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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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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民终2277号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243号。
代表人:邵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XX,女,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男,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系曲XX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X,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男,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卓越汽车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5民初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曲XX一审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陈X向其支付医疗费18298.45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5807.7元,护工费2664.89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二、判令陈X向曲XX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元;以上两项共计41871.04元;三、判令某保险公司、大众卓越汽车公司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判令陈X、某保险公司、大众卓越汽车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日晚20时00分,陈X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沿公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公平路与和顺三条交汇处时,因车速过快躲避车辆不及时导致车前部与公平路与和顺三条交汇西北处电线杆相撞,致使曲XX头部磕撞主驾驶座椅及鼻腔流血。事故发生后曲XX被送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白求恩第三医院,经门诊初步诊断,造成曲XX头部脑震荡,鼻骨骨折以及颈部挫伤。后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大队认定、陈X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曲XX无责任。曲XX于2018年11月3日早办理吉林省前卫医院入院手续。经住院部系统诊断,确认曲XX头部脑震荡、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断端略移位、鼻骨局部骨质形态欠规整。住院治疗16天后。曲XX于2018年11月19日办理出院。因遗留头痛、头晕、颈椎疼痛等症状于2018年12月26日前往吉林省春光康复医院进行颈椎牵引康复治疗。曲XX住院期间,于2018年11月12日进行鼻骨骨折整复手术,经过休养。目前仍可在外观看出鼻骨略微塌陷。且鼻骨CT检查可见鼻骨两端未对称。同现已造成曲XX留有后遗症,经常头痛、头晕、颈椎疼痛。不得不被原单位进行工作调岗。2019年2月21日,曲XX与陈X进行协商调解,陈X拒绝支付曲XX提供的医疗费、误工费、护工费、饮食补助费等,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综上所述,曲XX认为:陈X的行为明显构成对曲XX的侵害并且直接给曲XX造成了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据此,曲XX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曲XX的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1.被保险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涉案车辆全责,故我公司有20%免赔率。2.曲XX诉请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应有合理合法依据,且曲XX应证明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发生的必要性,必然性。后续治疗费如有的话,应在实际发生时给付。3.曲XX未构成伤残,要求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4.诉讼费并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5.×××号于2017年11月15日在我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限额2万,且其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险,该车在交通事故中为全责,我公司有20%免赔率,故我公司的责任限额为16000元。
大众卓越汽车公司、陈X一审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举证、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大众出租车,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2018年11月2日晚20时,曲XX乘坐陈X驾驶车牌号为×××小型客车,沿公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公平路与和顺三条交汇处时因车速过快躲避车辆不及时导致车前部与公平路与和顺三条交汇西北处电线杆相撞,致使曲XX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大队事故认定,陈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曲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曲XX在吉林省前卫医院住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6天,出院诊断为全休贰周。大众出租车所有的×××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为每座2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曲XX作为乘客,乘坐大众卓越汽车公司所有的出租车,双方即建立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大众卓越汽车公司有义务将曲XX安全送达目的地,但由于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曲XX受伤,大众卓越汽车公司作为承运人,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某保险公司虽不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但依据保险法的规定,曲XX可以向某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不足部分由大众卓越汽车公司赔偿,根据大众卓越汽车公司和某保险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大众卓越汽车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对于曲XX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应由大众卓越汽车公司承担20%,某保险公司承担80%,陈X作为×××小型轿车驾驶员,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凯跃的各项损失:1.曲XX主张医疗费18298.45元(包括住院费15347.65元及门诊费2950.80元),经核对票据,予以确认。2.曲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曲XX提供的住院病人结算清单,曲XX住院16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6天,故应当保护曲XX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3.关于曲XX主张的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曲XX所提的证据,其误工期应为30日(住院16天+医嘱全休贰周)自2018年11月3日至2018年12月2日止,因其2018年11月份的工资由所在单位全额发放,故一审法院误工费保护2日,每日按140.12元每天予以保护,即误工费一审法院确认为280.24元。4.关于曲XX主张的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曲XX住院16天,二级护理16天,根据曲XX所提证据,作为护理人员的其母亲具有固定收入,其主张的护理费2664.89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保护。5.关于曲XX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曲XX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考虑到曲XX就医等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保护100元。6.关于曲XX主张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保护。上述费用合计22943.58元。综上,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曲XX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二、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曲XX各项经济损失2943.58元;三、驳回曲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3元,由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我方不承担绝对免赔额,即20000元中20%的理赔款;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限额2万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肇事车辆为全责,故我公司有20%的绝对免赔率,责任险限额为16000元,肇事车辆为单方事故,车上乘客受伤,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2万元全部限额的责任并没有扣除20%的免赔额,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曲XX二审辩称:没有意见,我方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法院依法判决。
大众卓越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X二审辩称:没有意见,请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某保险公司应给付曲XX的保险理赔款的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大众卓越汽车公司对于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其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的事实没有异议。因此,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应扣除20%不计免赔险的数额。故某保险公司应给付曲XX的保险理赔款的数额应为16000元(20000元×80%)。大众卓越汽车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数额应随之调整为6943.58元。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5民初56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5民初5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曲XX各项经济损失16000元”;
三、变更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5民初5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曲XX各项经济损失6943.58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曲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300元,由被上诉人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业春
审判员  王忠旭
审判员  张兴冬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包雨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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