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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景亦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田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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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1民终3441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03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景亦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3。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3号。
主要负责人:龚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男,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主要负责人:庞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男,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X,男,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上诉人南京景亦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亦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6民初14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亦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景亦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因上诉人未参加一审庭审,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未能依法行使,也导致了一审未能查清本案的全部事实。1.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与上诉人签署保险合同时未释明免责条款,未出具书面免责声明。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上虽有上诉人的签章,但合同投保人声明栏中需自行填写的内容并非上诉人所写。2.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在承保时知晓案涉车辆系营运车辆,保险费的核算标准是依据货运营运车辆计费,在签署保险合同时对于免责条款仅做概括性说明,而在出险后对格式合同作出有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以规避保险责任。本案中驾驶人员持有相应的驾照,具备驾驶案涉车辆的能力,事故的发生与没有从业资格证之间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甲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理赔的义务;3.被上诉人田X与景亦驰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案涉车辆系案外人韩少明挂靠在景亦驰公司,车辆挂靠协议明确约定了对于车辆出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对于超出保险公司理赔的部分,应由协议相对方承担。
甲保险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景亦驰公司,但一审庭审时景亦驰公司缺席;2.甲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条款采用的是保险行业示范条款,田X驾驶涉案车辆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前也发生过一次交通事故,造成第三方财产损失,甲保险公司经过核实,因田X无从业资格证后拒赔,故田X知晓驾驶营运车辆需要从业资格证且甲保险公司已经告知该免责事项;3.甲保险公司在景亦驰公司投保时已经对免责条款尽到说明义务,且经景亦驰公司盖章确认。经甲保险公司查询田X的从业资格证是假证,且案涉车辆属于营业货运车辆,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甲保险公司不应对案涉交通事故理赔。
乙保险公司辩称:车牌号为苏A×××××的案涉车辆已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乙保险公司承保的车牌号为皖M×××××车辆损失应由甲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田X辩称:车牌号为苏A×××××的案涉车辆是其亲戚韩少明买的,其帮韩少明开车。案涉车辆由韩少明与景亦驰公司签订挂靠合同挂靠在景亦驰公司,挂靠合同具体内容其不知晓。案涉车辆保险系景亦驰公司购买,车辆行驶证登记在景亦驰公司名下,田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4日6时50分左右,田X驾驶车牌号为苏A×××××轻型货车在本市龙蟠路因追撞前车尾部与马兵驾驶的皖M×××××小型汽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交警部门认定:田X负事故全部责任,马兵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耿瑞梅为皖M×××××轿车登记车主,该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后该车经维修产生损失为91400元。乙保险公司对皖M×××××轿车已经产生的维修费用进行全额赔偿。耿瑞梅将该保险追偿权益转让给乙保险公司,并签订了书面机动车索赔权转让书。
苏A×××××轻型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景亦驰公司,由甲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23日至2018年8月23日。苏A×××××轻型货车在投保时的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运。景亦驰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盖章确认,并自行填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另查明,事故发生时,田X无从事道路货运资格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该项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承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田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相对人无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对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景亦驰公司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该责任免除条款均为加黑、加粗印刷,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已达到社会公众普通理解的标准,一审法院认定甲保险公司已尽到对上述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田X驾驶营业性货车,并无从事道路货运的资格证书,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情形,甲保险公司据此要求免除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乙保险公司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财产损失进行了理赔,并取得代位求偿权,在本案中向实际侵害人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但首先应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田X本人虽称车辆属于挂靠在景亦驰公司名下但未提供证据,即便是事实,其与景亦驰公司也只是内部挂靠合同关系,田X行为仍属于职务行为的范畴,对外的民事责任仍应由实际登记单位承担。乙保险公司向田X主张民事法律责任无法律依据。乙保险公司主张的维修费91400元应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89400元,由景亦驰公司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乙保险公司2000元;二、景亦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乙保险公司89400元;三、驳回乙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甲保险公司、景亦驰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43元,减半收取522元,由景亦驰公司承担。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甲保险公司提交挂靠协议一份,证明案涉车辆是案外人韩少明购买,挂靠在景亦驰公司,景亦驰公司收取相应的管理费,案涉车辆由案外人韩少明自主经营。
景亦驰公司质证意见:挂靠协议不能证明案涉车辆主要用于营运,案涉车辆挂靠在景亦驰公司,景亦驰公司与案外人韩少明之间为挂靠关系。景亦驰公司名下的车辆,用于物流的车辆才是主要用于营运的车辆。
田X质证意见:甲保险公司提供的挂靠协议内容不完整、不详细,且其不是挂靠协议当事人,挂靠协议与其无关。
乙保险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挂靠协议为景亦驰公司与案外人韩少明之间的协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
二审期间,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甲保险公司提交《投保人声明》,其上载明“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字迹,在《投保人声明》上加盖有景亦驰公司公章。另一审法院向景亦驰公司送达一审开庭传票,景亦驰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甲保险公司拒绝对景亦驰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进行理赔是否符合案涉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项约定的免责情形。
本院认为,甲保险公司拒绝对景亦驰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进行理赔符合案涉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项约定的免责情形。1.案涉车辆系营运车辆,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规定,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应当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2.田X对驾驶案涉车辆系营运车辆应具备从业资格证是清楚的,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前,田X于2018年4月23日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甲保险公司因田X无从业资格证对商业三者险不予理赔,再加上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田X持有的从业资格证系伪造的,恰印证景亦驰公司对驾驶营运车辆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的则保险人免责的条款是清楚的。另车牌号为苏A×××××案涉车辆登记在景亦驰公司名下,由景亦驰公司投保,案涉车辆挂靠协议的约定对非协议当事人并不具有约束力。因此,景亦驰公司的上诉意见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景亦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3元,由上诉人景亦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晗庆
审 判 员 李 剑
审 判 员 张殿美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张俊丽
书 记 员 顾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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