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纳雍县选银租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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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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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5民终2172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纳雍县(雍熙街道办事处)工贸街工贸路。
代表人陈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纳雍县选银租XX,经营场所贵州省纳雍县文昌办事处天豪酒店附近。
经营者王选银,男,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纳雍县选银租XX(下称选银车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2018)黔0525民初2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8)黔0525民初2198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对纳雍选银租车行不承担赔付责任。事实及理由:1.一审开庭时,另有一被告杨兴森参加诉讼,而判决书中却没有被告杨兴森的身份信息。因此,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涉案保险合同未经变更的情况下,本案只能由投保人王选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故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而一审未审查、核实诉讼主体资格,明显属于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2.涉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本合同未被撒销、解除之前,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效力,本案投保人已当庭认可投保人申明系本人所签,该申明充分证实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产生法律效力,同时,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车辆从非营运转为营运车辆,该改变行为使涉案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投保人没有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及《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五项向上诉人履行通知的义务,因此,上诉人依法、依约对涉案车辆的损失不承担责任,故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4.即使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若其驾驶人不具有驾驶资格,上诉人根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之约定而不承担责任,因此,一审未查清该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纠正。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本案评估报告已证实步案车辆已报废,修复费用比市场价值高,因此,假设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也应根据前述之规定,明确上诉人陪付后,涉案车辆的残值归上诉人所有,而一审未予明确,实属违反前述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由据,恳请二审法院数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选银车行答辩称:在一审诉讼中,原审原告己申请撤回对另一被告杨兴森的起诉,一审法院为此作出了准予撤诉的裁定,故审判决中无杨兴森的信息并无不当。被告保险公司与纳雍汽车租赁行业就自用车用于租赁签订有专门的总合同,合同中有保险公司对于自用车用于租赁的不得拒赔的约定。根据被告保险公司于2016年3月1日与纳雍汽车租赁行业签订的总合同第四条项下第(六)条第2款:“甲乙双方均已明确本合作协议所投保的车辆均是乙方租赁行业用于经营汽车租赁的车辆,甲方不得在事故赔偿过程中以车辆从事汽车租赁业务与行驶证载明的使用性质不符为由,拒绝赔付。车辆以租赁行业提供的(家庭自用车)承保清单为准。”的规定,原审原告主体适格,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从受损车辆的处置过程而言,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安排修理厂将受损车辆拆卸分解下来、并由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在拆解下来的部件上贴上保险公司标志并置于露天场所达A年多之久的行为导致该受损车辆受到二次伤害,理应对本案受损车辆承担赔偿责任。通过法庭调查过程中原审原告举示的修理厂情况说明现场照片及被告保险公司的自认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可知,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在安排修理厂将受损车辆拆卸分解下来后,在拆解下来的部件上贴上保险公司标志并将受损车辆置于露天场所达一年多之久,未对该受损车辆进行修复,也未告知原审原告对该受损车辆的理赔意见,导致该受损车辆在日晒雨淋的自然环境下受到二次伤害,故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对本案受损车辆的全部车损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并没有其它证据和事由支撑其拒赔的主张。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在一审中并没有提出将涉案车辆的残值判决归保险公司所有的反诉请求,故一审对该车辆的残值归属未予明确符合不告不理的诉讼规则,是完全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恳请中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上诉请求,维持一审的正确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价值与尊严。
原审原告选银车行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杨兴森赔偿其承租贵FXXXXX号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损损失120304.00元(具体金额以评估机构的结论为准);2.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车损保险赔偿金;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杨兴森赔偿车辆损失906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9日,被告杨兴森与原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的贵FXXXXX号现代SUV车出租给被告杨兴森使用,租赁费为500元/天,还车时间为2017年11月10日11时。被告杨兴森将车租走后,该车于2017年11月10日凌晨在纳雍XXXX镇左家营发生单方事故,导致该车严重受损,当日即向交警队和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交警队和保险公司均于当日到场查看,该车被拖至居仁工业园区鸿图汽车修理厂,保险公司安排将车拆卸分解下来,不知什么原因,交警部门并未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而保险公司也一直未予赔偿。经多次交涉,二被告对原告的受损车辆既不修复也不赔偿。
一审认定事实:2017年11月9日,杨兴森与原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贵FXXXXX号现代SUV小轿车出租给杨兴森使用,租赁时间为2017年11月9日11时27分25秒至11月10日11时24分47秒,租赁费为500.00元/天,实际的租赁费为每天360元。杨兴森将车开走后,又于2017年11月10日20时左右将车借给朋友钟明使用。该车于2017年11月10日凌晨在纳雍XXXX镇左家营发生单方事故,导致该车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该车的实际驾驶员向交警队和某保险公司报案,交警队出警后,未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某保险公司于事故发生后第二日到现场查看后,该车被拖至纳雍居仁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鸿图汽车修理厂停放。2017年11月14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安排鸿图汽车修理厂的工作人员将车拆卸分解下来并贴上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标志,至今未对车辆受损的情况进行定损,也未安排人员或告知原告可要求修理厂将拆卸分解的零件装车,或者对受损车辆进行修理。2018年12月17日,经本院委托,皓天评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关于贵FXX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损失的价格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经过测算,取整确定贵FXX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格为84600.0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6000.00元。
