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耿马应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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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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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9民终430号 修理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02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负责人:陈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马应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韩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云南天外天(临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云南天外天(临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甲,男,白族,云南省永胜县人,住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中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X甲,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门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112号铺面。
法定代表人:杨X乙,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XX,男,汉族,云南省巍山县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
负责人:杨X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XX,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耿马应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耿马应达公司)、杨X甲、云南中盛物流有限公司、易门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胡XX、修理合同纠纷一案,甲保险公司不服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云0926民初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凤仪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云0926民初162号判决;二、改判由被上诉人胡XX承担本案所涉的全部修理费用;三、本案诉讼费、上诉费均由被上诉人胡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案由为修理合同纠纷,其基础法律关系是承揽合同,上诉人不是合同相对方,也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定做人系云L×××××号和云L678挂号车的所有人胡XX,承揽人为耿马应达公司,上诉人不是承揽合同的相对方,依法不受该承揽合同约束,自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没有承担因该承揽合同所产生的合同之债的义务和责任。一审查明“2019年1月9日,原告将车辆修理完毕后,并与被告胡XX进行了结算……”,一方面印证了承揽合同的主体是胡XX和耿马应达公司,另一方面,也说明了上诉人在内其他当事人未参与结算,对于该承揽所产生的修理金额,也从未作出过愿意承受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作为保险合同的主体,与被上诉人胡XX和耿马应达公司之间,既不存在本案所涉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也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更不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综上,上诉人与耿马应达公司之间没有产生任何法律关系,对于该承揽合同产生的合同之债,也没有任何义务和责任向耿马应达公司承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在本案一审判决中载明:“被告胡XX与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修理合同之债与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双方争议的修理费属于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实现投保人的保险利益,解决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将修理合同纠纷与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合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该裁判适用理由和法律逻辑错误,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属于侵权纠纷,与本案的承揽合同纠纷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因为两者有一定利益牵连,就将两者一并处理;其次,胡XX作为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索赔的权利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交相应证据,更未就其车辆损失提出任何相关诉讼。案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权利人都尚未提起诉讼,要如何将修理合同纠纷与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合并处理结合法理学分析,此做法系法院代位行使了胡XX作为侵权纠纷中权利人的诉讼权利,创造了一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案件来合并审理,严重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再次,一审法院一并处理案件涉及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交通事故责任侵权关系”、“保险合同关系”这三重法律关系,裁判理由是“减少当事人诉累”,此裁判理由即非民事实体法的规定和原则,又非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原则,“穷尽规则方适用原则”,在没有相关规则和原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创造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之规则适用于该案,将承揽合同之债归于上诉人,是典型“法官造法”的做法,显然不合理、不合法;最后,一审法院“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无端剥夺了上诉人基于法律法规应得的权利保障。该案所涉财产损失,事实上未经上诉人定损,对于车辆修理项目、费用等情况,上诉人基于保险合同的主体,有权提出质疑,必要的情况还应通过价值、残值、更换必要性的司法鉴定,确定修理费的合理范围。而一审法院在修理合同纠纷中一并处理保险合同纠纷,显然剥夺了上诉人针对损失核定的权利救济途径。三、本案一审错误结论如不依法纠正,将产生严重的不良行业示范效应。就本案一审结果而言,无疑已经在交通事故车辆损失处置当中排除了保险公司定损议价的作用,无疑形成交通事故处理不良的示范效应,无论修理厂如何修理,通过一场修理合同纠纷诉讼,最终都将由保险公司买单,从而鼓励了修理厂拒绝保险公司定损议价,以单方修理价主张权利的不当行为,这必将损害整个保险行业的合法权益。
耿马应达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本案系杨X甲与胡XX交通事故引发的车辆受损纠纷,胡XX在车辆受损后,及时向保险公司报车辆保险维修事宜,后保险公司派耿马分公司进行车辆受损认定,并让胡XX将受损车辆开到耿马应达公司车辆维修厂进行维修。耿马应达根据保险公司、胡XX、杨X甲的要求对车辆进行维修,维修结束后由胡XX进行了结算,维修的事实真实存在;2、本案中杨X甲向上诉人购买了相关保险,车辆维修费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修理费的支付责任。
杨X甲未作答辩。
云南中盛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易门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胡XX辩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由杨X甲向保险公司报保险,所产生的修理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乙保险公司辩称:乙保险公司与耿马应达公司未订立维修合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乙保险公司仅是与F6979挂车的所有人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只有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且第三者以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起诉时可以将乙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请求在交通事故中赔偿。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的相对性,乙保险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云L×××××号车的所有人,不是适格被告。考虑到损失存在,虽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但为减少诉累,服从一审判决,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耿马应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六被告承担支付原告修理费及人工费共计96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2018年10月2日,被告杨X甲驾驶云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云F×××××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临清线K145+200M处路段倒车时,与被告胡XX停放在路边的云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云L67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X甲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胡XX无责任。云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被保险人系被告云南中盛物流有限公司,该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于被告甲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云F×××××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被保险人系被告易门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于被告乙保险公司,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云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云L67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被送往原告耿马应达公司维修。2019年1月9日,原告将该车修理完毕后,并与被告胡XX进行了结算,零件费为76000元,工时费为20500元,两项合计96500元。之后因本案六被告均不向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因而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把受损车辆修理好后,车辆已由被告胡XX开走了,现并不在原告的修理厂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乙保险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及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应支持的问题。