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播州区龙游汽车保养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03民终3047号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成都市、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864XXXX。
负责人:赵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贵州黔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播州区龙游汽车保养场,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321MAXXXU1W14。
经营者:肖腊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XX,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身份证号码:522121197609197839。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XX,女,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身份证号码510126196710233826。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播州区龙游汽车保养场(以下简称龙游保养场)、梁XX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8)黔0321民初2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8)黔0321民初2123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歪曲事实,适用法律不当,致使判决错误。1、一审判决所述被上诉人播州区龙游汽车保养场2015年起诉上诉人的相关法律文书,上诉人一直未见,一审法院凭空构造该事实;案外人冉XX2017年1月起诉上诉人,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时上诉人已经明确提出该抗辩。况且,案外人提起之诉讼,致使本案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时效中断,毫无法律依据;由此可知,本案根本不存在时效中断之情形,一审法院歪曲事实。2、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11月份,而据上诉人查询得知,被上诉人播州区龙游汽车保养场工商登记时间为2015年3月26日。事故发生时,龙游汽车保养场根本不存在,如何修理了梁XX车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显然违背常识。3、本案一审法院以保险合同纠纷立案,却以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进行判决,诚然,案由如何确定,是人民法院的法定权利,但上诉人认为,人民法院变更案由,至少应当通知案件当事人。4、无论是代位权还是保险合同,上诉人均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1条即:“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实为不妥。首先,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合法一审法院没有进行任何的论述。单就事故发生时龙游汽车保养场并未成立的事实来讲,该债权就根本不存在合法性;其次,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如何认定一审中也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第三,最为关键的是,行使代位权要以“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为必备条件。通说观点认为,造成损害应当以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致使债务人无法履行债权为标准,本案中并没有任何证据足以证明“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梁XX除了保险金以外是否真的没有其他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呢一审也根本没有对此进行查明或进行任何的论述。综上,一审判决实难让上诉人信服,且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公正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支持为谢。
被上诉人梁X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进行答辩。
被上诉人龙游保养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龙游保养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第一梁XX、某保险公司赔偿川AXXX83号车2013年11月2日发生事故后在我处的修理费16565.00元、施救费1600.00元、垫付的三者路政财产损失费9850.00元,共计28015.00元;2、判令第二梁XX、某保险公司在川AXXX83号交强险和车损、第三者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梁XX、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日,禹光槐驾驶川AXXX83号小型轿车,从三合往乌江方向行驶,13时45分,行驶至G210线2188km+500m处,撞到公路右侧护栏后车辆侧翻,造成护栏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原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当事人禹光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川AXXX83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梁XX,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3年11月14日,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核定本次交通事故中川AXXX83号车辆的修理费为16565.00元;2013年11月2日,贵州省遵义公路管理南段向禹光槐送达《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要求禹光槐赔偿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护栏、立柱等财产损失共计9850.00元,原告代为缴纳,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原告处修理,花费施救费1600.00元、修理费6765.00元、材料费9800.00元,以上费用被告梁XX均未支付;2015年11月,原告冉XX向原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梁XX、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后因故撤诉,2017年1月,原告冉XX再次向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梁XX、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亦因故撤诉;被告梁XX至今未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主张川AXXX83号在2013年11月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的保险合同权利。