另查明,贵FXXXXX号现代SUV小轿车的所有人为王选明,车辆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非营运,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0304.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投保人为王选银,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9日至2017年11月18日,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王选明与王选银系兄弟关系,王选明将其所有的涉案车自愿给纳雍选银租车行用于出租,当庭认可由原告对受损车辆主张权利。
2016年3月1日,某保险公司为甲方与纳雍汽车租赁行业协会租赁行业代表为乙方签订了《保险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在向甲方购买车辆保险,乙方投保时甲方按行驶证载明的车辆使用性质收取保费(非营运按照非营运车辆投保标准收费,营运车辆按照营运车辆投保标准收费);甲乙双方均已明确本合作协议所投保的车辆均是乙方租赁行业用于经营汽车租赁的车辆,甲方不得在事故赔偿过程中以车辆从事汽车租赁业务与行驶证载明的使用性质不符为由,拒绝赔付(但所有索赔手续中不能有车辆为出租或租赁等字样出现),车辆以租赁行业提供的(家庭自用车)承保清单为准。纳雍选银租车行的经营者王选银在协议上签字捺印。原告纳雍选银租车行的大部分出租车辆的投保人是其经营者王选银。
一审认为:本案系原告要求投保贵FXX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公司在车损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责任,而该车的投保人是原告的经营者王选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案应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故该案的案由应为保险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的经营者王选银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所投保的贵FXX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保险理赔。贵FXX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已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120304.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原告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的损失为84600.00元,未超过投保限额,故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将涉案车用于租赁,未告知公司,根据保险条款公司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交了纳雍租车行业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协议,上面详细约定了车辆虽用于出租,但仍按行驶证上的使用性质购买保险,说明原告将涉案非营运车用于出租的行为,某保险公司是知晓的也是认可的,在原告经营者王选银办理的保险业务时,保险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王选银投保保险的涉案车系用于租赁,还为王选银办理了保险,且在本案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对现场进行了查看,而且还在车辆的零件上张贴了其保险公司的标志,说明某保险公司认可了该事故的发生,并准备定损事宜。故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以上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事故发生时实际驾驶人是否有酒驾或醉驾的情形的举证责任在被告保险公司一方,某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驾驶人存在以上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评估费6000.00元的负担问题,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合同中无此赔偿事项,不予赔偿,因该评估费产生于原告诉讼过程中,为确认车辆受损的费用是案件处理结果所依赖的事实证据而必须支出的费用,也属于原告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实际支出,且是某保险公司未及时对受损车辆定损并积极赔付,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贵FXX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评估费共计90600.00元。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支付责任后可向侵权人追偿。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某保险公司提出其不是侵权人,不予承担,交通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将车辆拆卸未及时定损和未与原告积极协商理赔,其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不予采纳。
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纳雍选银租车行贵FXXXXX号车的损失费及评估费共计90600.00元。案件受理费2706.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53.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018.00元,原告纳雍选银租车行负担335.00元。
二审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本案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保险责任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在王选银与某保险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前,某保险公司与纳雍汽车租赁行业协会租赁行业(乙方)签订了《保险合作协议》,约定乙方投保时保险公司按行驶证载明的车辆使用性质收取保费,合同当事人均已明确本合作协议所投保的车辆均是乙方租赁行业用于经营汽车租赁的车辆,保险公司不得在事故赔偿过程中以车辆从事汽车租赁业务与行驶证载明的使用性质不符为由拒绝赔付,案涉保险车辆经营者王选银在协议上签字。尔后,王选银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就案涉保险车辆购买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20304.00元,王选银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向王选银出具商业保险保险单,双方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前述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王选银将案涉车辆作营业用途,租赁给他人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发生单方事故致车辆受损,经鉴定损失为84600.00元并产生评估费共计90600.00元,未超过王选银购买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作协议》及与王选银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向王选银进行赔付,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保险责任正确。同时,王选银系选银车行的实际经营者,其将保险车辆投入选银车行运营,选银车行作为营运车辆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者,在案涉车辆受损后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责任,并无不当。另外,一审庭审后,原审原告选银车行书面撤回对杨兴森的起诉,一审法院已制作民事裁定并送达本案各方当事人。某保险公司质疑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员是否具有驾驶资格,举证义务应由某保险公司完成。残值部分的归属,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未提起反诉,一审未予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6.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可
审判员 张晶
审判员 唐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曹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