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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阜阳市浙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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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6民终3199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3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楼0105.205铺。
负责人: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阳市浙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法定代表人:路XX,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阜阳市浙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鑫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9)皖1623民初3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被上诉人浙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浙鑫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浙鑫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甲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1.根据商业险条款P4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该条款规定“使用”应作出普通人的解释。本案中,张培峰受伤并不是因为机动车的原因导致的,只是刚好有机动车参与其中,而机动车并不是造成张培峰受伤的原因,使用机动车应理解为机动车为伤者受伤的必要参与者时才能认定机动车使用,本案中,张培峰受伤的主要原因在于驾驶员宁大威的过错行为和张培峰的过错行为导致的,属于重大安全事故,与车辆无关,车辆并非是本案发生的必要构成要件,张培峰受伤就不能适用商业险条款予以赔付,一审法院根据商业险条款判决甲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侵犯了甲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二、若适用商业险条款予以赔付,一审法院应根据商业险条款约定,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商业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1.根据上述条款,若属于商业险赔偿的范畴,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予以赔付,该损害赔偿责任应根据事故各方的过错责任予以认定,一审中,浙鑫公司提供的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分局新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可以得知,伤者张培峰作为车队的专业卸货人员,应该知道车载货物高温熟料的危险性及对人体的巨大危害性,其应尽到专业卸货人员的注意义务,该注意义务应超出一般普通人的认知水平;案发时,在车辆满装货物、车门已打开情况下,按照一般普通人的认知水平,需要做到远离车辆防止货物掉落,而张培峰不仅未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更未尽到专业卸货人员的注意义务,伤者张培峰存在重大过错,保险人若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需扣除伤者自身的过错部分,一审法院未对伤者张培峰的过错予以认定,判决甲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显失公正。2.一审法院对浙鑫公司赔付伤者671000元系交强险部分抑或商业险部分,未予查明,一审法院直接按照商业险部分判决甲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扩大了甲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范畴,也不符合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约定。三、一审法院未核实伤者张培峰具体的损失,直接按照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9民初532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赔偿数额,对协议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恶意合谋侵犯甲保险公司财产的情况未予审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9民初532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赔偿数额,仅是浙鑫公司与伤者张培峰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甲保险公司并不是该协议的参与方,对协议确定的权利义务无任何发言权,协议的义务履行方即浙鑫公司通过本次诉讼,转嫁义务给甲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仅仅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具体损失予以合理赔付,对(2019)浙0109民初532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存在超出甲保险公司应赔偿数额范畴,一审法院未予以审查,侵犯了甲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浙鑫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关于甲保险公司提出的“案涉事故并非系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问题。从本案事故的客观性分析,根据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新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证明》可见,虽然事故发生的水泥厂内,但事发当时,张培峰正在指挥肇事车辆卸货,车辆并非处于停止状态,而是处于运行状态,因为卸货位置不合适,在车辆往前开的过程中,将张培峰“碰倒”,然后车上的货物流淌下来,造成张培峰身体不同程度烫伤。由此可见,张培峰是被处于“运行”过程中的车辆“碰倒”后才造成的伤害;同时,车辆驾驶人在卸货时移动车辆,不慎将张培峰碰倒,由于驾驶人在移动车辆时并没有违反相关交通规则和违章作业,这不符合“安全事故”,完全属于“意外事故”。故本案事故,完全符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22条“保险期间,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理赔。二、关于甲保险公司提出的“若适用商业险条款,案涉事故应按照责任比例赔偿”的问题。首先,伤者张培峰的身份并非车队的专业卸货人员,他是与肇事车辆属于同一车队的驾驶员,当时,张培峰驾驶另一辆车与肇事车辆一同送货至事发公司,他与肇事车辆系相互帮助卸货,对事故发生完全无法预料,如果按甲保险公司的逻辑,其有比一般人更高的注意义务,那完全是对他的苛求。其次,浙鑫公司在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处理该事故的赔偿时,也提出了伤者张培峰具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法院也予以了认可。再次,张培峰诉请的金额是1000848.88元,而浙鑫公司最终赔偿的金额是671000元,相当于是打了6.7折,这也正是充分考虑了伤者张培峰的过错。三、关于甲保险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未审查伤者张培峰的具体损失,未审查浙鑫公司与张培峰间存在恶意串通骗取保险理赔”的问题。首先,本案事故的发生,虽然没有交警的事故认定书,但由于事故发生在送货厂区内,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证明》足以证明本案事故的客观真实性。