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布杜XX·努尔与莎车县叶尔羌保安有限责任公司、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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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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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3125民初954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莎车县人民法院 2019-11-20
原告:阿布杜XX.努尔,男,维吾尔族,初中文化,住莎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XX.苏力坦,莎车县公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麦提托XX.吾舒尔,莎车县公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莎车县叶尔羌保安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莎车县。
法定代表人:岳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莎车县叶尔羌保安有限责任公司大队长。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莎车县。
法定代表人:罗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某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阿布杜XX.努尔与被告莎车县叶尔羌保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叶尔羌保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于2019年10月1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布杜XX.努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阿XX.苏力坦、麦麦提托XX.吾舒尔,被告莎车县叶尔羌保安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某保险公司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86800元;六级伤残赔偿金119750元;误工费18000元(180天X100元);护理费9000元(90天X10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X30元);安装假肢费用及维修费55000元,合计291250元。按保险合同被告应赔付17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1日,原告驾驶XXX号两轮摩托车与新31W02**号拖拉机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在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产生医疗费86800元,经新疆清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六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费90天,营养期90天,安装假肢费用50000元,维修费5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拒绝理赔。
被告叶尔羌保安公司辩称,原告2016年12月之前是叶尓羌保安公司保安,给保安统一买过保险。2017年1月以后莎车县人民政府下文件把原告划分到阿瓦提镇。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2017年2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属实,2017年7月24日已在交强险内向原告赔付120000元。此次原告提出索赔雇主责任险,根据被告叶尔羌保安公司所述,在事故发生前即2016年12月原告与被告叶尔羌保安公司已不构成雇佣关系,被告叶尔羌保安公司未按照保险合同及时上报变更投保人员名单,故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2017年11月5日叶尔羌保安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证明原告是农村户口,是叶尔羌保安公司保安,在工作中受伤。
被告叶尔羌保安公司质证,无异议。不清楚原告什么时候开具的证明。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2017年11月5日叶尔羌保安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与被告叶尔羌保安公司的陈述不一致,被告叶尔羌保安公司陈述没有阿瓦提镇分公司,是因县政府安排原告在阿瓦提镇当民兵。故对2017年11月5日叶尔羌保安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遭遇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叶尔羌保安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但无法证明原告是在工作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3、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和莎车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收费单据、医疗清单、病例。证明原告遭遇交通事故后在医院住院治疗费花费86800元。
被告叶尔羌保安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保财险莎车县支公司质证,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
4、新疆清源司法鉴定所(2017)第325号司法鉴定书(原件)。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六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配备假肢费50000元,假肢修理费5000元。
被告叶尔羌保安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保财险莎车县支公司质证,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
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莎车支公司的投保单。证明被告叶尔羌保安公司给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
被告叶尔羌保安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
6、阿瓦提镇保安人员2016年3月份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是阿瓦提镇保安分公司保安,名单上第145号是原告本人。
被告叶尔羌保安公司质证,原告2016年12月之前在叶尔羌保安公司当保安。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只能证明原告2016年12月之前在叶尔羌保安公司,雇主责任保险变更要及时要向保险公司提供变更名单,雇主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死亡、伤残150000元(如构成伤残则以伤残等级系数*赔偿限额),医疗费限额25000元(医疗费、伤残辅助器具费用,合同约定每次事故有10%的免赔)。
7、莎车县叶尓羌保安责任公司阿瓦提镇分公司开具的授权委托书;阿瓦提镇人民政府2017年4月6日开具的证明。证明2017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叶尓羌保安公司存在雇佣关系。
被告叶尔羌保安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阿瓦提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是叶尓羌保安公司雇员。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确认。
被告叶尔羌保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莎车县叶尔羌保安公司阿瓦提镇分公司2016年12月份工资表。证明原告2016年12月之前是叶尔羌保安公司保安人员。
原告质证,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只能证明给原告发工资了,不能证明工作到什么时间。
经庭审,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2016年12月之前在被告莎车县叶尔羌保安公司当保安,根据莎车县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2016年12月之后,原告被分配至莎车县叶尔羌保安公司阿瓦提镇分公司当保安;2016年5月11日,投保人莎车县叶尔羌保安有限责任公司(阿瓦提镇分公司)给包括原告在内的阿瓦提镇分公司166名保安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约定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每人赔偿限额150000元;医疗费用每人赔偿限额25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为500元或10%的免赔率,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1日止。2017年2月11日,原告按阿瓦提镇镇政府的安排,下午6点在去镇科技学校训练的途中,原告驾驶XXX号两轮摩托车与新31W02**号拖拉机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左腿截肢,在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产生医疗费86800元,经新疆清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六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费90天,营养期90天,安装假肢费用50000元,维修费5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保险合同是否构成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否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付。
本院认为,雇主责任保险是以雇主为责任主体和投保人,将雇主对雇员的经济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把雇主所聘用的员工作为保险对象的一种责任保险。案涉保险系用人单位为排除可能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为提供劳务者购买,目的在于分担赔偿责任。被告叶尔羌保安公司为公司的保安购买雇主责任保险,目的在于分担赔偿责任,其按照莎车县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将原告分流至莎车县叶尔羌保安公司阿瓦提镇分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原告与被告莎车县叶尔羌保安公司之间仍然存在雇佣合同关系;原告2017年2月11日发生人身损害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中的约定进行赔偿,合同约定的“伤残”是按伤残等级赔付。即:医疗费22500元(免赔额25000元X10%);误工费9000元(50元/天X180天);护理费4500元(50元/天X90天);营养费2700元(90天/天X30元);伤残补偿金90000元(150000元X60%)元,合计128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赔付原告阿布杜XX.努尔医疗费225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补偿金90000元,合计:128700元(壹拾贰万捌仟柒佰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0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自行阿布杜XX.努尔自行负担92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8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卫 东
审 判 员 汗祖热木.托合提
人民陪审员 余 旅 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品 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