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黄冈如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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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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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民终328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负责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女,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冈如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黄冈联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28号(凃大主私宅)。
法定代表人:方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黄冈如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黄冈联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3民初11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某保险公司仅承担商业险内9806.4元的赔偿责任。二、判令本案上诉费用由黄冈如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黄冈联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向黄冈如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车损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某保险公司对车辆的定损金额为34688元,承保车辆为次责,应扣除主责方的交强险后再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应为9806.40元。某保险公司在征得一审法院同意后,于三日内以邮寄方式递交了《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未提交。二、黄冈如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积极先向主责方主张赔偿。黄冈如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为次责方,其损失应当由事故主责方与次责方共同承担。但黄冈如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积极向主责方主张赔偿,也未协助某保险公司向主责方赔偿,导致某保险公司无法找到主责方行使代位求权。主责方驾驶员虽已死亡,但其有继承人,继承人已取得死亡赔偿金的赔付,应向侵权方主张主要责任。另某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359元。
黄冈如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一、黄冈如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与不计免赔险,在保险期间内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二、黄冈如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某保险公司在上诉状中主张免赔70%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三、黄冈如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是否积极向主责方主张赔偿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某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是法定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冈联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述称,同意黄冈如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黄冈如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某保险公司向黄冈如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36688元;二、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鄂J×××××福田大货车登记在黄冈联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6年4月6日,黄冈如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对该车辆进行投保,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其中商业险种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32205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7日;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特别约定处均载明:“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与车辆行驶证所载车主不一致,被保险人为【黄冈如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辆行驶证所载车主为【黄冈联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与保险车辆的关系是:管理/使用。”2016年8月21日,该被保险车辆由驾驶员卢方驾驶,行至S41省道时,与牌号为鄂J×××××的逆行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该逆行车辆上四人死亡,一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北省团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团公交认字(2016)第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鄂J×××××车辆驾驶员醉酒驾驶、超速行驶并强行越过双黄线超车,是事故的主要原因,其驾驶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卢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就该次事故,双方诉至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该院作出判决,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该判决并未涉及被保险车辆的车损险。2018年8月,黄冈如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就被保险车辆进行修理,产生修理费36688元。某保险公司出具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总计费用34688元。黄冈如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就该金额要求某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拒后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黄冈如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虽然该被保险车辆登记在黄冈联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但投保单上特别约定处对黄冈如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管理使用车辆予以载明,其对被保险车辆享有保险利益,故被保险人黄冈如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有权就保险金请求权提起诉讼。该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应当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赔付。因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方为鄂J×××××车辆驾驶员,鄂J×××××车辆的损失,应由鄂J×××××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予以先行赔付2000元,不足部分,再由双方各自过错比例分担,因鄂J×××××车辆驾驶员系醉酒驾驶,该车辆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有权拒绝赔付,故鄂J×××××车辆的损失在扣除交强险部分后,应全额由某保险公司的车损险进行赔付,其赔付后,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向鄂J×××××车辆驾驶员的继承人在其遗产继承范围内予以追偿。故黄冈如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主张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36688元的诉讼请求,在扣除2000元交强险后,余款34688元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拒不提供车损险保险条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抗辩理由,亦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冈如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34688元;
二、驳回黄冈如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59元,由黄冈如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2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37元(此款黄冈如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预付一审法院,某保险公司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黄冈如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主张仅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是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黄冈如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交管部门认定承担次要责任,但其作为投保人有权要求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且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黄冈如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某保险公司就本案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其上诉称其应在扣除主责方的交强险后,仅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保险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纠纷的起因是某保险公司未向黄冈如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一审法院认定由其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359元有法律依据。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 捷
审判员 万 军
审判员 汤晓峰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