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长沙友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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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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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1民终12000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12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负责人:廖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友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120室。
法定代表人:李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甲,男,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长沙友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创公司)、上诉人李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4民初8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X甲在本院指定缴纳上诉费期限内未缴纳诉讼费,庭询时当庭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9)湘0104民初8349号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友创公司、李X甲在一审基础上向某保险公司增加赔偿款4.8万元;2.判令友创公司、李X甲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曾伟来在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时,提交的《“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明确载明收到的4.5万元并非维修费而是折旧费。同时,李X甲提供的其与曾伟来的《协议书》也明确约定:“李X甲给湘B×××××车主曾伟来赔付4.5万元仅为车辆折旧费,不包含车辆修复费用。”该协议并不符合合同法中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曾伟来在获得车辆维修费的同时,有权就其车辆折旧费向侵权人主张。综上,一审法院将折旧费认定为维修费,从而将某保险公司理赔的15万元款项主观剔除掉4.8万元,实属有误,二审应予纠正。
友创公司、李X甲辩称:根据法律规定,车辆损失赔偿范围只包括车辆的直接损失,友创公司已赔付的4.8万元应当认定为车辆的维修费用。损害赔偿原则的适用目的是填平损失。关于“车辆折旧费”的协议,是曾伟来与李X甲两人,为了不走保险理赔程序,私下解决纠纷,李X甲应曾伟来的要求签订的协议。在双方协商无果,重新走保险理赔程序解决车辆损害赔偿问题的情况下,不论司法认定最终的责任方是谁,车辆折旧费必然应该包含在车辆修复费用中。
友创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9)湘0104民初834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李X甲、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某保险公司对案涉车辆定损标准过高,远远高于同类二手车同种受损情形车辆的维修价。某保险公司与车主、4S店湖南华星锦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锦业公司)迅速签订了《车辆定损包干协议》,协议约定了高达15万元车辆维修费,定损标准过高。1.案涉车辆为车主购买的二手车,价格为40万,事发时车辆已使用多年,车辆自身价值贬损严重。2.根据行业服务标准,案涉车辆在常规的维修公司只需要花费七八万元即可修复完好,但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交的4S店车辆维修清单,4S店采取了最高标准的修复,多项子费用项目中的工时、替换零件等明细存在极为不合理之处,定损价格明显高出市场价格,有些本可原物修复的物件予以全新更换,修复时间许多项目有高达100个小时的工时费,明显不合理,存在伪造证据之嫌。在一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对定损修理项目清单上的不合理之处并未给出合理解释。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李X甲为友创公司员工,其驾驶案涉车辆是接受客户要求、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不应对车辆损失承担法律责任。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友创公司、李X甲赔偿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15万元;2.判决友创公司、李X甲承担一审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6日15时37分,李X甲(系友创公司总经理)驾驶牌照为湘B×××××的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轿车(该车系车主曾伟来放在友创公司维修)沿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雷锋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因驾车避让一台电动车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上路边人行横道的香樟树,造成该车辆右前大灯、保险杠、右前叶子板以及引擎盖等部位受损。2019年1月22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为此出具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车主曾伟来就湘B×××××车辆碰撞受损向保险公司报案申请理赔。2019年3月8日,某保险公司(甲方,保险人)、曾伟来(乙方,被保险人)与华星锦业公司(丙方,车辆维修服务商)签订《车辆定损包干协议》,其中约定:2019年1月16日,湘B×××××(车牌号)因碰撞受损,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就被保险机动车的定损和维修事宜达成协议如下:1、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采用包干修复方式处理,包干修复费一次性定损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圆整(15万元),定损后不再进行任何追加;……4、本协议只作为确定被保险机动车本次事故维修费用的定损依据,并不代表甲方已做出了赔付承诺,乙方提供完整的索赔资料交甲方审核,甲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计算保险赔款。同年4月4日,某保险公司将维修费15万元支付至华星锦业公司账户。同年6月17日,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被保险人曾伟来所有的车牌号湘B×××××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轿车于2019年1月16日碰撞受损的定损金额为15万元。之后,曾伟来向某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载明:贵公司PDAA201843010000298608(保险单号码)项下承保的湘A×××××奔驰轿车于2019年1月16日发生事故,本人已收到某保险公司赔款金额,同意将已收到赔款部分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某保险公司,并授权某保险公司以本人名义或者某保险公司的名义向责任方友创公司追偿,本人没有放弃向责任方索赔权利,尚未得到上述责任对方或其他相关人员给予的(非维修费4.5万元折旧费)赔偿。此后,某保险公司要求李X甲、友创公司支付赔偿款15万元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车主曾伟来就湘A×××××奔驰轿车于2018年10月14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10月14日17时0分至2019年10月14日24时0分。在庭审中一致确认车主曾伟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牌照为湘A×××××车辆与涉案牌照为湘B×××××号车辆实际系同一车辆。