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北京亿心宜行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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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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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6民终3952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0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负责人:魏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亿心宜行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该公司法务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亿心宜行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心宜行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2民初3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被上诉人亿心宜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亿心宜行公司向其支付赔偿款1079847.55元及利息(利息以赔偿款数额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1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4月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695447.55元的利息自2017年4月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74400元的利息自2017年11月2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亿心宜行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王辉为被保险人错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仅适用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不能扩大适用于商业险,且案涉机动车保险单明确载明被保险人为庄某1,没有其他被保险人,一审判决认定王辉为被保险人缺乏依据。退一步讲,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王辉最多构成交强险保险范围内的被保险人,仍不应将王辉任意扩大解释为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的被保险人。二、一审判决认定亿心宜行公司、王辉不属于保险以外的第三者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亿心宜行公司、王辉既非被保险人家庭成员,也不是其组成人员,不属于不得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对象。庄某1与亿心宜行公司缔结网上代驾服务合同,王辉系亿心宜行公司指派执行上述协议的主体,与其说王辉系庄某1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不如说该“允许”系出于庄某1对亿心宜行公司的品牌依赖。该相关主体也仅是合同的缔约当事人,不应错误认定为不可以行使保险代位追偿的“非《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第三者’”。三、一审判决认定亿心宜行公司承担责任是以王辉承担责任为前提错误,该认定豁免了网上代驾服务提供者亿心宜行公司的瑕疵给付责任,该裁判意见不仅损害交易安全和公共秩序,亦有违社会的公平正义。我司请求亿心宜行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王辉在执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引发和瑕疵给付责任存在违约和侵权责任竞合。根据代驾信息记录截图及亿心宜行公司、王辉的陈述,被保险人庄某1与亿心宜行公司成立有偿的委托代驾服务合同关系,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王辉受亿心宜行公司指定,在实际执行代驾服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涉损失。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辉对案涉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王辉系执行亿心宜行公司的工作,亿心宜行公司的责任能力及责任的独立性应属于交易安全及公共秩序的最后保障,因此,若没有充分且正当的理据,亿心宜行公司的责任不应得到豁免。本案中,无论王辉或我司均承担了相应的责任,唯有亿心宜行公司在享有收益的同时,未承担相应的责任,该结果有违司法裁判的公平正义。综上,一审判决关于合同条款及法律规定的解释和适用均存在重大且明显的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保护我司合法权益。
亿心宜行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王辉是庄某1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不具备代位求偿的权利。二、我司与王辉签订的是合作协议,向王辉提供代驾信息服务,王辉并非我司员工,且我司不对任何代驾服务提供方即代驾司机进行劳务关系管理,也未签订劳动合同。我司的业务模式系将代驾需求信息发给具备合法驾驶资质的代驾服务人员,代驾服务人员选择是否为代驾需求人员提供代驾服务,而非我司直接给代驾需求方提供代驾服务,代驾服务人员何时接单何时结束,均由其自主决定,我司无权进行干预。在代驾行程中选择什么样的驾驶路线、车辆行驶速度、是否变更目的地,均由代驾服务提供方与代驾需求方沟通协商后决定,我司同样无权干预。我司只是在代驾行程结束后向代驾服务方收取一部分居间服务费。王辉本质上是为代驾需求方提供工作,而不是为我司工作。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亿心宜行公司、王辉向其支付赔偿款1079847.5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1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4月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695447.55元自2017年4月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74400元的利息自2017年11月2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亿心宜行公司、王辉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4日,案外人庄某1为其所有的粤V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保险金额为567000元)、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9日0时至2016年12月18日24时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其中车损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三者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016年8月9日21时48分,案外人庄某1向亿心宜行公司经营的e代驾平台发送代驾服务邀请,王辉作为e代驾的注册司机在该平台上接收该订单。王辉遂驾驶案外人庄某1的上述被保险车辆(载庄某1、黄某、庄某2、程某、陈某)于当晚22时11分左右,沿如皋市Z01县道由北向南行至下原镇惠民东路路口,左转弯时,小型普通客车前右部与对向由张某1驾驶的苏BXXXXX号小型轿车(载费某、刘某、王某、苏某、张某2)前部碰撞,致张某1、庄某1、黄某、庄某2、程某、陈某、费某、刘某、王某、苏某、张某2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1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8月13日死亡。张某1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部、胸腹部及右下肢严重复合性损伤死亡。该事故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辉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1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庄某1、黄某、庄某2、程某、陈某、费某、刘某、王某、苏某、张某2无事故责任。
2017年2月15日,张某1第一顺序遗产继承人张武举等人与某保险公司、王辉就张某1人身损害赔偿事宜达成(2016)苏0682民初11398号民事调解书,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其中医药费用8000元、死亡伤残部分10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张武举等人805447.55元,由王辉赔偿9400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34000元,尚需赔偿60000元。
