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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X、万安县峻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赣0827民初1156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遂川县人民法院 2019-06-18

原告:罗XX,男,汉族,住遂川县。
原告:万安县峻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万安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8775853XX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江西遂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万安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8862354XXXX。
负责人:夏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该公司职工。
原告罗XX、万安县峻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峻荣公司)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向两原告支付袁兴洪交通事故死亡损失的保险理赔款431449.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3日10时55分许,原告罗XX驾驶赣D×××××重型自卸货车沿105国道由遂川往万安方向,行驶至2015KM+2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袁兴洪驾驶的吉安27K72两轮助力车相撞,造成袁兴洪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吉安27K72两轮助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遂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罗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XX为赣D×××××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在原告万安峻荣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后,原告罗XX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罗XX共赔偿被告人家属480000元,先付150000元,余款向被告申请理赔,直接赔付给被害人家属后多退少补。但在理赔过程中,被告以“被害人虽然是国家干部,但其退休后居住在雩田老家乡下”为由,拒绝按城镇标准赔偿。无奈之下,原告罗XX借钱将余款330000元赔付给被害人家属。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死者虽为国家公务员,但其退休后长期生活在乡下,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赔偿;2、此次事故中,原告罗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处理丧事的费用应以票据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3日10时55分许,原告罗XX驾驶赣D×××××重型自卸货车沿105国道由遂川往万安方向,行驶至2015KM+2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袁兴洪驾驶的吉安27K72两轮助力车相撞,造成袁兴洪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吉安27K72两轮助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罗XX垫付了受害人袁兴洪的抢救费用3725.38元,并先行赔偿了被害人家属150000元。后经遂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罗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兴洪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2019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害人家属赔偿袁兴洪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事的交通费、误工费等法律规定的全部费用共计480000元,在本协议签订前已支付了150000元,签订协议当日支付80000元,三日内再支付250000元等。原告罗XX依协议向被害人家属支付赔偿款后,遂依保险合同向被告要求理赔,但被告认为,被害人虽然是国家公务员,但其退休后居住在雩田老家乡下,拒绝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进行理赔。为此双方产生纠纷,遂成本讼。
另查明,受害人袁兴洪生前为退休国家干部,2009年元月12日退休后,将户口迁至遂川县雩田居委会,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其2019年1月份的养老保险为3987元。还查明,原告罗XX为赣D×××××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在原告万安峻荣公司名下,原告万安峻荣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向被告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27日零时起至2019年4月26日24时止。2019年5月15日,遂川县人民检察院作出遂检刑不诉(2019)32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罗XX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决定对罗XX不起诉。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受害人袁兴洪的死亡赔偿金是按城镇标准还是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二、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应予以理赔。
一、关于受害人袁兴洪的死亡赔偿金是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予以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受害人因死亡而导致未来收入的损失,是对死者亲属所受财产利益损失的一种补偿。本案中,受害人袁兴洪生前系退休国家干部,其退休后,虽将户口迁至雩田居委会,但其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且受害人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其2019年1月份的养老保险为3987元。故原告主张受害人袁兴洪的死亡赔偿金应按江西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33819元/年)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理赔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肇事者已被追究了刑事责任,受害人对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肇事者才无需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虽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致受害人袁兴洪死亡,但因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方的谅解,遂川县人民检察院已决定对罗XX不起诉。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此外,受害人袁兴洪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该费用酌定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XX、万安县峻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428449.88元;
二、驳回原告罗XX、万安县峻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88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小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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