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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威信汽车修XX、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0民终2305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29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威信汽车修XX,住所地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经营者:张兵,男,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33号楼33-11、33-12、33-13、33-30、33-401及34-1。
负责人:张XX,经理。
上诉人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威信汽车修XX(以下简称威信汽车修理部)因与被上诉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091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信汽车修理部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鲁K×××××号车辆车损原因系威海大刚广告牌制作有限公司起火导致,与上诉人威信汽车修理部无关。威海仲裁委员会裁决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车损赔偿责任的理由明确记载“起火原因与被保险车辆所处维修、保养场所无关”;2.某保险公司诉请要求威信汽车修理部代位赔偿无法律依据。某保险公司并未明确代位求偿的原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某保险公司是依据“侵权责任”还是“合同义务”要求威信汽车修理部承担责任,需要向法庭明确。但不论其主张“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威信汽车修理部都不应承担责任。某保险公司若主张威信汽车修理部对车主承担侵权责任导致的代位求偿,则本案适用一般侵权责任法律法规。案涉车辆鲁K×××××号车损系威海大刚广告牌制作有限公司失火造成,威信汽车修理部不存在任何过错、未实施任何故意或过失行为、不具备侵权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某保险公司若主张威信汽车修理部对车主承担违约责任导致的代位求偿,但威海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对某保险公司承担车损赔偿责任的理由载明“起火原因与被保险车辆所处维修、保养场所无关,即并非系因被保险车辆处在维修保养场所而发生被保险车辆损坏风险的发生”。由此可知,某保险公司承担车损赔偿责任的原因并非威信汽车修理部与车主之间维修保养合同法律关系,而是第三方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赔偿;3.某保险公司不能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中任意选择,只能选择因侵权责任而主张代位求偿。威信汽车修理部与鲁K×××××车车主之间存在合同和侵权的法律竞合关系,车主当然可以选择二者之一。但威海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已经排除了合同违约责任。代位求偿权的本质属于请求权,性质是债权转移或债权拟制转移。债权转移并不能导致债权性质的改变,某保险公司已经基于他人的侵权行为而承担了侵权之债,在代位求偿中不能改变原侵权之债而主张合同之债。
某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威信汽车修理部赔偿各项损失114108元。庭审中,某保险公司自愿撤回对威海大刚广告牌制作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5日,鲁K×××××号车辆(以下简称案涉车辆)在被告处保养。2016年11月7日,与威信汽车修理部相邻的威海大刚广告牌制作有限公司西南角吸塑机处起火,发生火灾,烧毁案涉车辆。2015年11月9日,案涉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9日,保险金额为109900元。事故发生后,案涉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王海东依据保险合同向威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109900元。威海仲裁委员会以(2017)威仲字第4001号裁决书,认定原告与王海东就案涉车辆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同时,仲裁裁决书认定案涉车辆烧毁是因为与威信汽车修理部相邻的威海大刚广告牌制作有限公司西南角吸塑机处起火,因而形成火灾,且起火原因与案涉车辆所处维修、保养场所无关,即并非系因保险车辆处在维修、保养场所而导致了被保险车辆损坏风险的发生。故裁决某保险公司支付王海东的车辆保险赔偿款109900元。后原告申请本院撤销该仲裁裁决书,本院以(2017)鲁10民特48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申请。现(2017)威仲字第4001号裁决书已经生效,原告亦向王海东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因此次仲裁支付仲裁费4208元。
2017年1月6日,被告起诉威海大刚广告牌制作有限公司至一审法院,要求该公司赔偿其因火灾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4万元。庭审中,被告因部分投有保险的车主对保险公司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已得到赔偿,而将车损变更为28000元。一审法院以(2017)鲁1091民初76号民事判决,判令威海大刚广告牌制作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威信汽车修理部各项损失(含部分客户送修车辆的损失)共计343975元;威海大刚广告牌制作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最终达成(2018)鲁10民终17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威海大刚广告牌制作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威信汽车修理部各项财产损失共计20万元,于2018年3月23日支付(已付清),其他损失威信汽车修理部自愿放弃;二、刘雅楠、王志伟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次纠纷一次性了结,今后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的责任。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仲裁裁决书及赔付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主体资格存在异议,认为因案涉车辆在维修场所系着火受损,原告代位求偿亦应当向直接责任人主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其根据被告与王海东的维修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代位求偿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仍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能向被告主张代位求偿权,并要求被告赔偿案涉车辆受损的相关损失。
原告系案涉车辆的保险公司,被保险人王海东根据保险合同要求原告承担车损赔偿责任,原告亦根据生效仲裁裁决向车辆所有权人王海东赔偿了车辆损失109900元,对该赔偿数额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就取得了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赔偿请求权。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生效仲裁裁决的认定,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王海东将案涉车辆交由被告保养,双方形成了维修保养的合同关系,在维修保养期间案涉车辆在被告处发生火灾灭失。双方形成了维修保养合同的合意,被保险人王海东将案涉车辆交给被告后,在维修保养期间,被告负有保障案涉车辆安全完整的义务,即被告有义务将案涉车辆完好的返还给王海东,但案涉车辆因火灾灭失,虽火灾系案外人威海大刚广告牌制作有限公司西南角吸塑机起火导致,非被告造成,但根据合同相对性,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王海东有权选择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或向案外人威海大刚广告牌制作有限公司主张侵权责任,原告在向王海东赔偿后亦代位取得了上述赔偿请求权的选择权,故原告代位要求被告赔偿案涉车辆的车损109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仲裁费4208元,因非案涉车辆受损产生的直接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威信汽车修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车辆损失109900元;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1元,由被告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威信汽车修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能否向上诉人威信汽车修理部主张代位求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某保险公司就案涉火灾致王海东的车辆损失业已赔付109900元,故其依法有权在前述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王海东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案涉损失车辆放置在威信汽车修理部进行保养时,因威信汽车修理部旁威海大刚广告牌制作有限公司西南角吸塑机起火导致该车辆受损,虽车辆受损直接原因与威信汽车修理部无关,但因车辆所有权人王海东将案涉车辆交由威信汽车修理部进行保养,双方形成合同关系,威信汽车修理部在车辆保养期间,对车辆负有安全保管义务。现车辆在保养期间受损,某保险公司赔付王海东车辆损失后,在其赔偿金额范围向威信汽车修理部主张权利,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威信汽车修理部主张威海市仲裁委的裁决已认定“起火原因与被保险车辆所处维修、保养场所无关,即并非系因被保险车辆处在维修保养场所而发生被保险车辆损坏风险的发生”,但该裁决系针对某保险公司不能因免责条款免除责任而做出的认定,不能就此免除威信汽车修理部的合同义务,亦不能认定该裁决排除了威信汽车修理部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威信汽车修理部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2元,由上诉人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威信汽车修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英秋
审判员  宫建军
审判员  葛俊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薛淑娴
书记员邵旭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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