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高安市启迪运输车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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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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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9民终193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492000XXXX。
负责人:傅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安市启迪运输车队,住,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金XX,该车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高安市启迪运输车队(以下简称启迪车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9)赣0983民初3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9)赣0983民初3248号民事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向启迪车队支付11760元赔偿金并撤销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828元;2.本案上诉费由启迪车队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新增设备就是案涉车辆赣C×××**,这用不着证明,该部分财产损失为14700元,因启迪车队未购买免赔险,应扣减20%,某保险公司只承担11760元。二、保险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所持的A2证正在实习期,根据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对54180元不予赔偿。
启迪车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向启迪车队支付保险赔偿款74,2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5日20时00分,何奕邦驾驶启迪车队所有的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号牌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在信宜市白石镇大路垌路段卸车时,赣C×××**号牌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失控侧翻,致使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信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奕邦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启迪车队为维修本案车辆花费了修理费68,880元、施救费5,400元并开具了相应发票,后某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查勘定损,于2018年11月19日出具了两张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车辆损失金额为68,880元。驾驶员何奕邦持增驾A2驾驶证(实习期至2018年9月28日)、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赣C×××**/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齐全且年检合格,赣C×××**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130,000元且不计免赔、新增设备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但某保险公司拒绝向启迪车队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因此启迪车队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启迪车队与某保险公司就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启迪车队司机何奕邦合法驾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启迪车队车辆损失,且何奕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内理赔启迪车队车辆损失68,880元及施救费5,400元,合计74,280元。鉴于保险条款中关于实习期的格式条款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一种为“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内”,一种为“初次申请驾驶证及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此情况下某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应当提供内容清晰明确、没有歧义的条款,或者在订立合同时向启迪车队尽到明确的说明义务,向其解释条款中“实习期”具体含义,否则在格式条款内容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某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与启迪车队签订保险合同时有就保险条款中的“实习期”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因此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以启迪车队司机尚在增驾实习期内应予拒赔的意见该院不予认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在赣C×××**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向启迪车队理赔74,28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7元,减半收取计828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属于免除保险责任的事由。对保险合同条款中“实习期”的定义,《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有不同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之规定,启迪车队的驾驶员何奕邦于2008初次申领驾驶证,至事故发生时已不在实习期内。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之规定,驾驶员何奕邦增加准驾车型、领取A2驾驶证后未满12个月,仍在实习期内。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公安部的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分别对“实习期”作了不同的定义,但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条款中,未明确约定“实习期”是指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还是指初次申领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对于“实习期”的两种不同的理解,应当作出有利于启迪车队的解释,即保险合同条款中的“实习期”仅指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据此,保险事故发生在启迪车队的驾驶员何奕邦初次领取驾驶证的12个月之后,不属于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免责情形,某保险公司依据该条款主张免赔,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赣C×××**行驶证的图片,该车注册时为平板挂车,但此后挂车上焊接了车厢,发生事故时造成了车厢的损失,故挂车上的车厢理应属于新增设备。因启迪车队未购买新增设备不计免赔险,故挂车损失应扣减20%,即某保险公司对挂车应理赔11760元【14700*(1-20%)】。某保险公司总共应向启迪车队赔偿71340元(54180+11760+5400)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9)赣0983民初3248号民事判决为:“限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上诉人高安市启迪运输车队支付保险理赔款713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63元,合计219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2104元,由被上诉人高安市启迪运输车队负担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文建
审 判 员 涂青达
审 判 员 杨耀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代书记员 赖梦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