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光达叉车起重装卸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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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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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10民终1987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6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光达叉车起重装卸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区。
法定代表人:刘X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系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
负责人:邹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XX,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住所地:荆州区**/div>负责人:周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王XX,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州市顶鑫商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div>法定代表人:李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XX,男,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现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丙,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荆州市光达叉车起重装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荆州市顶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鑫公司)、舒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9)鄂1003民初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光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XX,被上诉人顶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上诉人舒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追偿权纠纷应当是部分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后,向其他债务人追偿,本案是二被上诉人与受害人家属协商确定的赔偿金额,不能以该金额作为赔偿和追偿的金额,而应当根据受害人的年龄、户籍等情况依法计算金额;2、受害人的死亡与共同作业的工友的操作失误存在关系,与供电公司也可能存在关系,一审法院遗漏了当事人,应当追加工友和供电公司为被告,将责任划分清楚才能确定各自承担的赔偿金额。
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调解协议的赔偿具有人身属性,依法不能转让,二被上诉人依照协议赔偿后,并不享有诉权;2、受害人的死亡与共同作业的工友的操作失误存在关系,与供电公司也可能存在关系,一审法院遗漏了当事人,应当追加工友和供电公司为被告,将责任划分清楚才能确定各自承担的赔偿金额;3、被上诉人光达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通知保险人,导致事故的过程、原因、性质以及参与人身份难以确定,依据保险法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追偿权纠纷应当是部分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后,向其他债务人追偿,本案是二被上诉人与受害人家属协商确定的赔偿金额,不能以该金额作为赔偿和追偿的金额,而应当根据受害人的年龄、户籍等情况依法计算金额;2、受害人的死亡与共同作业的工友的操作失误存在关系,与供电公司也可能存在关系,一审法院遗漏了当事人,应当追加工友和供电公司为被告,将责任划分清楚才能确定各自承担的赔偿金额;3、一审法院应当审核操作人员是否具有资质,依据法律规定,特种车辆驾驶员没有资质的,属于责任免除。
顶鑫公司二审辩称:1、我们认为供电公司在本案中是没有责任的,供电公司架设的电线合乎规定,而本次事故是被上诉人的员工严重操作不当造成,上诉人光达叉车公司在上诉人中国人保和上诉人大地财保投了吊装车辆险和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免赔率由上诉人光达叉车承担;2、是否应当追加案外人为共同被告,当时是吊车司机指挥因指挥不当造成本次事故,光达叉车应该派遣辅助人员等进行吊装作业,其在未派专业人员的情形下安排非专业人员,导致操作不当致使本次事故。一审法院对本次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我们认为一审判决理由事故的责任划分都是恰当的,理由充分,因此不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3、关于赔偿68万元,这68万元是我们和死者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虽然这68万没有具体明细,如果按照具体明细算2018年的标准是63万余元,丧葬费用是2万多元,精神抚慰金是5万多元,仅就这三项加起来就超过了65万元。所以一审判决没有超过应当赔偿的数额。因此我们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舒XX二审辩称:被上诉人是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的追偿权。被上诉人是依据上诉人光达叉车和受害者家属签订的调解协议补充协议行使的追偿权,舒XX主体是适格的。电力公司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和赔偿主体。本案是因为光达叉车违规操作导致,因此受害者死亡不是电力部门侵权行为导致,是光达叉车工作人员严重违反特种行业的操作规范和电力部门的规范。调解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在政府部门主持下达成的协议,被上诉人均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被上诉人和光达叉车是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光达叉车应当按照操作规范进行操作,但仅派一名驾驶员并不懂高压电线的情况下操作,所以本案是责任事故而不是侵权事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顶鑫公司、舒XX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款68万元,并由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荆州市光达叉车起重装卸有限公司另行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6日,原告舒XX为被告荆州市顶鑫商贸有限公司进行厂区外蒸汽管道铺设施工,其雇请任泽胜等工人进行铺设施工,其雇请被告荆州市光达叉车起重装卸有限公司进行吊装作业。