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上海德昌汽车牵引有限公司、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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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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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74民终82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金融法院 2019-12-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辽宁省沈阳市。
负责人:赵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德昌汽车牵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X甲,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汉族,。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上海观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德昌汽车牵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昌公司”)、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19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9)沪0112民初19713号民事判决,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本案应适用《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2009)》(以下简称“《保险条款》”)中第八条之规定,认定本案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被上诉人陈XX当日只是到达现场做救援牵引的准备,并未开始装载工作。一审法院使用第四条规定,认为“被上诉人陈XX驾驶奔驰车行驶至牵引车尾部,已经开始履行牵引义务,该行为系装货所必须的行为”,是对保险范围的随意扩大解释,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2、上诉人与上海熙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满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和投保单时,已经明确对保险的免责条款进行说明,且熙满公司也在《投保人声明》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尽到尽职免责的告知义务,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赔付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被上诉人德昌公司与熙满公司签订的投保单中特别约定第二条规定“保险标的为被救援车辆,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元或损失金额的5%,取高”。即使上诉人应承担责任,也应扣除绝对免赔额。
被上诉人德昌公司、陈XX共同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1、被上诉人德昌公司认为应当适用《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上诉人陈XX驾驶案涉车损车辆到清障车不属于牵引,属于装载必经过程,符合条款中“装货、卸货或转载时”的文义解释,应适用第四条第三款由上诉人予以理赔。本案不适用第八条规定。因第八条和第四条存在文本上的歧义,在保险条款在条款本身存在歧义时应适用《合同法》第41条的解释规则,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解释。2、即使第八条可以适用,上诉人应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但在《投保人声明》中没有投保人的公章或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的签字,仅有上诉人的承包业务专用章,这说明上诉人并未就免责条款以及存有争议的条款作出明确说明。3、被上诉人德昌公司认为上诉人提出的绝对免赔额中“取高”二字应理解为较高的理赔金额,而不是取较高的免赔减损金额。
德昌公司、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货物保险理赔款2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熙满公司作为投保人为沪DXXXXX的清障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约定保险人同意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为德昌公司,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15日0时至2019年6月14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标的为被救援车辆,本保单负责本次起运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2018年3月17日,千达公司与德昌公司签订《道路牵引施救运输协议》一份,约定德昌公司为千达公司提供牵引施救服务,合作期限自2018年3月17日至2020年3月16日。
2019年2月19日,陈XX驾驶车牌号为沪DXXXXX的清障车至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M8名车馆托运涉案奔驰车,陈XX在提车时,驾驶奔驰车至牵引车尾部时与牵引车发生碰撞,导致奔驰车头部严重受损。后陈XX与千达公司于2019年4月2日签订《关于奔驰GLE400被撞事件赔偿处理协议》一份,约定陈XX向原告一次性赔付250,000元,双方再无任何纠纷。陈XX分别于2019年2月19日、2019年4月2日向千达公司支付150,000元、100,000元。千达公司于2019年4月2日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奔驰车赔偿款250,000元。
2019年4月1日,某保险公司向德昌公司出具《拒赔/拒付通知书》一份,内容为被告认为涉案事故发生时,被救援车辆尚在行驶接近救援车辆的过程中,救援车辆的后踏板并未打开,救援工作尚未开始,被救援车辆仍在车下,因此保险责任起期尚未开始,德昌公司的理赔申请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2019年5月28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一份,就涉案奔驰车直接物质损失评定为320,327元。
在一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对涉案奔驰车物损为250,000元不持异议。德昌公司、陈XX及某保险公司均认可涉案车辆的保险条款为《保险条款》,该条款第四条为:对于在本保险期间内,装载于本保险单列明的运输车辆上的保险货物所遭受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按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三)在装货、卸货或装载时,因遭受不属于包装质量不善或装卸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所造成的损失;......。第八条:单程货物运输定额保险的责任起讫期是自签发保单后,货物装上运输工具时开始至卸离运输工具时止;如果货物未卸离运输工具,但实际运输里程超过保单载明的公里数时,自超出之时保险责任也即终止。定期货物运输定额保险的责任起讫期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每次运输的保险责任起讫期,保险责任自保险货物装上运输工具时起至卸离运输工具时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德昌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系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现某保险公司认为被救援车辆发生事故时并未装上牵引车,根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保险责任尚未开始,并且保险条款第四条的本意是救援车辆在吊起或者牵引货物往救援车辆装载或卸货的过程中视为保险范围,与第八条并不冲突,故某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某保险公司并未就其已对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的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予以举证证明;其次,《保险条款》第八条对保险责任起止时间的约定与第四条保险期间的约定并不一致,根据保险法中对于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应作出不利于某保险公司的解释,故保险责任的起始时间应当以该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为准,即“在装货、卸货或转载时”包含在保险责任期间内;第三,陈XX驾驶奔驰车行驶至牵引车尾部,已经开始履行其牵引义务,该行为系装货所必须的行为,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就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对于车损金额250,000元,某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确定车辆损失为250,000元。综上,德昌公司、陈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2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遂作出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上海德昌汽车牵引公司、陈XX保险金25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材料:熙满公司盖章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试图证明其在保险人投保过程中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被上诉人德昌公司、陈XX对此认为,因保单号、投保单流水号与一审相关证据不符以及纸张本身等问题不认可上述材料真实性,也不认可上述材料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认为,通过核对《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与一审中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投保人声明》,上述材料在名称、打印时间、单号、保险公司有无签章等处均不一致,故不认可上述材料系二审阶段的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认为应适用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而不能适用第四条的规定,然一审法院根据保险法中对于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结合案件查明事实,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解释,与法不悖,应予维持。上诉人还认为其已通过与投保人签订投保声明等材料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但在本案一审提供证据与二审提供材料不一致的情况下,上诉人未能提供合理解释,亦未能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难以支持。上诉人又称应依据《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上载明内容扣除绝对免赔额,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对上述限制或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故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荃
审判员 盛宏观
审判员 孙 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路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