2019年3月8日,曾伟来与李X甲签订《协议书》,约定:李X甲给湘B×××××车主曾伟来赔付4.5万元仅为车辆折旧费,不含车辆修复费用,该协议不代表车主曾伟来放弃向李X甲索赔车损修复费用的权益。友创公司于2019年1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曾伟来的委托人曾雪来(曾伟来之兄)支付车辆维修费3万元,李X甲于2019年1月29日、2019年3月12日通过微信转账分别向曾雪来支付款项1.5万元、0.3万元。友创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由李X甲独资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某保险公司对李X甲、友创公司是否享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及李X甲、友创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二、李X甲、友创公司已经向车主曾伟来支付的款项4.8万元应否在保险理赔款15万元中予以扣除。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依法享有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李X甲对其驾驶湘B×××××车辆时因避让电动车操作不当而导致该车辆碰撞受损的事实予以认可。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车辆定损包干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充分证明其作为受损湘B×××××车辆的保险人已经向车辆维修服务商支付了湘B×××××车辆的定损维修费15万元,实际履行了保险理赔义务;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证明湘B×××××车主曾伟来已将该车辆受损赔偿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故某保险公司就涉案受损湘B×××××车辆的赔偿依法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可以向事故中的责任方主张权利。友创公司在维修湘B×××××车辆期间,对该车辆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导致该车辆受损,对此损害后果,友创公司作为维修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李X甲系致湘B×××××车辆受损的直接侵权行为人,具有重大过失,且其系友创公司的独资经营者,诉讼中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友创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对湘B×××××车辆损害后果,李X甲应与友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对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并未规定对车辆贬值损失纳入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应赔偿的财产损失范围。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保险人、被保险人、车辆维修服务商三方协商一致确认湘B×××××车辆定损维修费为15万元,友创公司也实际支付了理赔款15万元。李X甲、友创公司辩称该理赔款15万元系保险公司单方自行定损,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湘B×××××车辆受损理赔款15万元予以认定。李X甲、友创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证明李X甲、友创公司已实际向车主曾伟来方支赔偿款4.8万元,某保险公司主张该款系赔偿车辆折旧费而非车辆维修费,因无合法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扣除李X甲、友创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4.8万元,李X甲、友创公司还应向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10.2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限长沙友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10.2万元;二、李X甲对上述款项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李X甲、长沙友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某保险公司先行垫付,李X甲、友创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某保险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庭询以及双方诉辩情况,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焦点如下:一、友创公司应当支付给某保险公司的具体赔偿金额;二、李X甲是否对友创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友创公司应当支付给某保险公司的具体赔偿金额的问题。友创公司、李X甲主张理赔款15万元系某保险公司单方自行定损,远远高于同类二手车同种受损情形的维修价。本院认为,友创公司、李X甲并未提交证据证明15万元定损价格高于市场同类价格,一审法院依据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车辆定损包干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认定湘B×××××车辆受损理赔款为15万元,并无不妥。故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认为《“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协议书》明确李X甲赔付给曾伟来的4.5万元为车辆折旧费,且《协议书》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也不违反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所以4.5万元不应包含在15万元的理赔款中。同时主张一审法院不应将李X甲于2019年3月12日通过微信转账给曾雪来的0.3万元从15万元理赔款中扣除。本院认为,李X甲与曾伟来就支付给曾伟来的4.5万明确约定为车辆折旧费,并明确非车辆维修费,双方意思表示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受该协议约束。李X甲在自愿签订协议后,再主张4.5万应属于车辆维修费向某保险公司抗辩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以曾伟来基于车辆受损从李X甲处获赔的4.5万元作为车辆折旧费无法律依据在某保险公司主张的代位求偿中进行扣除,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关于李X甲已支付的0.3万元,李X甲与曾伟来并未进行约定,应属于车辆维修款,应在某保险公司主张的保险代位追偿款中进行扣除。
关于李X甲是否对友创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友创公司认为,李X甲是在执行友创公司工作任务期间造成曾伟来财产损失的,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因李X甲在上诉后自愿撤回上诉,而友创公司对该上诉主张并无诉讼利益,本院对友创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友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4民初8349号民事判决;
二、长沙友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费14.7万元;
三、李X甲对本判决第二项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长沙友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X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长沙友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X甲负担46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伏华
审判员 王力夫
审判员 邓 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周政国
书记员田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