颍上县汇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卢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皖12民终183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18
上诉人(原审原告):颍上县汇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6758549XXXX(1-1)。
法定代表人:牛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XX,男,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6695712XXXX(1-1)。
法定代表人:田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颍上县汇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颍上汇丰第一分公司)、卢XX因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9)皖1226民初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颍上汇丰第一分公司、卢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166980元(比一审判决增加56980元)。事实和理由: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安徽金睿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明显不真实,事故车辆未修理完毕,修理结果未经上诉人检验认可,车辆损失应以评估报告为准。
某保险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颍上汇丰第一分公司、卢XX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所有的皖K××××ד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160980元,公估费2000元、施救费4000元,各项损失合计1669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卢XX将其所有的皖K××××ד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颍上汇丰第一分公司名下经营,2018年2月7日,皖K××××ד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以颍上汇丰第一分公司的名义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305841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7日零时起至2019年2月6日二十四时止。
2018年11月14日,卢XX驾驶皖K××××ד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号挂车,沿1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颍上县夏桥镇高速桥下路段时,追尾与尹建彬驾驶的皖K××××ד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和停放在路边的吴海生驾驶的皖S××××ד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卢XX、吴海生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XX负事故全部责任,尹建彬、吴海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卢XX将保险车辆交由阜阳市金睿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施救、维修,并委托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皖K××××ד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进行评估,经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60980元,公估费2000元。
另查明,2019年2月18日阜阳市金睿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2018年11月14日,卢XX驾驶皖K×××××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号挂车在颍上县发生交通事故,皖K×××××号车由我阜阳市金睿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施救并维修,现皖K×××××号车已经维修完毕,在我单位停放,维修款及施救费共计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小写¥110000元),共计应付款项壹拾壹万元整(小写¥110000元),有我单位提供的维修损失报价单和定损协议书,且有盖章,情况属实。”
又查明,颍上汇丰第一分公司、卢XX诉讼请求的车辆损失为皖K××××ד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不含牵引皖K×××××号挂车。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颍上汇丰第一分公司、卢XX将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车辆受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法律规定,损失补偿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损失补偿原则是指保险事故发生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必须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所受的损失进行补偿。它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只有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毁损致使被保险人遭受经济损失时,保险人才承担损失补偿的责任;二是被保险人可获得的补偿量应以其保险标的在经济上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之前的状态,而不能使被保险人获得多于或少于损失的补偿,尤其是不能让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获得额外收益。本案,颍上汇丰第一分公司、卢XX委托鉴定机构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只是对车辆损失的预估,而不是车辆的实际损失,阜阳市金睿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进行了维修,并出具情况说明,保险车辆的维修费及施救费为110000元,涉案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应为110000元。
事故发生后,阜阳市金睿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进行了施救,涉案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110000元中包括施救费,卢XX要求赔偿其施救费没有证据,不予支持;
评估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颍上汇丰第一分公司、卢XX要求赔偿评估费20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颍上汇丰第一分公司、卢XX要求某保险公司按评估报告赔偿其车辆损失16098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应赔偿颍上汇丰第一分公司、卢XX保险金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案件受理费3640元,减半收取1820元,由颍上县汇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卢XX负担60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2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评估鉴定报告系具有专业知识的相关机构和人员按照特定的标准和程序作出的专门性意见,具有客观性、公正性、权威性,未经特定程序和充分证据推翻,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本案鉴定部门对事故车辆进行实物查勘、核实和市场调查,对车辆的损失作出的认定意见是车辆实际损失的评定,而非对损失的预估,当事人如有异议,可通过申请重新鉴定的方式救济,本案一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均放弃了该权利。车辆实际维修存在使用配件材质和标准问题、维修效果和维修费用问题,该事宜属维修单位和维修标的物所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目前双方并未就维修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未处理完毕,本案中阜阳市金睿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定损协议书影响了车辆所有人的权益,未体现车辆所有人的意思表示,亦未获得车辆所有人的认可,对车辆所有人不具有约束力,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不当。综上,本案事故车辆损失为160980元,颍上汇丰第一分公司、卢XX为此支付车辆施救费3000元、公估费2000元,合计16598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给予赔付。颍上汇丰第一分公司、卢XX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9)皖1226民初6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颍上县汇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9)皖1226民初6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颍上县汇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卢XX保险赔偿金110000元、评估费2000元为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颍上县汇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卢XX保险赔偿金16598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40元,减半收取18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24.5元,合计3044.5元,由颍上县汇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卢XX负担100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04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来斌
审判员 褚颍芬
审判员 姚 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肖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