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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龙岩市新罗区农机车队、陈X甲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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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8民终252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16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青年创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77521XXXX。
负责人:罗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男,某保险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新罗区农机车队,住,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美月山庄)******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2857874XXXX。
法定代表人:陈X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X甲,男,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龙岩市新罗区农机车队(以下简称农机车队)及原审被告陈X甲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7)闽0802民初6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农机车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X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农机车队、陈X甲连带赔偿某保险公司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农机车队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农机车队原本对沈国兴的家属姚永英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某保险公司代为垫付交强险赔偿款110000元后,即取得追偿的权利,但是农机车队承担连带责任义务并不因某保险公司取得追偿权而发生变更,承担连带责任是其法定的义务。二、(2013)永刑初字第1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2013)岩刑终字第28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中己经载明农机车队作为被挂靠经营单位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存在过错,作为侵权人之一,判决农机车队与陈X甲应当承担连带赔偿案外人学小红、沈煌、沈婷、姚永英损失共计488992.24元。在(2013)永刑初字第1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2013)岩刑终字第28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没有被推翻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农机车队在本起事故没有过错,不是侵权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农机车队辩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关于交强险的规定,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后依法向侵权人追偿,并无规定向侵权人之外的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并非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故某保险公司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二、华保财保公司引用(2013)永刑初字第1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主张权利,但该判决书中明确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限额的赔偿责任,并无判决农机车队要为某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华保财保公司对农机车队不存在追偿权。三、若农机车队为陈X甲承担赔偿责任,则产生连带赔偿责任的矛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X甲未作陈述。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X甲、农机车队共同返还某保险公司代垫的保险赔偿款1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0日,陈X甲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某保险公司承保的闽FXXXXX号轻型货车在永定县境内坎湖线18Km+850m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沈国兴醉酒驾驶闽FXXX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沈国兴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闽FXXXXX号车辆所有人、被保险人、挂靠单位为农机车队。交警认定陈X甲在事故中无证驾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沈国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沈国兴的家属姚永英、沈婷、沈煊起诉至法院。经审理,永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永刑初字第1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死者沈国兴家属110000元。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已于2013年5月20日、2013年11月29日分别支付50000元、60000元履行判决内容。某保险公司依法诉请陈X甲向某保险公司承担赔付义务。因生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农机车队作为经营挂靠单位未对车辆尽到管理责任,具有过错,应对陈X甲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故某保险公司依法诉请农机车队向某保险公司承担共同赔付义务。2015年11月12日某保险公司因未及时缴纳诉讼费,新罗区人民法院曾就本案纠纷裁定按撤诉处理。现某保险公司再次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陈X甲无证驾驶肇事车辆闽FXXXX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为此,某保险公司为其提供保险的闽FXXXXX号车向案外人沈国兴的家属支付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款110000元。现某保险公司向陈X甲追偿前述赔偿款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农机车队系闽FXXXXX号车的挂靠单位兼挂名的登记车主,其与该车实际为代办事务等服务关系,不存在利润的分配,同时,在选用、管理和监督驾驶员方面亦无权限,农机车队在某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的过程中,其并非侵权人,因此,某保险公司诉请要求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陈X甲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X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款项110000元;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为1250元,由陈X甲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X甲因无证驾驶闽FXXXX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某保险公司作为闽FXXXXX号货车的保险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赔偿权利人支付了赔偿款110000元。现某保险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应予支持。陈X甲将闽FXXXXX号货车挂靠在农机车队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且属于闽FXXXXX号货车一方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陈X甲与农机车队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依法有权向共同侵权人陈X甲及农机车队主张追偿权。因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赔偿权利人支付了赔偿款110000元后,其要求陈X甲、农机车队共同返还代垫的赔偿款11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以农机车队非侵权人为由,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农机车队应与陈X甲共同返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7)闽0802民初6228号民事判决;
二、陈X甲、龙岩市新罗区农机车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连带返还某保险公司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为1250元,由陈X甲、龙岩市新罗区农机车队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龙岩市新罗区农机车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吴英琼
审判员  李小东
审判员  刘伟明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馀彬
书记员杜岳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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