2017年4月6日,某保险公司按照上述调解书约定向张武举等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支付11万元,于同年4月7日再次向张武举等人在三者险责任范围支付695447.55元。
事故后,案外人庄某1就本起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27万元、车辆评估费16000元、施救费400元。该案经一审、二审,由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6民终3364号民事判决,判决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庄某1赔偿金274400元。2017年11月23日,某保险公司向庄某1支付前述赔偿款。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亿心宜行公司及王辉是否系《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第三者。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此条规定的第三者应是被保险人以外的民事主体。依据案涉车损险、三者险保险条款均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损失并不存在免责情形的情况下,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再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当为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中,王辉系投保人庄某1通过e代驾平台找的代驾人,王辉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不存在任何禁驾情形,系发生事故时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应认定为案涉交强险、三者险及车损险的被保险人,不属于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不享有再向案涉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王辉追偿的权利,故对某保险公司要求王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亿心宜行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王辉承担责任,现王辉不承担向某保险公司返还赔偿款的责任,则亿心宜行公司亦不承担责任。综上,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20元,减半收取726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亿心宜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经过公证的该公司平台上的《e代驾信息服务平台用户使用规则》、《代驾服务协议》、《信息服务协议》,以证明无论司机还是用户在该公司平台上注册时,均会签订一份同样的协议。
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系亿心宜行公司单方出示,从形式上看,类似于居间协议,但实际上该公司系以居间形式掩盖真实的有偿服务合同关系,因为作为注册主体系基于信任亿心宜行公司,将其作为合同相对方,并认为其有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履行相应义务。庄某1与代驾员并不认识,双方间没有缔约的意思表示。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庄某1向亿心宜行公司平台发单,然后由该公司安排代驾员,其所选择的司机具有随机性,但庄某1选择的主体系亿心宜行公司,对于其随机选择的代驾员,庄某1不了解也不信任,只是基于对亿心宜行公司的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才选择这样的交易模式。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待后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撤回了对王辉的起诉,亿心宜行公司、王辉对此予以同意。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
另查明,《e代驾信息服务平台用户使用规则》载明,在亿心宜行公司的平台,用户可以实现发布和(或)获取汽车代驾需求信息,以及与代驾相关的订单记录、费用结算、体验评价等活动。但平台不实际提供代驾服务,不代理任何用户一方提供代驾服务,仅充当用户之间的中间人,用户之间使用或提供代驾服务受其签订(将要)的协议约束,平台不是此类协议中的一方主体。用户包括代驾服务使用方和代驾服务提供方。平台为用户提供发送代驾请求(叫单)和接受该请求(接单)的信息推送服务,以及用户达成和履行代驾服务协议的信息记录服务。代驾服务提供方通过平台获取信息后,应当向平台支付信息服务费。平台为用户之间的代驾服务费用结算提供服务。代驾服务结束后,代驾服务使用方应当按照平台订单记录的时间、里程数据和平台公布的收费标准向代驾服务提供方支付代驾服务费。《代驾服务协议》约定,甲方为代驾服务使用方,乙方为代驾服务提供方。甲、乙双方均为e代驾信息服务平台用户,通过平台使用或提供代驾服务,均应遵守本协议内容。双方同意以平台订单记录的时间、里程及公示的费用标准为结算依据,并由甲方在车辆到达目的地后,直接支付给乙方,或者授权平台代为支付。
《信息服务协议》约定,甲方为亿心宜行公司,乙方为代驾服务提供方用户。甲方为乙方提供代驾信息有偿服务,即乙方通过甲方平台及认可方式接单,与代驾服务使用方达成并履行代驾服务协议,由平台记录代驾服务过程中的各项信息数据(如时间、里程、费用等)。乙方以平台数据为依据,向代驾服务使用方收取代驾服务费,向甲方支付信息服务费。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依据合同关系要求亿心宜行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以此行使代位求偿权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亿心宜行公司和王辉向其支付赔偿款1079847.55元及利息,其在一审起诉状中载明,亿心宜行公司指派王辉为案涉车辆所有人庄某1提供代驾服务,王辉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损失,其作为车辆保险人向案外人赔偿了损失,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其取得代位求偿权。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系由王辉的过错行为导致,王辉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因王辉系亿心宜行公司平台的代驾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亿心宜行公司应当对王辉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故其有权要求亿心宜行公司、王辉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某保险公司向亿心宜行公司主张权利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亿心宜行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王辉在执行该公司工作任务时造成的他人损害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而在一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又主张,亿心宜行公司与庄某1之间存在委托代驾法律关系,亿心宜行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向亿心宜行公司主张权利的请求权基础并不明确。二审中,某保险公司申请撤回对王辉的起诉,仅要求亿心宜行公司依据该公司与庄某1之间的有偿的委托合同关系承担违约责任,但并未提供相应合同予以佐证,而亿心宜行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王辉与庄某1均为该公司平台用户,该公司仅充当王辉与庄某1之间的中间人,促成双方达成代驾服务协议。亿心宜行公司为王辉提供代驾信息有偿服务,王辉通过该公司平台及认可方式接单,与庄某1达成并履行代驾服务协议,由平台记录代驾服务过程中的时间、里程、费用等。王辉以平台数据为依据,向庄某1收取代驾服务费,向亿心宜行公司支付信息服务费。因此,在案涉代驾事宜中,庄某1系向王辉支付代驾服务费,而亿心宜行公司收取的系王辉的信息服务费。综上,某保险公司认为庄某1与亿心宜行公司间系有偿的委托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其要求亿心宜行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某保险公司对北京亿心宜行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20元,减半收取72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0元,均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琰
审判员 张 敏
审判员 刘丽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杨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