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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1民终1304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平山县-303。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XX,河北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平山县。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桥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9)冀0131民初2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锦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是本案事故发生地为山西五台县,被上诉人提供的吊车费8,000元、拖车费7,000元票据为平山县出具的,未提供救援单位施救资质证照,显然扩大损失范围,事故发生地距就近县城未超出30公里,根据实际情况施救吊车费不超2,000元,拖车费不超为1,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是标的车损过高,鉴定费15,500元过高。上诉人恳请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9)冀0131民初字第2568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锦桥公司答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锦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给付其修车、施救费用2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锦桥公司所有的冀AXXXXX/冀A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284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2019年6月29日03时10分,封彦忠驾驶上述车辆在山西省忻州市五台县与焦国彦驾驶的冀AXXXXX大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五台县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理赔服务中心事故认定,封彦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锦桥公司为救助车辆,支付了施救费,提交了平山县车管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吊车费发票一张,金额8000元,平山县陆途救援队拖车费发票一张,金额7000元,经锦桥公司申请,该院委托河北江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经鉴定车辆损失为258000元,推定车辆全损。锦桥公司支付公估费15500元。庭后,锦桥公司提交一汽财务有限公司保险委托书一份,同意锦桥公司办理有关索赔事宜,并领取保险赔款。
一审法院认为,锦桥公司所有的冀AXXXXX重型半挂大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284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锦桥公司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承保限额内予以赔付。锦桥公司提起诉讼后,向该院提交鉴定申请,经该院委托鉴定车辆损失数额为主车车损为258000元,并推定全损,某保险公司认为公估价格过高,残值过低但庭审中未提交足以推翻该公估结论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锦桥公司交纳的15500元公估费用,该费用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物的实际损失而花费,属于某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锦桥公司支付的吊装费、施救费1500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过高,但该费用应根据施救的实际难度予以确定,系锦桥公司实际支出的费用,属于某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在本次事故中,对方车辆为无责车辆,应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无责赔付100元,该费用在某保险公司赔付款中予以扣除。综上,锦桥公司所有的冀AXXXXX重型半挂大货车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288400元,未超过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限额,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某保险公司赔付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等共计288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8元,减半收取计281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公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费是否过高。二是鉴定费、施救费是否过高。
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公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费过高的问题,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本案诉涉事故车辆的损失数额已明确具体,一审法院根据公估报告予以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认为损失金额过高,但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合理的损失金额,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和施救费过高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据吊车票据和拖车票据确定施救费为15,000元,依据公估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确定公估费为15,500元。施救费和公估费数额已明确具体,某保险公司认为金额过高,但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合理的金额,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2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 虹
审判员 刘明军
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聂瑞强
书记员张亚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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