交通事故发生以后,原告述称,“是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耿马支公司对受损车辆全权处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案的六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本院无法查清这一事实,但被告胡XX的受损车辆在原告处进行了修理,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修理合同,但原告已经履行了对车辆的修理义务,故车主胡XX与原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修理合同关系。车辆修复后,胡XX理应向原告支付修理费。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虽不属修理合同主体,但被告杨X甲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针对被告胡XX的受损车辆,被告胡XX与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修理合同之债与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双方争议的维修费属于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被告胡XX的车辆修理费与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相关联,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实现投保人的保险利益,解决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将修理合同纠纷与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合并处理,符合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和客观实际,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的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故对被告乙保险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及原告请求其赔偿维修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款项94500元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乙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九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的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由于被告甲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无法查清该公司对主车与挂车发生保险事故时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比例,对其不利的风险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诉请六被告承担支付责任的比例由法院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甲保险公司作为主车保险人,被告乙保险公司作为挂车的保险人,双方应在各自的责任限额限承担支付责任。即甲保险公司承担7875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承担15750元。对车辆修理费因两保险公司已在责任限额内已赔付完毕,故无须被告杨X甲支付。被告胡XX在事故中属受害者,而且无责任,故不用承担支付责任。被告云南中盛物流有限公司、易门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不论是否分别是L811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云F×××××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由于该两公司已分别为车辆投保了保险(交强险、商业险),由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支付即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耿马应达公司修理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耿马应达公司修理费78750元,两项合计8075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耿马应达公司修理费1575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耿马应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3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185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363元。
二审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日,杨X甲驾驶云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云F×××××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临清线K145+200M处路段倒车时,与胡XX停放在路边的云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云L67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X甲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胡XX无责任。云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被保险人系云南中盛物流有限公司,该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于甲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云F×××××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被保险人系易门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于乙保险公司,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当日,云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云F×××××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驾驶员杨X甲分别向云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甲保险公司及云F×××××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保险人乙保险公司进行报案,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耿马支公司派人到现场对受损车辆云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云L67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进行定损,并将受损车辆云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云L67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送至耿马应达公司维修。2019年1月9日,受损车辆修理完毕,胡XX对修理费用进行了签字确认,并将车辆开走,未支付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杨X甲驾驶的云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云F×××××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机动车事倒车时,与胡XX停放在路边的云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云L67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杨X甲承担案涉机动车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胡XX的云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云L67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损坏而引发的修理合同纠纷。本案中,在机动车事故发生后,杨X甲分别向云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甲保险公司及云F×××××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保险人乙保险公司进行报案,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均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耿马支公司派人到现场对受损车辆云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云L67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进行定损,并与杨X甲、胡XX共同将受损车辆云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云L67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送至耿马应达公司修理。上述将事故受损车辆送至耿马应达公司修理的行为,应视为杨X甲、胡XX、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共同与耿马应达公司达成了维修协议。当事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修理合同,但耿马应达公司已经履行了对车辆的修理义务,杨X甲、胡XX、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应共同承担云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云L67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修理费用的支付责任。因杨X甲驾驶的肇事车辆应承担案涉机动车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杨X甲应承担云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云L67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修复责任,而杨X甲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在保险期间内,故杨X甲承担的修理责任应由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再者,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杨X甲已向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已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耿马支公司派人到现场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并与杨X甲、胡XX共同将云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云L67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送至耿马应达公司修理,故一审认定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支付修理费2000元,剩余款项94500元,甲保险公司作为主车保险人,承担78750元;乙保险公司作为挂车的保险人,承担15750元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进行了查明,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3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晓玲
审判员 李 明
审判员 赵艳洁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黄丕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