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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高安市柯帆汽车运输车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赣09民终242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1034号A幢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X12117XXXX。
负责人:林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安市柯帆汽车运输车队,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MAXXXXBM94。
投资人:陈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高安市柯帆汽车运输车队(以下简称柯帆车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9)赣0983民初4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柯帆车队少承担保险赔偿金144400.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柯帆车队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车上人员险、车损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错误。驾驶员泽绒灯珠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既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车上人员险、车损险、商业三者险。二、一审法判决按66000元酌定车损错误,施救费酌定10000元过高。某保险公司定损为62700元,柯帆车队提供的75000元维修发票为事后补开,应以定损数额62700元为准。施救费酌定10000元无相关事实证据和支付凭证佐证。
柯帆车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柯帆车队车损、施救费、路损、垫付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人民币162850.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赣C×××××号车驾驶员泽绒灯珠在本案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赣C×××××号车乘客杜吉泽绒无责任的事故责任划分,事故车辆赣C×××××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317152元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不计免赔、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赣C×××××车辆行驶证事故发生时在合法有效期限内,赣C×××××车驾驶员泽绒灯珠的驾驶证事故发生时尚处于增驾A2实习期内的事实,该院均予以确认。
对某保险公司有异议的车损部分,事故发生、柯帆车队报案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就案发事故出具了无车方和修理厂方签字盖章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柯帆车队出具了由天全县邱建刚汽修厂于2019年6月16日开具的赣C×××××号车的修理费发票一张,某保险公司依据出具的定损报告确定车辆损失为62700元,柯帆车队依据事后补开的发票主张修理车辆的实际发生费用为75000元,某保险公司自行定损的车损费用柯帆车队未予认可,柯帆车队自行修理的费用仅开具发票,庭后补充的《天全县邱建刚汽修厂销货单》未盖公章且未标明出具时间不足以佐证,亦无支付凭证等予以佐证,故柯帆车队、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仅作为该院确定修理费用的参考,而不作为定案的依据。对某保险公司有异议的施救费用,施救费价税合计16000元,系四川国税局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上盖有施救单位天全县邱建刚汽修厂发票专用章,考虑施救费用是必要费用,但仅有代开发票而没有支付凭证,不足以证明实际发生的施救费,故柯帆车队、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仅作为该院确定施救费用的参考,而不作为定案的依据。对某保险公司有异议的守车费1400元,该收据系康定县瑞吉酒店出具的内部使用收据,事故发生在理塘县,该酒店所在地康定县距理塘县有两百多公里之远,由该酒店守车与事实明显不符,该证据真实性存疑,且货车司机泽绒灯珠伤势轻微,没有委托他人守车之必要,故该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某保险公司有异议的医疗费用,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向该院申请非医保用药的鉴定,对于某保险公司该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另查明,2019年3月22日甘孜藏族自治州路政执法大队理塘大队就涉案事故造成的道路损失出具了《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公路路产赔(补)偿费核定书》各一份,上均盖有甘孜藏族自治州路政执法大队理塘大队公章,认定当事人泽绒灯珠应当缴纳公路赔(补)偿费19880元,且甘孜藏族自治州路政执法大队理塘大队已收讫该款项,出具了加盖甘孜藏族自治州路政执法大队理塘大队公章的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一份。
再查明,赣C×××××号车驾驶员泽绒灯珠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因受伤在天全县中医院花费医疗费用共计520.5元;赣C×××××号车乘客杜吉泽绒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因受伤分别在理塘县人民医院、天全县中医院花费医疗费用共计68548.67元。
一审法院认为,柯帆车队、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赣C×××××号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根据保险合同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某保险公司主张赣C×××××号车驾驶员泽绒灯珠在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证尚处于增驾A2实习期内,根据保险条款该情形系免责事由,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关于保险条款中的“实习期”的格式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实习期”应解释为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本案中驾驶员泽绒灯珠初次领证日期为2011年4月7日,法律规定的实习期已过。另理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未认定赣C×××××号车驾驶员泽绒灯珠不具有半挂牵引车的合法驾驶资格。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柯帆车队因本次事故已经赔付的及其他花费的合理损失为:1、已由柯帆车队赔付完毕的第三者损失19880元(已向甘孜藏族自治州路政执法大队理塘大队赔偿的道路损失19880元);2、造成的车辆损失共计76000元(参考某保险公司定损报告和柯帆车队提供的修理费票据酌情认定车辆损失为66000元,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施救费发票及事故发生地海拔高、地势高、事故发生地距车辆修理地三百余公里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施救费用为10000元);3、造成的车上驾驶员受伤花费医疗费共计520.5元;4、造成的车上乘客受伤花费医疗费68548.67元,以上共计159828.67元。根据原、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投保不计免赔且限额为50000元,故某保险公司对因本案事故造成的车上乘客受伤花费的医疗费应以50000元为限额进行赔偿。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柯帆车队因赣C×××××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者损失19880元、车辆损失76000元、车上司机受伤产生的医疗费520.5元,车上乘客受伤产生的医疗费50000元,共计146400.5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柯帆车队支付保险理赔款146400.5元;二、驳回柯帆车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197元,由柯帆车队负担360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属于免除保险责任的事由。对保险合同条款中“实习期”的定义,《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有不同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之规定,泽绒灯珠于2011年4月7日初次申领驾驶证,至事故发生时已不在实习期内。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之规定,泽绒灯珠增加准驾车型、领取A2驾驶证后未满12个月,仍在实习期内。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公安部的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分别对“实习期”作了不同的定义,但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条款中,未明确约定“实习期”是指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还是指初次申领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对于“实习期”的两种不同的理解,应当作出有利于柯帆车队的解释,即保险合同条款中的“实习期”仅指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据此,保险事故发生在泽绒灯珠初次领取驾驶证的12个月之后,不属于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免责情形,某保险公司依据该条款主张免赔,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酌定的车损金额和施救费金额,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18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文建
审 判 员 袁飞云
审 判 员 杨耀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代书记员 赖梦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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