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药鑫中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王XX、甲保险公司、谢XX、清水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乙保险公司、陈XX、蒲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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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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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521民初683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清水县人民法院 2019-09-03
原告:甘肃药鑫中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清水县。
法定代表人:刘X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XX,男,住清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天水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
负责人:漆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X、刘X乙,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谢XX,男,清水县。
被告:清水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清水县。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男,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清水县。
负责人:王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XX,男,住清水县。
第三人:蒲XX,男,住清水县。
原告甘肃药鑫中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药鑫中药公司)与被告王XX、、谢XX、清水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第三人陈XX、蒲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原告药鑫中药公司申请追加谢XX、顺达公司、乙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药鑫中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被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谢XX,顺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第三人陈XX、蒲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药鑫中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药鑫中药公司支付蒲XX赔偿款中的27万元,车辆报废损失2万元;2.依法判令王XX赔偿药鑫中药公司支付蒲XX赔偿款27万元,车辆报废损失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甲保险公司、王XX承担。庭审中,药鑫中药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万元内承担药鑫中药公司为死者雍莉花家属支付的54万元赔偿款中的11万元,判令甲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药鑫中药公司为死者雍莉花家属支付的54万元赔偿款中的1万元;2.判令顺达公司及其驾驶员谢XX承担药鑫中药公司为死者雍莉花家属支付的54万元赔偿款减去以上12万元下剩42万元的30%即126000元,由乙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判令王XX承担药鑫中药公司为死者雍莉花家属支付的54万元赔偿款减去以上246000元下剩的294000元;4.诉讼费由王XX、甲保险公司、谢XX、顺达公司、乙保险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2日17时10分许,药鑫中药公司员工王XX驾驶某甲小型普通客车沿清水县温阎公路由白沙镇汤峪村向清水县方向行驶至汤峪村附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顺达公司雇员谢XX驾驶的某乙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王XX驾驶的车上乘坐人员蒲XX妻子雍莉花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月26日,药鑫中药公司为安抚死者家属激动的情绪,经多方调解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由药鑫中药公司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54万元。本次事故经清水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由王XX负主要责任,谢XX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某甲小型普通客车及某乙中型普通客车均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请求王XX、甲保险公司、顺达公司、谢XX、人寿财险清水支公司承担药鑫中药公司为死者家属支付的54万元赔偿款,维护药鑫中药公司的合法权益。
王XX辩称,其于2005年入职天水正大药业公司,2012年8月天水正大药业公司成立了药鑫中药公司,王XX便被调配至药鑫中药公司工作,负责药材生产加工并兼职司机。王XX驾驶的车辆某甲虽登记在陈XX名下,但已于2017年通过产权调换的方式由药鑫中药公司实际管理使用。王XX驾驶该车送职工上下班系职务行为,为躲避路上小狗与对面来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应由雇佣单位药鑫中药公司承担。药鑫中药公司赔偿死者家属系其自愿,并非为王XX垫付,不应向其追偿。本案应先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如还有不足,由本车的座位险及作为雇主的药鑫中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王XX作为雇员,并非赔偿义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甲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某甲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即座位险(限额为1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雍莉花系车上乘客,其公司愿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顺达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其公司员工谢XX驾驶的某乙中型普通客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谢XX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其系顺达公司雇员,驾驶的某乙中型普通客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乙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谢XX驾驶的某乙中型普通客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其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发生事故时对方车辆上其他受伤人员杨爱国、郭瑞芬、李瑞红、王XX的赔偿份额。
陈XX辩称,其所有的车辆某甲小型普通客车虽登记在其名下,但一直由药鑫中药公司使用,故其不承担责任。
蒲XX辩称,事故的发生及其与药鑫中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的情况属实。
药鑫中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为: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肇事车辆、肇事司机及人员受伤情况;2.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双方车辆投保情况;3.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证明药鑫中药公司已经向受害人家属支付赔偿款54万元;4.车辆登记证及购车发票,证明登记在陈XX名下的车辆价值及实际使用人为药鑫中药公司。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2.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该证据形式完备、客观真实,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信;3.车辆登记证及购车发票,仅据此不能证明其车辆损失,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2日17时10分许,药鑫中药公司员工王XX驾驶登记在陈XX名下但由药鑫中药公司实际使用的某甲小型普通客车,沿清水县温阎公路由白沙镇汤峪村向清水县方向行驶至汤峪村附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顺达公司雇员谢XX驾驶的顺达公司所有的某乙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王XX驾驶的车上乘坐人员蒲XX妻子雍莉花当场死亡、驾驶员王XX及车上人员杨爱国、郭瑞芬、李瑞红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月26日,药鑫中药公司为安抚死者家属情绪,与雍莉花家属蒲XX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由药鑫中药公司一次性赔偿雍莉花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等金共计54万元。本次事故经清水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由王XX负事故主要责任,谢XX负事故次要责任。药鑫中药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后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行使追偿权。
另查明,王XX驾驶的某甲小型普通客车虽登记在陈XX名下,实际由药鑫中药公司使用,且该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即座位险(限额为1万元);谢XX驾驶的某乙中型普通客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
本院认为,追偿权是法律给予付出一定义务的人一种经济上请求补偿的权利,该权利基于一定的前提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药鑫中药公司积极履行赔偿责任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药鑫中药公司已经按约向雍莉花家属蒲XX支付上述赔偿款,故其行使追偿权的数额确定为54万元。事故发生时,谢XX驾驶的某乙中型普通客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乙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亦造成驾驶员王XX及车上人员杨爱国、郭瑞芬、李瑞红4人不同程度受伤,乙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上述受伤人员赔偿份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预留。王XX、杨爱国、郭瑞芬、李瑞红损失现无法确定,雍莉花当场死亡,故酌定由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雍莉花6万元,为王XX、杨爱国、郭瑞芬、李瑞红在乙保险公司预留交强险限额6万元。王XX驾驶的某甲小型普通客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即座位险(限额为1万元),雍莉花系车上乘客,甲保险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万元的赔偿责任。
在交强险、车上人员险赔偿后下剩的47万元应由王XX、谢XX依据过错责任承担,清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王XX负主要责任、谢XX负次要责任,清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符合实际,予以确认,王XX、谢XX的责任划分应以7:3为宜,由王XX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47万元的70%即329000元,谢XX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47万元的30%即141000元,谢XX驾驶的顺达公司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乙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41000元,故乙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01000元。
王XX系药鑫中药公司工作人员,其在执行药鑫中药公司的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损害,药鑫中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药鑫中药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是否有权向王XX主张追偿权,《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在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向工作人员追偿的权利。其次,王XX在执行药鑫中药公司工作任务时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且遇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仅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XX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其行为构成故意或重大过失,且其行为并未超出履行职务的范围。在此情况下,药鑫中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向王XX主张追偿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甘肃药鑫中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款201000元;
二、甲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甘肃药鑫中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款1万元;
三、驳回甘肃药鑫中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王XX、谢X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计4800元,由甘肃药鑫中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鲁智荣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李永芳
书 记 员 肖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