其次,伤者张培峰因事故发生的医疗费434738.38元,亦是客观事实;再次,从张培峰在萧山法院起诉的证据证明其因本案事故发生损失1000848.88元,该一系列证据经萧山法院审查,也基本属于合理;一审法院对伤者张培峰的合理损失,虽然未在判决书中予以明确,但也进行了合理的审查;另该部分损失已经萧山区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得以确认,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书未对该损失的具体金额再逐一分项进行评判亦属合理,也没必要。最后,关于浙鑫公司的理赔的损失证据,其中医疗费291000元系挂靠的实际车主以现金形式多次支付伤者,在双方结算后,由伤者张培峰签字捺手印的收条为证;而浙鑫公司根据法院调解书支付的38万元,亦由浙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路XX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甲保险公司怀疑答辩人恶意串通骗保,完全是其主观猜测,并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依法驳回甲保险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浙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甲保险公司支付浙鑫公司保险理赔款67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日凌晨2时52分许,浙鑫公司驾驶员宁大威驾驶皖K×××××号、皖K×××××号重型半挂车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红山农场佳力水泥厂内卸货时,因位置不合适移动车辆时,将在车旁帮助卸货的浙鑫公司车队员工张培峰碰倒在地,皖K×××××号、皖K×××××号车上装有的高温熟料流淌下来,将张培峰埋住,造成其身体不同程度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浙鑫公司驾驶员向公安机关报警,张培峰被送往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周身特重度烧伤,后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浙绿医【2016】临鉴字第202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构成7级伤残。2019年3月,张培峰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浙鑫公司等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000848.88元,该案经法院(2019)浙0109民初532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浙鑫公司方共计向张培峰赔偿671000元,后浙鑫公司向张培峰履行了赔偿义务。另查明:皖K×××××号货车及皖K×××××号半挂车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含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自燃损失险等),其中皖K×××××号牵引车保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KCG85号牌半挂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浙鑫公司为其所有的皖K×××××号、皖K×××××号重型半挂车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商业险及交强险,双方构成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事故发生于水泥厂内,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道路的认定,该事故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审法院认定在交强险部分,甲保险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条载明:“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商业险中的第三者为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事故车辆皖K×××××号、皖K×××××号重型半挂车为营运性货车,装卸货物属合理使用车辆的行为,因装卸货物过程中发生意外造成第三者张培峰受伤,一审法院认为在商业险部分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9民初532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浙鑫公司先行赔付了671000元,且已履行完毕。事故车辆皖K×××××号牵引车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KCG85号牌半挂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浙鑫公司诉请甲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67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甲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浙鑫公司671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鑫公司保险理赔款671000元。案件受理费5255元,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公司应否赔付,赔付数额如何确定
本案事故发生系因车辆移动及车上装载货物滑落造成,均与机动车的使用有关,车辆移动及装载货物滑落是造成事故的构成条件,也是造成张培峰受伤的原因,故符合商业险条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商业险范围。甲保险公司称张培峰系专业卸货人员,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新街派出所情况证明,证明系车辆向前开时,碰倒了张培峰。在该事故中,张培峰未尽到注意义务,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而浙鑫公司的驾驶员宁大威,作为专业的驾驶员,在驾驶车辆时应该有比张培峰更高的注意义务,故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要大于张培峰,浙鑫公司在赔偿张培峰时,承担了主要责任,张培峰承担了次要责任,过错划分未失公平,甲保险公司认为未按比例赔付与事实不符。一审将671000元按照商业险判决,既不超出浙鑫公司诉讼请求,又未超出商业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浙鑫公司与张培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调解书,系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法院依法作出,并已生效。甲保险公司认为该调解书系当事人恶意合谋,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出超出其赔偿数额的范畴,未提出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对张培峰起诉状及赔偿清单即张培峰要求赔偿的数额,甲保险公司未提出具体哪些项目或者数额不合法,在甲保险公司未提出具体抗辩的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一审未予在判决书中对赔偿数额分项审查表述并无不当。且本案审理的不是浙鑫公司与张培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生效调解书已经确认赔偿数额且甲保险公司未对该数额提出具体项目及数额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未作为争议焦点不影响本案实体的公正处理。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1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亮
审判员 刘 强
审判员 朱晓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欧阳萍
书记员刘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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