被告荆州市光达叉车起重装卸有限公司安排鄂D×××**号起重车及其专业操作人员、指挥人员进行吊装作业,未安排专业辅助人员装载、卸载吊装构件,擅自安排接受现场施工人员任泽胜及另一施工工人辅助装载、卸载吊装构件。在卸载吊装构件钢管的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吊车钢绳不慎触碰高压电线,造成任泽胜死亡。2017年6月30日,荆州城南开发区管委会、北门派出所组织任泽胜的家属、舒XX、荆州市光达叉车起重装卸有限公司、荆州市顶鑫商贸有限公司在北门派出所内进行调解未果。7月3日,在荆州城南开发区管委会、北门派出所主持下,任泽胜的家属、舒XX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梅、涉事两家企业在荆州市顶鑫商贸有限公司再次进行调解并签订调解协议,约定舒XX、涉事两家企业共向任泽胜的家属赔偿68万元,并当场履行完毕。同时,舒XX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梅、涉事两家企业另行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68万元赔偿金由舒XX垫付38万元、荆州市顶鑫商贸有限公司垫付30万元,二者共同向荆州市光达叉车起重装卸有限公司追偿第三者责任保险,所得保险金首先用于偿还荆州市顶鑫商贸有限公司垫付的30万元,剩余保险金偿还舒XX;同时还约定舒XX、荆州市顶鑫商贸有限公司向荆州市光达叉车起重装卸有限公司追偿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失败,荆州市光达叉车起重装卸有限公司必须按安监部门划分责任承担对死者相应的赔偿金。随后舒XX、荆州市顶鑫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荆州市光达叉车起重装卸有限公司向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被告荆州市光达叉车起重装卸有限公司拒绝。
另查明,2016年8月8日,被告荆州市光达叉车起重装卸有限公司为鄂D×××**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
还查明,2017年6月2日,被告荆州市光达叉车起重装卸有限公司在被告乙保险公司为鄂D×××**投保了吊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单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荆州市光达叉车起重装卸有限公司受雇佣派遣特种车辆进行吊装作业,应该派遣专业操作人员、指挥人员、辅助人员进行装载、吊装、卸载作业,其在未配备专业辅助人员从事装载、卸载作业的情况下,擅自安排接受非专业辅助人员的现场施工人员辅助装载、卸载作业。在卸载吊装构件的过程中,因操作人员操作不当,指挥人员指挥不当,吊车钢绳不慎触碰高压电线,造成任泽胜死亡。被告荆州市光达叉车起重装卸有限公司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依法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有权向被告荆州市光达叉车起重装卸有限公司进行追偿。被告荆州市光达叉车起重装卸有限公司怠于申请保险理赔,原告依法有权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并依法取得保险金。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而且两个保险的保险限额均为50万元,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应该共同承担保险责任,并且平均分担保险给付金额。涉案调解协议、赔偿金额系在政府职能部门监督、指导下,由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一致的,其调解协议、赔偿金额具有合法性,可以作为原告申请保险赔付的依据。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应该各承担给付34万元的保险金责任。扣除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被告甲保险公司应给付保险金272000元(340000元-340000元×20%)。扣除吊装险免赔额100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应给付保险金339000元。前述保险金未赔付的69000元(340000元×20%+1000元),由被告荆州市光达叉车起重装卸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向原告荆州市顶鑫商贸有限公司、舒XX给付保险金272000元;二、被告乙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向原告荆州市顶鑫商贸有限公司、舒XX给付保险金339000元;三、被告荆州市光达叉车起重装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向原告荆州市顶鑫商贸有限公司、舒XX赔偿69000元。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人身属性的权利不能转让,是指接受的权利方不能将权利转让给他人,本次事故中接受权利方为案外人,即受害人家属,并非上述不能转让的情形,顶鑫公司、舒XX向受害人家属赔偿后,作为追偿权的当事人适格。顶鑫公司、舒XX未依据法定方式确定赔偿金额,而是依据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确定的68万元作为追偿权金额,因该调解协议在政府和当地派出所主持下达成,在补充协议中光达公司亦参与,可以确定其真实性,且调解协议所确定的金额68万元在实际情况下略低于法定标准,未损害上诉人的权利,为减少诉讼成本,化解矛盾,本院认可该追偿金额。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对事故的责任已经进行了划分,三上诉人认为原审责任划分不明,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光达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通知保险人,顶鑫公司、舒XX依法有权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乙保险公司可另行请求。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90元,由上诉人荆州市光达叉车起重装卸有限公司负担1525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5380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63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时中
审判员 谢成勇
审判员 陶齐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程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