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周XX、黄XX原审被告通化市立明出租车有限公司、胡XX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吉05民终1345号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通化市东昌区。
负责人:黄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女,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男,住通化市东昌区。
原审被告:通化市立明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东昌区。
法定代表人:赵XX,经理。
原审被告:胡XX,男,住通化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周XX、黄XX,原审被告通化市立明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明公司)、胡XX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9)吉0502民初2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被上诉人周XX,原审被告胡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XX、原审被告立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9)吉0502民初2339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驳回周XX、黄XX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周XX、黄XX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损害了某保险公司合法权益。具体理由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周XX、黄XX主张乘坐胡XX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通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吉ET××**号小型轿车(即胡XX驾驶车辆)无责任,吉E××**号小型轿车(该车所有人为郭某某,现车主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既不是侵权人,周XX、黄XX也不是保险合同相对人,因此某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根据保险条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胡XX驾驶车辆不负责任,某保险公司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肇事车辆所有人及肇事人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周XX、黄XX的误工费计算错误。由于周XX、黄XX经营的是金店,属于居民服务业的范围,由于周XX、黄XX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因此应当按照吉林省2018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工资平均标准计算。三、关于租金损失计算问题。由于周XX、黄XX租赁房屋经营金店属于商业行为,误工费属于经营收入,因此如果支付了误工费就不应当支付租金损失,如果两项均支付,则应当属于重复赔偿,损害了某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周XX辩称,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周XX是坐出租车出的事,应该赔偿。
胡XX述称,无意见。
黄XX、立明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意见。
周XX、黄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胡XX、立明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店铺租金损失共36,057.23元。2.请求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9日23时40分许,黄XX、周XX乘坐所有权为立明公司、胡XX驾驶的吉ET××**号出租汽车,在建设大街新站广场十字路口与吉E××**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出租汽车乘客黄XX、周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吉E××**号车辆驾驶人弃车逃离现场,该案件现公安机关未侦破,无法确定驾驶员身份。本次事故经通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吉E××**号小型轿车驾驶员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胡XX、周XX、黄XX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黄XX与周XX为夫妻关系,二人在集贸中门步行街租赁房屋经营通化市东昌区耀会首饰加工部。事故发生后二人均入通化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黄XX出院后休息二周、周XX出院后休息一个月。立明公司为吉ET××**号出租汽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每座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8年5月9日至2019年5月8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周XX、黄XX损失范围的问题,1.医疗费8,575.59元,周XX、黄XX提供了医疗机构的正规收据,该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因二人未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标准参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根据病历及出院诊断黄XX误工27天、周XX误工1个月零13天,误工费标准为每日235.44元,黄XX为6,356.88元、周XX为8,181.64元,二人合计14,538.52元;3.护理费根据医院护理证明,二人护理期限均为13天,护理费共计3,643.12元;4.伙食补助费二人共2,600.00元;5.交通费,周XX、黄XX未提供相应票据证明,该院酌情保护100.00元。该院认为应予保护13天店铺租金的损失3,029.00元,理由:1.店铺租金与误工费不存在重复保护的问题,该二项损失是独立存在的,误工费损失应为扣除生产经营成本后,被侵权人可以获得的纯利润,如不保护租金损失对周XX、黄XX不公平;2.保护期限为13天,因二人均住院治疗13天,在住院期间店铺应为停止经营状态,所以应保护其租金损失。因周XX、黄XX未能提供出黄XX出院后,店铺仍停止经营的证据,虽然医疗机构出具了黄XX休息二周的诊断,但该诊断不足以证明店铺停业的事实,故该院只能保护二人均住院期间的租金损失;3.本案如以交通事故侵权为法律关系,侵权人赔偿范围不包括租金的间接损失,但本案二原告主张为运输合同关系,立明公司作为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违反了合同约定,承担的是违约责任,周XX、黄XX的租金损失属于因立明公司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所以应予保护。胡XX无需对周XX、黄XX承担责任。因胡XX系立明出租汽车公司的驾驶员,其行为为职务行为,且胡XX本身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所以该院对周XX、黄XX要求胡XX个人承担责任的请求不能支持。立明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每座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现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周XX、黄XX为车上人员,造成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范围,所以该院对周XX、黄XX要求立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支持。立明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某保险公司应对被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该院对周XX、黄XX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出租汽车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以出租汽车为运输工具,将乘客及其随身物品运送到约定地点并收取运费的行为。本案中周XX、黄XX与立明公司之间为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作为承运人的立明公司有义务将乘客安全、及时送到约定地点的合同义务,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无论作为承运人的立明公司是否承担事故责任,对事故造成乘客的损失都应按合同法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因立明公司已为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所以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周XX、黄XX承担理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黄XX、周XX各项损失计32,486.23元,于该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0元,由被告通化市立明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针对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周XX、黄XX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系因其二人乘坐的吉ET××**号出租汽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故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应根据其与立明公司的合同约定。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条款第三十九条(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者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涉及司法或者仲裁程序的,依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本案中,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没有责任,所以按照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周XX、黄XX选择运输合同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之规定,作为承运人的立明公司有安全将旅客运送至目的地的义务,周XX、黄XX作为乘客在旅途中受伤,应认定立明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周XX、黄XX的损失应由立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周XX、黄XX误工费的计算有异议。其认为应按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工资平均计算,而一审法院亦是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故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上诉主张租金损失和误工费属重复,租金损失不应重复计算的问题。租金损失和误工费损失性质不同,不存在包含的关系,故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9)吉0502民初2339号民事判决;
二、通化市立明出租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黄XX、周XX各项损失计32,486.23元;
三、驳回黄XX、周XX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0元,由黄XX、周XX负担35.00元,通化市立明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3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2.00元,由通化市立明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大勇
审判员 盖晓晨
审判员 张晓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奕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