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晨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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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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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7101民初654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新疆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2019-11-11
原告:新疆晨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主要负责人:肖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新疆新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晨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报汽车服务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报汽车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段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晨报汽车服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核损修理费9421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为其租赁的XXX号车辆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并将该车辆租赁给王晓磊,王晓磊又将车辆转租给张鹏。张鹏于2018年12月2日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鹏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车辆送至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峰修理厂修理,产生维修费94210元,但被告一直拖延未予以理赔。为此,诉至法院,恳请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事故责任划分以及我公司定损的损失金额予以认可。但是原告在本案中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没有权利要求我公司赔偿保险金。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原告未向我公司告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并不是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因此,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负责赔偿。
原告与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商业保险保险单、第6523274201800004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与新疆亚欧大陆桥铁路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原告与王晓磊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王晓磊与张鹏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乌鲁木齐华峰汽车修理厂结算单、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晨报广告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分述如下:1.原告提供晨报加盟商补充协议、营业执照、离婚证复印件、情况说明、王晓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王晓磊系合作加盟关系的事实以及王晓磊与万达途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因该协议双方原告与王晓磊对双方之间的加盟关系以及签订加盟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该加盟商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维修费发票及服务清单,证明原告为了维修被保险车辆花费的费用金额。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并提出:“发票和清单是2019年11月1日补开的,上面写的购货方是原告,但是并未明确该费用是维修哪一辆车所产生的,来厂日期写的是2019年1月24日,对于一个事故车辆来讲,出现事故受损过两个月才到修理厂修理车辆不符合常理”。因该证据均系原件,上述证据与维修结算单、银行客户回单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车辆维修的事实以及花费的费用金额,且原告维修车辆所花费的维修金额与被告的定损金额一致,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被告提供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证明驾驶人员应当是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保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XXX号(丰田SCXXX90)轻型客车车主为新疆亚欧大陆桥铁路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晨报汽车服务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单号:PDXXX01865010000091672,被保险人为原告晨报汽车服务公司,保险期限自2018年6月21日00时起至2019年6月20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06456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
2018年12月2日18时30分许,张鹏驾驶XXX号被保险车辆(车内乘坐张小龙、安建国)沿S11线吉木萨尔县辖区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因张鹏驾驶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车辆失控翻下道路东侧路基,造成张鹏、张小龙、安建国受伤、车辆损坏的一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第6523274201800004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接到报案出险,并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94755.46元,残值作价金额为545元,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94210.46元。原告将车辆送至乌鲁木齐华峰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94755.46元,原告晨报汽车服务公司于2019年3月6日将84000元维修费支付至乌鲁木齐华峰汽车修理厂,剩余10000元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晨报汽车服务公司于2018年12月2日将XXX号被保险车辆租赁给了王晓磊,租赁期限从2018年12月2日至2019年1月9日止,双方签订了书面车辆租赁合同。该合同车辆承租方须知载明:为了租赁车辆的安全行驶,也为了您的切身利益,请承租方记住以下条款:租赁期间车辆日均行驶里程不得超过400公里,月均不超过8000公里。随后,王晓磊又将XXX号被保险车辆转租给了涉案交通事故驾驶员张鹏,租赁期限从2018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4日止,并签订了书面车辆租赁合同。该合同汽车承租人须知载明:为了租赁车辆的安全行驶,也为了您的切身利益,请承租方记住以下条款:租赁期间车辆平均每天行驶里程不得超过260公里,月租不超过8000公里。
再查明,王晓磊与原告系加盟关系,时间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原告如有租车信息,可委托王晓磊调车,按双方协议价调车。
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损失金额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
1、原告晨报汽车服务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且可以据此行使保险金请求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之规定,本案中,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新疆亚欧大陆桥铁路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将被保险车辆租赁给原告晨报汽车服务公司使用,原告基于租赁获得了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权,并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被保险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缴纳了保费,该使用权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原告晨报汽车服务公司可以通过使用该车辆获利,因该车辆在原告晨报汽车服务公司控制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为此,原告晨报汽车服务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车辆的损失即为原告晨报汽车服务公司的损失。因此,原告晨报汽车服务公司作为对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其有权行使保险金请求权。
2、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之规定,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人免责。本案中,原告晨报汽车服务公司以租赁的形式将被保险车辆给王晓磊使用,王晓磊又将被保险车辆转租给张鹏使用。从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以及事故发生的时间来看,将车辆租赁给他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的出租行为属于租赁经营行为,承租人并未改变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其租赁的目的为日常所需,即并未将被保险车辆用于营运。营运车辆通常是指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的从事客运、货运或者客货两用的车辆,或车辆的运载是以完成商业性传递或交通运输为目的。本案中,对被保险车辆的租赁或者使用的一系列民事行为均不构成营运。而且,被告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从事营利性的道路运输行为,本案车辆驾驶员是为了日常生活出行所用,与私人生活用车并无本质性的区别,且在租赁合同中对租赁期间的车辆平均每天行驶里程进行了限制约定。因此,该租赁行为并不会显著增加该车的使用风险。关于被告提出的:“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张鹏不是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的”意见,因原告与王晓磊是合作加盟关系,原告已经书面授权可由王晓磊调动车辆,且原告已表示对王晓磊将被保险车辆租赁给张鹏的事实已知晓并准许,张鹏属于原告允许的驾驶员,对被告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晨报汽车服务公司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没有显著增加,原告车辆的损失已实际发生并已实际向修理厂支付维修费84000元。为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对XXX号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承担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新疆晨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84000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晨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5.24元,减半收取1077.62元,由原告新疆晨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05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热西提.阿不力米提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