公司而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营运造成的事故损失,显失公平。营运活动与家庭自用的区别在于:第一,营运以收取费用为目的,家庭自用一般不收取费用。第二,营运的服务对象是不特定的人,与车主没有特定的关系;家庭自用的服务对象一般为家人、朋友等与车主具有特定关系的人。而本案中,唐××通过打车软件接下网约车订单,其有收取费用的意图,且所载乘客与其没有特定关系,符合营运的特征。唐××的营运行为使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唐××应当及时通知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返还剩余保险费。唐××未履行通知义务,且其营运行为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以及车损险内不应当负赔偿责任。另外,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责任免除第九条(五)、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五条(三):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益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加装、改装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唐××在没有通知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的情况下,利用被保险车辆从事滴滴打车服务,将非营运车辆从事营运服务;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增加了被保险机动车的危险。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对此造成的损失不予赔付。二、唐××应当知悉有关免责内容。《保险法》作为法律是公民应当知悉以及遵守的内容。宝华汽车公司提交的唐××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上载明该车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也有加粗的“重要提示”: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4.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当通知保险人;5.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唐××在事故后通知了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说明其是知悉保险单上第5项内容,依照一般人的阅读习惯,如果其阅读完最后一项内容,可以推知其阅读过前项的内容。而且唐××把该保险单提交,也能说明其知悉保险单上的内容。三、原审法院未依法追加唐××参加诉讼。唐××作为涉案车辆的车主、驾驶人、被保险人,对于认定事实至关重要。原审法院未依法追加唐××参加诉讼,属于《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四)遗漏当事人的情形。
宝华汽车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宝华汽车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向宝华汽车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45268.74元;2.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8日20时35分许,唐××驾驶粤S-×××××号车在泗黎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泗黎路桂香路口左转弯时,车头右侧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由何××驾驶的粤B×××××车车头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何××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唐××驾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不负事故责任。粤S-×××××号车辆登记在唐××名下,唐××作为被保险人就该车在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号13××××××××××××××××45,保险期限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114000元。因车辆办理抵押贷款,商业险保单第一受益人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
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对两事故车定损,核定粤S-×××××号车车损为30768.74元,粤B×××××车车损14500元。唐××将车辆送至宝华汽车公司处修理,未支付修理费。因唐××按期偿还贷款无逾期,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同意由唐××直接索赔。2017年6月30日,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向唐××发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以标的车存在营运行为,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为由,作拒赔处理。2017年8月9日,唐××与宝华汽车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唐××将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转让给宝华汽车公司,转让价格为保险公司最终赔付金额的70%。2017年8月16日,宝华汽车公司向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协议》。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主张车辆从事网约车营运,违反保险合同有关车辆使用性质的约定,提交事故笔录照片予以证明,因无原件核对,宝华汽车公司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以财产为保险标的,投保人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造成的财产损失,由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合同。本案中,唐××为其所有的车辆向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交纳了保险费,车辆在保险期间因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致损,故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应当依照该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主张车辆从事营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宝华汽车公司与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唐××将其对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宝华汽车公司,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且宝华汽车公司已将债权转让以邮件的方式通知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故原审法院认定宝华汽车公司与唐××之间债权转让成立,宝华汽车公司有权向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索赔。粤S-×××××号车辆损失经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核定为30768.74元,宝华汽车公司要求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赔偿上述损失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宝华汽车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赔偿粤B×××××车辆损失14500元,故宝华汽车公司的该部分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宝华汽车公司保险赔偿人民币30768.74元;二、驳回宝华汽车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6元,由宝华汽车公司承担人民币149元,由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承担人民币317元。受理费宝华汽车公司已预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主张涉案事故车辆的车主即唐××擅自改变车辆用途,致使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进而主张应免除其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负举证责任。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所提交的用以证明唐××从事网约车运营的笔录系扫描件,无原件核对;有关唐××网约车软件账号及收费的手机截图打印件,无电子数据核对,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打印件来源于唐××的手机截屏,其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程序,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主张一审遗漏诉讼主体,未追加唐××为当事人,对此本院认为,唐××已将债权转让宝华公司,其是否作为当事人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且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亦未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当事人,一审程序无误。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此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69.2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华
审判员 王   畅
审判员 范 志 勇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靳歌(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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