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绛分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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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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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8民终2947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00670183XXXX。
法定代表人:郑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X,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绛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西省新绛县:91140825741053919M。
法定代表人:宁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XX,山西泰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绛分公司(以下简称汽运新绛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绛县人民法院(2019)晋0825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9)晋0825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依法赔偿111287元(争议金额43603.8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关于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计算标准存在错误,本案交通事故2018年10月发生在陕西省,2018年11月双方调解履行完毕,本案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应适用2017年陕西省相关标准,原判适用2018年度山西省相关标准计算与事实不符;2.一审时一审原告并未提交驾驶人的从业资格证,不应计算商业险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从而导致判决不公。判决被上诉人多赔偿43603.8元。
汽运新绛公司辩称,1.人的健康生命是无价的,我方当时和受害人进行调解时,双方最后的约定的赔偿款是191000元,而非按照2017年相关标准进行赔付,我们追偿时是在2019年7月,适用2018年相关标准,符合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陈述没有法律依据;2.我公司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向我公司提供现有条款,未进行提示和说明,所以保险公司以我方驾驶人员没有从业资格证为由不予赔偿商业险不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免责条款对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汽运新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5700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6日11时00分许,马志明驾驶原告所有的晋MXXXXX/晋CG**号重型半挂货车由凤镇驶往小岭方向,行至307省道234KM+22M处时,将行人黄吉永刮倒,造成黄吉永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黄吉永承担主要责任、马志明承担次要责任。经调解,原告一次性赔付黄吉永家属191000元。原告为晋MXXXXX/晋MXXXXX号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三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晋MXXXXX/晋晋CG**重型半挂货车属汽运新绛公司所有,办理了道路运输证。汽运新绛公司为该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22日零时0分起至2019年3月21日24时止)、牵引车商三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22日9时0分起至2019年3月22日24时止)、挂车商三险(责任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7日13时起至2019年7月7日24时止、责任限额5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马志明系该车司机,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
2018年10月6日11时00分许,马志明驾驶晋MXXXXX/晋C晋CG**型半挂货车由凤镇驶往小岭方向,行至307省道234KM+22M(柞水县小岭镇岭丰村一组路段),遇道路上的行人黄吉永在车辆临近时不规则行走,致晋MXXXXX/晋MXXXXX号重型半挂货车挂车车厢左侧前包角处将黄吉永刮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黄吉永受伤后经柞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支付抢救医疗费1287元。次日,柞水县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重度脑挫裂伤死亡(车祸)”。
2018年10月10日,由陕西省柞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事故双方自愿达成《交通事故调解书》主要载明:“一、黄吉永在柞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相关费用由马志明方负担(注:医疗费收据数额为1287元);二、马志明方赔付黄吉永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死者停尸、运尸及期间殡仪馆费用共计壹拾玖万壹仟元整(191000元);三、黄吉永家属须配合马志明方办理保险理赔相关手续;四、本起事故关于黄吉永死亡经济赔偿事宜调解处理终结”。双方代表马志明、黄安兰等人签名捺印,主持民警签名,加盖“柞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同日,黄安兰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山西汽运公司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绛分公司(车号晋MXXXXX/晋MXXXXX)关于黄吉永2018年10月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一事赔偿款壹拾玖万壹仟元整(191000元)收款人:黄安兰(捺印)2018年10月10日”。加盖“柞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并注明“属实”。2018年10月17日,黄吉永土葬,次日注销了户口。
陕西省柞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第6110261201800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吉永承担主要责任,马志明承担次要责任。
黄吉永为山西省柞水县小岭镇岭丰村第**居民,身份证号码;其女儿黄安兰,身份证号码;二人自2014年2月27日起登记在户号为274003481一个家庭户内。
一审法院认为,汽运新绛公司为晋MXXXXX/晋CG晋CG**半挂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三险和不计免赔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晋MXXXXX/晋C**晋CG**挂货车与黄吉永发生交通事故致黄吉永抢救无效死亡,现汽运新绛公司和某保险公司对陕西省柞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6110261201800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应认定发生了保险事故。汽运新绛公司按约交纳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在保险期间内就应对其承保的晋MXXXXX/晋CG**晋CG**货车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汽运新绛公司自行与第三者协商调解支付的赔偿款医疗费和其他费用,某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因双方发生争议,本院结合事故双方自愿达成的《交通事故调解书》,依法对汽运新绛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核定如下:1、抢救医疗费:1287元;2、丧葬费:参照山西省2018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7669元的统计数据,计算6个月,为67669元÷2=33834.5元;3、死亡赔偿金:黄吉永为陕西省居民,事故发生在陕西省,事故处理调解亦在陕西省,参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按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汽运新绛公司于2019年7月起诉后要求按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035元的统计数据计算并无不当,黄吉永死亡时82岁应计算5年,其死亡赔偿金应为31035元/年X5年=15517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黄吉永因交通事故死亡,酌定为30000元;汽运新绛公司所述丧葬事宜误工费49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计算。上述合理应付赔偿合计220296.5元,首先应由某保险公司在晋MXXXXX/晋CG**晋CG**车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287元+丧葬费338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46165.5元=111287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死亡赔偿金155175元-46165.5元=109009.5元,根据主次责任的事故认定,同死亡赔偿金计算理由同理,参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承担:……(四)次要责任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规定,应由某保险公司在晋MXXXXX/晋晋CG**晋CG**所投商三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9009.5元X40%=43603.8元;某保险公司共应承担保险赔付111287元+43603.8元=154890.8元。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免赔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就该保险免赔事项对保险人进行了明确提示和说明,所述汽运新绛公司未提交驾驶员资格证故商业险不予赔付的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保险法规定,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故汽运新绛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在晋MXXXXX/晋C晋CG**晋CG**投交强险、商三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已付第三者黄吉永家属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54890.8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晋M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投交强险、商三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绛分公司已付黄吉永家属的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合计154890.8元,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绛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交纳了保费,依约对本案中的事故车辆就享有保险利益。1、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对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计算标准有误的问题。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向受害人赔偿各项损失191000元,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享有的保险利益为154890.8元,并未超过被上诉人的实际赔偿数额。上诉人主张按照事故发生上一年度陕西省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认定并无不当;2、关于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是否影响保险赔付的问题。驾驶员从业资格是交管部门对道路运输驾驶员进行行政管理的需要,属于管理性强制规范,并不必然导致机动车驾驶员丧失驾驶资格的法律后果。另双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尽到了明确提示、说明义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1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军
审判员 李梅珍
审判员 席少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