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车险
  4. 正文

某保险公司、元氏县翔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1民终1417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负责人:王X,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元氏县翔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X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元氏县翔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顺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9)冀8601民初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被上诉人翔顺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伊XX、曹XX到庭参加本案二审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由翔顺运输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系禁止性规定。二、某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加粗字体显示,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提示义务。对于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形,保险人作出提示后,即为有效条款。三、第一受益人的约定为签订保险合同时的约定内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四、公估费系扩大损失产生的费用,某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施救费2,000元,本案超出了保险480,000元的承保范围。五、翔顺运输公司未明确是否放弃或从第三者处获得赔偿,也未向某保险公司提供第三者信息以便某保险公司进行追偿。
被上诉人翔顺运输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某保险公司未就禁止性规定条款、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关于第一受益人的约定,仅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而不适用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主车车损、挂车车损及施救费的总额并没有超过保险限额。
翔顺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翔顺运输公司主挂车保险理赔款共计496,445元,其中主车车辆损失376,000元、挂车车辆损失95,500元、主车鉴定费10,000元、挂车鉴定费4,145元、施救费10,800元;2.案件受理费、公估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3日23时55分许,刘根权驾驶翔顺运输公司所有的冀AXXXXX、冀AXXXXX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准旗曹羊复线35km+400m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李玉太驾驶的蒙BXXXXX、蒙BXXXXX号车辆相撞,相撞后蒙BXXXXX、蒙BXXXXX号车辆和冀AXXXXX、冀AXXXXX号车辆起火,造成驾驶人李玉太死亡,两车及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认定:驾驶人刘根权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驾驶人李玉太和鄂尔多斯市金聚威土石方剥离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该起事故中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冀AXXXXX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380000元,冀AXXXXX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11月14日0时起至2019年11月13日24时止。冀AXXXXX、冀AXXXXX号车辆因事故起火后整体重度受损,经河北大生泰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认定冀AXXXXX号车辆的损失金额为376000元、冀AXXXXX号车辆的损失金额为95500元,花费鉴定费14145元。某保险公司承认翔顺运输公司投保及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的事实,但认为:“1.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第二款第五项约定,实习期内驾驶载有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某保险公司已对该条款加黑加粗,向翔顺运输公司进行了提示,该条款合法有效,本次事故系因刘根权实习期内驾驶牵引半挂车上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于翔顺运输公司的损失某保险公司不应当进行赔偿;2.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信远融资租赁(浙江)有限公司,翔顺运输公司并没有提交相应的权益转让证明;3.请依法核实翔顺运输公司是否放弃向次责车追偿的权利,次责方是否向翔顺运输公司进行相应的赔偿,翔顺运输公司应当向某保险公司提交关于次责车的相应信息以及保险情况;4.施救费发票和事故发生时间不相符,且施救金额过高;5.翔顺运输公司单方委托的公估报告不具有客观性,某保险公司认可车辆全损,但该公估报告认定的残值过低;6.鉴定费、诉讼费某保险公司不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承认翔顺运输公司投保及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的事实,故对翔顺运输公司投保及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的事实予以确认。翔顺运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被保险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在保险期间因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能否以翔顺运输公司车辆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情形为由免责。翔顺运输公司车辆驾驶人刘根权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半挂车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但并不直接导致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事由的,保险人对该条款虽可免除其明确说明义务,但仍应当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即保险人对其是否履行了提示义务依法负有举证责任。一审中,翔顺运输公司不承认收到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已将保险条款交付翔顺运输公司,也不能证明已通过其他方式对翔顺运输公司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免责条款依法不生效。一审判决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翔顺运输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为,第一、车辆损失,首先应以维修费用确定损失,未实际维修的应以鉴定数额确定损失。事故车辆因起火致整体重度受损,已无经济修复价值,故应以河北大生泰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确定的冀AXXXXX号车辆损失数额376000元、冀AXXXXX号车辆损失数额95500元作为赔偿依据。某保险公司认为该公估报告系翔顺运输公司单方委托不具有客观性且认定的车辆残值过低,一审判决认为,某保险公司放弃了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权利,且某保险公司没有对事故车辆定损作价的相关证据提交,故一审判决对某保险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鉴定所产生的公估费14145元,是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依法承担(翔顺运输公司已缴纳)。第二、施救费,翔顺运输公司虽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鄂尔多斯市安顺吊装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发票,但事故发生于2019年1月13日,开票日期为2019年4月20日,开票日期与事故发生日期相距时间过久,故一审判决对该发票不予采信,但鉴于车辆受损需救援的客观情况,一审判决酌情认定施救费为2000元,该费用属于为减少标的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对于某保险公司认为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信远融资租赁(浙江)有限公司,翔顺运输公司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一审判决认为,第一受益人制度系保险法关于人身保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故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翔顺运输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其冀AXXXXX号车辆损失376000元、冀AXXXXX号车辆损失95500元、公估费14145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48764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翔顺运输公司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共计487645元;二、驳回翔顺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746元,减半收取计437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中,被上诉人翔顺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权益转让证明》,用于证明保单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信远融资租赁(浙江)有限公司将此次事故的权益转让给翔顺运输公司。
某保险公司质证称,证据1《权益转让证明》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权益转让证明》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翔顺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权益转让证明》,保单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信远融资租赁(浙江)有限公司将此次事故的权益转让给翔顺运输公司。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适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免赔条款问题。保险人对免除其保险责任的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或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事由的,保险人对该条款虽可免除其明确说明义务,但仍应当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即保险人对其是否履行了提示义务依法负有举证责任。翔顺运输公司主张其未收到某保险公司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主张“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免责条款,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在投保时将该条款送达并告知投保人,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二、关于约定第一受益人的问题。翔顺运输公司提交的《权益转让证明》显示:本案保单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信远融资租赁(浙江)有限公司将此次事故的权益转让给翔顺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对此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亦予以认可。故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向翔顺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三、关于公估费、施救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发票为证,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施救费属于为减少标的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发票为证,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四、关于本案是否超出保险所承保的480000元的承保范围问题。冀AXXXXX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380000元;冀AXXXXX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一审判决以河北大生泰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确定的冀AXXXXX号车辆损失数额376000元、冀AXXXXX号车辆损失数额95500元作为赔偿依据,并未超出保险金额范围。
五、关于某保险公司代位追偿标的车损的问题。某保险公司主张翔顺运输公司未明确是否放弃或从第三者处获得赔偿,也未向某保险公司提供第三者信息以便某保险公司进行追偿。翔顺运输公司主张其未从第三者处获得赔偿,若本案损失得到赔偿后放弃向对方车辆追赔。交警认定,蒙BXXXXX、蒙BXXXXX号车辆驾驶人李玉太和鄂尔多斯市金聚威土石方剥离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该起事故中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本案某保险公司在向翔顺运输公司赔偿之后,可以向李玉太和鄂尔多斯市金聚威土石方剥离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74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 虹
审判员 刘明军
审判员 邢秀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陈富兴
书记员史暹

阅读排行榜

  1. 1

    梁X与古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 2

    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汪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某开发区公用事业服务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乘客非被保险人开车门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6. 6

    王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某保险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保险公司、钟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9. 9

    姜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上诉人蔡X与被上诉人郭X、被上诉人高X、被上诉人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某水业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国内首家批发保险经纪公司来了,保险中介未来将走向何方?

  10. 10

    比亚迪后又一科技巨头拿下财险牌照:车险市场群狼已至,真正的颠覆要开始了?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