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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隆阳区腾辉汽车修XX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云05民终1463号 修理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徐州市新城区**永嘉新城中心广场****。
负责人:金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隆阳区腾辉汽车修XX。。地址保山市隆阳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02MAXXXMFU72。
负责人:施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赵XX,云南天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陈X,男,汉族,江苏省沛县人,住江苏省沛县。
原审被告:沛县华通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沛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MAXXXRNM5K。
法定代表人:郁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隆阳区腾辉汽车修XX、原审被告陈X、沛县华通物流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9)云0502民初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9)云0502民初78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从未与原审被告陈X、沛县华通物流有限公司达成由我公司在承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被上诉人的共识,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一审法院判定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基于原审被告陈X没有道路运输所需的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许可证,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支持苏C×××**号车的修理费157996元,明显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作出的判决的违反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支持我公司上诉请求。
隆阳区腾辉汽车修XX辩称:1、本案定为修理合同纠纷,并判决由被答辩人赔付答辩人修理费正确;2、被答辩人拒赔不符合法律规定;3、本案中不存在扣减免赔额。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X、沛县华通物流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隆阳区腾辉汽车修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陈X、沛县华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C×××**号车修理费166436元、施救费15800元,合计182236元;2、判令被告陈X、沛县华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云L×××**号车修理费15410元、施救费7600元、货物损失费6700元,合计29710元;3、上述费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6日,被告陈X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曳号牌为黑B×××**的重型仓栅式挂车,沿杭瑞高速昆明至瑞丽方向行驶至K2809公里200米处时与杨会杰驾驶的云L×××**号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云L×××**号车上的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陈X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苏C×××**号车登记在被告沛县华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313984元)及各项不计免赔等险种,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经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保山平安保险公司出现场进行查勘,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现场确认了苏C×××**号车辆的施救费为15800元,云L×××**号车辆的施救费为7600元、车上货物损失为6700元。本案肇事车辆苏C×××**号车、云L×××**号车均送往原告处进行修理,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保山平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对肇事车辆进行了定损,核定苏C×××**号车的损失为157996元,云L×××**号车的损失为15050元。该两辆肇事车辆经原告修理完毕后,因前述损失均在苏C×××**号车所投保险的赔付范围内,被告陈X和沛县华通物流有限公司经与保险公司商议,决定由原告直接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进行赔付(由保山平安保险公司代为办理)。另外,本案两辆肇事车辆的施救费及云L×××**号车货物损失费共计30100元已由原告予以垫付,且该两辆车经修理完毕后已被驾驶员提走。但原告在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过程中,被告某保险公司以肇事车辆苏C×××**号车的驾驶员陈X没有道路运输所需的从业资格证为由,拒绝赔付。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原告腾辉汽修厂与被告陈X、沛县华通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原属车辆修理合同法律关系,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基于交通事故的保险赔付自愿介入到双方的车辆修理费用的支付行为中,且达成了由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的共识。上述三方的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日常保险事故处理过程中汽修厂、肇事车主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操作习惯,该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也未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且符合司法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中所倡导的“快处快赔”、“减少当事人诉累”等司法为民原则,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修理费等各项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驾驶员陈X没有道路运输所需的从业资格证,不符合保险赔付的条件的辩解,一审法院认为,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的处理,对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仅限于是否取得驾驶执照,即驾驶技能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而从业资格属行政管理范畴,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赔付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费用,因保险公司已对相关部分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用中超出保险公司认定的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因本院已确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相关费用,且该部分费用均在保险范围内,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陈X、沛县华通物流有限公司与保险公司共同赔付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隆阳区腾辉汽车修XX苏C×××**号车辆施救费15800元、修理费157996元,云L×××**号车辆的施救费7600元、修理费15050元及车上货物财产损失费6700元,前述赔偿费用总计20314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隆阳区腾辉汽车修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隆阳区腾辉汽车修XX提交:1、保险理赔收发信息记录4页,证明事发后是按照正常程序进行处理,由保山平安保险公司进行勘查定损,上诉人理赔的时间已经超时。2、转账支付授权书2页,证明由保险公司支付给修理厂修理费。3、事故发生时车辆受损照片2页,证明事发后两张车在被上诉人修理厂进行修理,修理费用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经质证,上诉人认为不属于新证据,证据1徐州公司已经明确说明要拒赔的原因,因为没有资格证;证据2一审已经提交不属于新证据,杨会杰自己车辆的损失没有授权委托陈X处理,且该份证据没有公司签章,公司不知道;对证据3的三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1、3组证据不属新证据,但能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隆阳区腾辉汽车修XX施救费、修理费关于此争议焦点,首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委托出险地保山平安保险公司出现场进行查勘、定损;沛县华通物流有限公司已出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转账支付授权书,隆阳区腾辉汽车修XX足以相信相关施救费、修理费由某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其次,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原审被告陈X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仅是对从事相关运输行业驾驶员职业素养的基本评价,并不涉及对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能力的认定,驾驶人无相关证书并不代表其没有驾驶相关车辆资格;第三,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虽有沛县华通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确认签字及公司公章,但该说明书中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条款含义不清,并未明确要求驾驶人取得何种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告知义务。如某保险公司确有证据证明已履行相关告知义务,可就施救费、修理费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7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映瑾
审判员  段明树
审判员  杨 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施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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