庭审中,原告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和车损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审理焦点为: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的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针对焦点一,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原告与被告梁XX达成了修理协议,原告为被告梁XX修理了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梁XX应当履行支付修理费、材料费及施救费的义务,原告为川AXXX83号车辆垫付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路政损失9850.00元,原告代被告梁XX清偿了该项债务,对被告梁XX享有该项费用的追偿权,被告梁XX应当支付该费用,原告对被告梁XX的以上两项债权均已到期,而被告梁XX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其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在合同范围内的债权也已到期,被告梁XX怠于行驶到期债权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损害,因此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驶债务人即被告梁XX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的债权主体适格。针对焦点二,冉XX曾于2015年11月向二被告主张过本案所涉的修理费、材料费及施救费,根据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虽然2015年11月诉讼案件的原告系冉XX,但是被告系本案二被告,且该诉讼的诉讼标的与本案的诉讼标的相同,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对二被告主张债权的诉讼截止至2015年11月尚未过时效,且从2015年11月起中断,2017年1月,冉XX再次对二被告就本案所涉债权再次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因此原告主张的本案债权未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龙游保养场对梁XX、某保险公司主张债权的诉讼截止至2015年11月尚未过时效,且从2015年11月起中断,2017年1月,冉XX再次对梁XX、某保险公司就本案所涉债权再次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因此龙游保养场主张的本案债权未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龙游保养场举证证明龙游保养场对梁XX修理合同债权及代为清偿财产损失的追偿权已经到期,而梁XX对梁XX、某保险公司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的保险合同债权也已到期,梁XX至今未向梁XX、某保险公司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主张相应权利,怠于行使权利,且以上债权并不具有人身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一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之规定,龙游保养场诉请要求梁XX、某保险公司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支付修理费16565.00元、施救费1600.00元、垫付的三者路政财产损失费9850.00元,共计28015.00元的诉请,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龙游保养场在审理过程中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系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梁XX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播州区龙游汽车保养场28015.00元。案件受理费500.00元,公告费500.00元,由被告梁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上诉理由,本案二审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本案被上诉人播州区龙游汽车保养场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播州区龙游汽车保养场作为原告是否为适格主体;3、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被上诉人播州区龙游汽车保养场是否有权行使代位权。
关于焦点一,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的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确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的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七条之规定是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从权利被侵害时起超过20年的,法院不予保护。就本案而言,本案被上诉人播州区龙游汽车保养场的委托代理人冉XX曾于2015年11月和2017年1月两次向上诉人和梁XX主张本案所涉的修理费、材料费及施救费,因其他原因撤回起诉。本案权利人的诉讼时效起算日期应从2017年1月起计算,被上诉人作为权利人于2017年11月19日提出诉讼,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主张本案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故原审法院认定龙游保养场对梁XX、某保险公司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未过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就本案债权的权利主张,曾以冉XX名义主张过两次,本案权利人主体是播州区龙游汽车保养场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讼,该保养场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肖腊梅,与冉XX是夫妻关系。2013年本案事故发生时,涉案肇事车辆修理保养场名称为鑫硕保养厂,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冉XX,两个保养厂只是名称登记发生变更,其经营管理人都同为冉XX、肖腊梅夫妇。根据《中华人民共各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之规定,现保养场的工商注册登记名称为播州区龙游汽车保养场,承接了原鑫硕保养厂的权利义务,享有本案债权,可作为原告主体主张权利。故上诉人提出事故发生时播州区龙游汽车保养场未登记注册,原告起诉主体不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汽车保养场与梁XX达成了修理协议,梁XX应当履行支付汽车保养场修理费、材料费、施救费及路政损失程等费用共计28015.00元的义务,该费用梁XX一直未支付,汽车保养场对梁XX的债权客观存在并已到期未支付,而梁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其对某保险公司在合同范围内的债权亦到期,梁XX至今未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梁XX怠于行驶到期债权的行为,对汽车保养场造成了损害。且以上债权并不具有人身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一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之规定,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债权人代位求偿权,且根据上述事实分析和法律认定,本院认定被上诉人播州区龙游汽车保养场有权行使代位权,其债权数额为梁XX应当支付和代为支付的费用共计28015.00元的义务,该费作亦是上诉人应当理赔梁XX保险损失费用,上诉人应代位支付给被上诉人播州区龙游汽车保养场。为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被上诉人播州区龙游汽车保养场无权行使代位请求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小琼
审判员 袁晶晶
审判员 李成波
法官助理张涛松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