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五河县博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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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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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3民终2914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8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蚌埠市、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340300675880XXXX。
负责人:石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X,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五河县博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五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2335667XXXX。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因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五河县博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河博大汽运公司)诉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19)皖0322民初2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故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9日00时39分,李杰驾驶原告所有的皖CXXX6294475号(皖C×××××)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往北3227KM+700M处变道时与周军涛驾驶的津C×××××号(津C×××××)重型中置轴车辆运输车发生碰撞,造成津C×××××号(津C×××××)车上乘客张民春受伤,两部事故车辆损坏及两车车上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认定,李杰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军涛、张民春无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被告定损为343000元(包括施救费6800元)。另查明,该车装载的集装箱系2017年7月固定装配在皖C×××××车上,不是临时装载的流动集装箱。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自身车辆损失,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抗辩称,原告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免责。本案原告车辆一直在被告处投保,且挂车所载集装箱是固定在该车上的,被告作为保险人对此应当知情,且在被告定损清单中已经将车厢损失35000元作为赔偿项目。因此,被告以原告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为由拒绝理赔不能成立。原告车辆损失经被告定损为343000元,其中包括了施救费,对于原告重复主张的施救费6800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五河博大汽运公司车损赔偿款等34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于事故是否属于商业险免责范围认定事实错误。案涉车辆自行加装了超宽的集装箱,且就是因为超宽增加了危险程度才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的范围,投保人对此也盖章签字确认,上诉人已尽到提示告知义务,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2、一审法院对于集装箱是否与车辆一体及是否在承保范围认定事实错误。集装箱并非和车辆一体,是车主购买车辆以后加装,而且该集装箱是可以随时拆卸的。在车辆投保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加装集装箱完全不知情,按常识投保人只需要提供行驶证等证件即可办理保险,保险人无需对车辆进行核查。不能因为车辆一直在上诉人处投保就推断上诉人知道有集装箱,且集装箱属于车上货物的范畴,不属于保险范围。虽然上诉人在定损单中将车厢列入,只是把事故整体的损失列明,并不代表上诉人认可车厢是赔偿项目。故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款343000元或者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五河博大汽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谈话笔录中提出,五河博大汽运公司的皖C×××××车投保时是带箱体投保,且某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并未就具体的免责事由进行说明。
上诉人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提交了五河博大汽运公司及五河博恩汽运公司2017年、2018年非事故车辆的投保单等证据材料,证明多年来被上诉人的多部车辆一直在上诉人处投保;被上诉人还提交U盘一个(已退还给被上诉人),证明上诉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时,没有向投保人说清楚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是什么意思,也没有告知哪些是免赔项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均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五河博大汽运公司皖C×××××车于2017年7月28日加装轻量化集装箱。2018年9月投保,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4日零时零分起至2019年9月3日24时止。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诉辩请求、理由,本院不再逐一评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五河博大汽运公司(皖C×××××)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投保时是否包含集装箱;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河博大汽运公司(皖C×××××)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投保时包含集装箱。五河博大汽运公司购买皖C×××××车后,于2017年7月28日加装集装箱。投保时皖C×××××车已经包含集装箱。该事实有五河博大汽运公司提交的皖C×××××车投保单予以证明,投保单中标明车辆类型为集装箱运输半挂车。同时,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皖C×××××车投保单、保存在某保险公司电脑系统里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抄件、代抄件)中也标明该挂车为集装箱运输半挂车。按照通常理解,集装箱运输半挂车应当包含集装箱。上诉人又认为其承保时无需对投保车辆进行核查,其对车辆加装集装箱完全不知情。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投保的车辆是否需要进行验车核查后予以承保,是保险公司内部工作规范所定,但对未经验车审核便予以承保造成的后果,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关于在车辆投保时上诉人对车辆加装集装箱完全不知情、上诉人无需对车辆进行核查等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五河博大汽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诉人关于案涉车辆是由于被上诉人自行加装了超宽的集装箱,增加了危险程度才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且集装箱属于车上货物,上诉人已尽到提示告知义务、投保人也盖章签字确认,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的范围等上诉理由。经审查,《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关于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九条规定:“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五)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而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本案中,首先,案涉皖C×××××车的集装箱箱体是固定在车辆上,集装箱并非是车上货物,更不存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行为。其次,案涉皖C×××××车并非是投保后再进行改装、加装。五河博大汽运公司2018年9月对案涉车辆投保时,已经对车辆进行了加装,加装成有固定集装箱箱体的半挂车,对此,上诉人应当知情。但上诉人对加装后的集装箱半挂车并未拒保,且在保单中标明为集装箱运输半挂车。虽然五河博大汽运公司在免责声明、免责条款上盖章签字,但该盖章签字仅能证明投保人如果在投保后对车辆进行改装、加装,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免除保险人责任。该盖章签字并不能证明对投保时已经改装、加装成集装箱运输半挂车的,也予以免责。故上诉人关于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五河博大汽运公司车损等合计343000元。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4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预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 华
审判员 李小芹
审判员 汝元琼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郭艳丽
书记员吴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