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行唐县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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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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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民终781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负责人: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行唐县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行唐县。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石家庄市新华永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行唐县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8)冀0125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违法。一审中我公司申请司法鉴定:1、标的车的维修(定损)项目的合理性及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关联性;2、对鉴定为合理项目的价格进行评估(鉴定)。一审法院摇号选取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经查询,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并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我公司为避免因缴费不及时法院驳回鉴定申请,我公司向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进行质证时,提出该公司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对于其出具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其后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非关联项目损失的清单,一审法院又通知我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摇号选取河北国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我公司于2018年11月27日收到一审法院的缴纳鉴定费通知书,又要求我公司缴纳鉴定费20000元。收到该通知书后我公司于11月30日分别向审判庭和技术鉴定室发出函,主要内容陈述了前期我公司已支付过鉴定费用,请求法院协助退费;但一审法院称,广源行已出具鉴定报告,不予退费,并于2018年12月13日接到技术鉴定室电话因我公司未缴费案件已退回审判庭。综上,一审法院委托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委托程序不合法,我公司提出异议后,重新委托其他鉴定机构,又不退还我公司因法院委托程序不合法而支付的鉴定费用。二、一审法院认定施救费过高。拖车费开票单位为行唐县山林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地为山西定襄县,违反了就近施救,施救费发票不具有关联性。
被上诉人行唐县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中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选定、认可,由一审法院委托的公估机构作出的公估报告,鉴定程序合法,应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说的事实与理由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二、施救费是为了车辆施救所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吊车费和拖车费合计14500元,根据施救情况来看,吊车费是山西的,拖车费是行唐的,拖车时涉案车辆为装载货物的重车,费用相应也就要高。
行唐县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确定的义务,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45285元、拖车费5500元、吊车费9000元,代赔第三者损失2800元,共计26258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6日15时10分,许国增驾驶冀AXXXXX/冀AXXXXX货车行驶至石阳线41KM处时,由于驾驶不慎,致使车辆脱离路面撞至路边的石头上,造成该车受损、五棵树木受损、路边小桥受损的事故。许国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冀AXXXX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10月17日0时起至2018年10月16日24时止。冀AXXXXX车辆损失险的保额243270元,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均附加不计免赔。冀AXXXXX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一份,机动车损失险保额78120元,附加不计免赔。冀AXXXXX/冀AXXXXX货车车辆损失经该院委托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损失进行鉴定。该公估公司作出公估报告,评估结果:冀AXXXXX/冀AXXXXX车辆损失估损金额为205285元,公估费14800元。原告提交施救费发票2张,金额共计14500元。事故发生后,造成树木、路边小桥损失,原告赔偿戎晓峰、戎先荣损失共计2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原告的冀AXXXXX/冀AXXXXX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是该车辆所有人,享有该车的保险利益,故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原告的冀AXXXXX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243270元,冀AXXXXX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78120元,均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许国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金额为205285元,未超出车辆损失险限额,应由被告承担。因事故造成树木及小桥受损,该损失属于三者损失,且原告已赔偿戎晓峰、戎先荣损失共计28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2800元。因事故产生施救费14500元,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三者损失、施救费共计2225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为: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行唐县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22258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8元,减半收取2619元,公估费14800元,共计17419元,由原告行唐县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7119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是否违法;二是施救费用是否过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委托的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的广源行保险公司有限公司是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该机构是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共同摇号选取的机构,公估人员也均具有从事保险公估的相应资质,现上诉人主张一审委托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广源行保险公司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程序违法,但其未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广源行保险公司有限公司做出公估报告书后,上诉人提出该公估报告书仅是对车损数额进行的鉴定,并未对其申请的涉案车辆维修项目的合理性及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再次组织双方进行鉴定,在选取鉴定机构后,上诉人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未能进行。综上,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主张的施救费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此,被上诉人已提供了施救单位开具的发票。虽然上诉人主张施救费用过高,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3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籍利民
审判员 于 英
审判员 任永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亚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