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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丰县颖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赣0924民初171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宜丰县人民法院 2019-04-01

原告宜丰县颖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924593778XXXX。
法定代表人况颖,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伟红,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东头)、二层全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0740830XXXX。
负责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江XX,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宜丰县颖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被告应诉后,提出管辖异议,经本院及宜春市中级法院一、二审裁定,均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12754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为原告所有的赣CXXXXX号货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车身险等险种,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17年7月26日,司机罗国远驾驶该车牵引赣CXXXXX车,行至西牛赤米下洞村路段时,因道路下沉导致车辆侧翻于路外的田地,压毁田地时由丘井松栽种的百香果及道路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后,认定司机罗国远负全责。原告为处理该事故,赔偿第三者财产损失45440元,支付车辆修理费76100元,施救费6000元。但被告至今未理赔。
被告辩称:1、原告的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严重超载,导致车辆侧翻,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属于责任免除,三者险需扣减10%绝对免赔。因交警责任认定违法出具简易事故认定书,未列明超载情况,申请法院向交警部门调取卷宗以查明事实。2、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76100元及施救费6000元原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零部件修理项目清单及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只是被告公司电脑文件之一,不是被告的最终文本,故上述损失未得到被告确认,原告也未提交第三方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现车辆已经维修,事故发生一年余,损失证据无法补正。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为原告所有的赣CXXXXX号重型货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额10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额150520元等险种,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17年7月26日12时许,司机罗国远驾驶该车牵引赣CXXXXX车,行至广东省英德市西牛镇赤米下洞村路段时,因道路下沉导致车辆侧翻至路外的田地,压毁田地里由丘井松栽种的百香果及道路损坏的交通事故。
罗国远当即向公安交警及被告电话报出险,公安交警及被告均派员到现场勘查。2017年7月31日,经英德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罗国远负事故全责。原告为处理该事故,支付众兴机械租赁公司施救费6000元,经交警主持调解,赔偿丘井松果园损失45440.55元,2018年5月25日,支付给英德市大站镇新联合修理厂车辆修理费76100元。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电脑“定损核价核审智能系统”输出的“定损信息”一份(五张),合计信息栏载明:定损79100元、核价72150元、核损79100元,信息采集制作时间为2017年7月26日至2017年7月28日。原告还收到被告制作的车辆损失确认书及附件四份,均加盖了被告理赔专用章,其载明的定损总额为45000元,报价、核审时间标明2018年10月17日。至今被告未对原告理赔。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投保单、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公安交警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被告制作的定损信息、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被告提交的保险合同条款事故现场拍照,以及双方当事人法庭陈述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个,一是原告车辆侧翻是否因“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所致;二是原告的车辆修理费是否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现分述如下:原告侧翻后,及时向公安交警及被告电话报出险,二者均派员到现场勘查,被告作为专业查勘员,如对现场分析怀疑系超载,应及时向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反映,也可自行收集超载的证据提交公安机关,以备公安机关正确地查明事故成因。现公安机关认定系因道路下沉导致车辆侧翻,被告至今未向本院提交原告车辆超载的证据或证据线索,仅凭主观想象推论,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问题二,原告车辆施救后拖至修理厂修理,从被告电脑内“定损核价核审智能系统”输出的“定损信息”可知,被告于出险当日(2017年7月26日16时23分)即到了修理厂会同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并于三日内完成了定损信息制作,车辆交付修理厂按定损信息修理,上述过程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修理程序,故原告支付的修理费发票与本案的事实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应予确认。被告诉讼期间制作的车辆损失确认书与上述定损信息不符,又不提供相关制作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宜丰县颖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款12754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XXX07。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蔡为武
二〇一九年四月XX日
书记员  梅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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