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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1民终1262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平山县。
负责人:齐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XX,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平山县。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该公司法务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桥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9)冀0131民初1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锦桥公司承担。上诉理由:一是原审法院认定车损存在错误。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委托江西易博拍卖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残值进行了询价,询价结果残值为140,300元,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残值数额明显过低,与实际情况不相符。二是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其公司承担。三是一审法院认定施救费错误。事故发生在山西省境内。被上诉人提供的施救费发票为平山县路途救援队发票,不符合就近施救的原则。
锦桥公司答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锦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其修车、施救等费用250,000元。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其修车、施救等费用300,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冀A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系锦桥公司。2019年4月24日8时许,锦桥公司雇用的司机齐春虎驾驶上述车辆,沿天黎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322KM+24m处时,与前方故障停车的王星飞驾驶的冀AXXXXX半挂车发生碰撞。致使冀AXXXXX半挂车又与肖将驾驶的晋HXXXXX小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三车及部分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五支队七大队事故认定,齐春虎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冀A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3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锦桥公司为救助车辆支付施救费4000元。2019年5月9日锦桥公司向该院提出损失评估申请书,该院委托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进行公估,2019年5月28日公估公司出具鉴定评估结论报告书,结论为冀A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280000元,锦桥公司支付公估费168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第一受益人同意说明书、施救费发票,公估发票,公估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锦桥公司所有的冀A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3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锦桥公司合理合法的车辆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车损保险限额内承担。锦桥公司的车辆损失280000元,有公估结论证实,施救费4000元,有施救费票据证实,车辆损失鉴定所产生的公估费16800元,该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300800元,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某保险公司赔偿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800元。案件受理费5812元,减半收取计290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是公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费是否错误。二是鉴定费、施救费是否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公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费是否错误的问题,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本案诉涉事故车辆的损失数额已明确具体,一审法院根据公估报告予以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认为损失金额错误,但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合理的损失金额,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施救费是否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用系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必要的费用,施救费也是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1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 虹
审判员 刘明军
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聂瑞强
书记员王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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