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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申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5民终7719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2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申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库。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v>诉讼代表人:高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XX,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申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5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75102.72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申亮公司基于上海本道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道公司)的转让取得保险赔偿金请求权。但本道公司不是保险合同主体,对于保险权利并不知晓,某保险公司并未向本道公司披露保险关系。根据本道公司2018年11月12日出具的《权利转让申明书》,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本到公司知道权利存在之日,即2018年11月12日起算,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另,根据威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申亮公司在索赔过程中多次提交索赔文件,应当导致诉讼时效终止。但某保险公司并未向申亮公司出具收据,导致具体时间无法确定,但从威明公司表述看,每次间隔时间不应当超过两年,从该角度,本案亦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亮公司诉讼请求。
申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75027.9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2014年8月13日,某保险公司签发了《货物运输险保单》,投保人为申亮公司,被保险人为委托申亮公司运输的客户,保险人为某保险公司。保单约定:“普通货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人民币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协议有效期为:2014年8月14日零时至2015年8月13日二十四时。”
2015年1月1日,申亮公司与本道公司签订《国内货物运输服务合同》,约定由申亮公司为本道公司提供货物运输,协议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5年3月27日,本道公司委托申亮公司从上海运输一批SKF货物至成都,2015年4月26日,因物流货栈操作不当发生事故,造成货物破损。斯凯孚分拨(上海)有限公司出具《货物受损检查报告》,证明货物到达成都时,由于物流货栈误操作,将货物从车上摔下,导致整箱产品受到撞击,打包带断裂,纸包装破损,轴承因受到撞击产生划痕,且部分轴承内外圈分离,无法使用,建议整箱轴承报废。并出具货物价格单,证明损坏货物价值为75102.72元,增值税12767.46元,共计87870.18元。
2015年5月1日,斯凯孚分拨(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道公司发送索赔函,要求本道公司赔偿损失83364.33元。2017年10月30日,本道公司向申亮公司发送索赔函,要求申亮公司赔偿损失83364.33元。2017年11月7日,斯凯孚分拨(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道公司发送《赔付款抵扣证明》,载明货值赔付款83364.33元将于2015年5月、6月应付的运费中全部扣除,同日,本道公司将相同的《赔付款抵扣证明》发送予申亮公司。2017年12月2日,申亮公司向上海威明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发送《索赔函》和《赔付款抵扣证明》。2018年2月1日,上海威明保险代理公司员工与某保险公司沟通时,某保险公司员工表示:“超两年了啊”。
2018年11月12日,本道公司出具《权利转让声明书》,载明:“现具(据)申亮公司告知,我方系其在贵司处投保货物运输险(保险单号:PYXXX01432050000000675)之被保险人。经双方协商一致,即日起我司将该保险合同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申亮公司’,我司在此以前或将来的申请均为无效。”2019年3月7日,申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海威明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2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司作为保险代理公司说明以下事实:一、保险事故发生后,申亮公司曾直接向人保报案,报案号为RYXXX1532050000012132。二、被保险人上海本道物流有限公司曾向我司员工表示:由于该公司对保险情况不了解,还是由申亮公司向人保索赔为好。”2019年5月29日,上海威明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再次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申亮公司陆续向我司提供过事故损失证明。但是索赔过程中,由于货主方斯凯孚公司并不十分配合,故一直延迟到2018年索赔文件方准备齐全。”
一审庭审过程中,申亮公司承认货物价值不含税价格是75102.72元,含税价为87870.18元,扣除货物的残值,索赔金额为83364.33元是含税的,申亮公司同意法庭可以扣除其中的税价。申亮公司无法举证报案的具体时间,某保险公司自认系统中第一次报案的受理时间节点为2015年5月4日10时50分。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为某保险公司,被保险人为本道公司,申亮公司为投保人。2015年4月26日事故发生之日起,本道公司即应当知道其享有向人保公司主张保险金的权利,而其怠于行使该项权利,自始至终未向某保险公司要求理赔。2015年5月4日,申亮公司作为投保人向某保险公司报案,但是,直至2018年11月12日,本道公司方才出具《权利转让声明书》,将保险合同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于申亮公司行使,由此可见,申亮公司此前的报案行为并不能代表本道公司主张权益。即使申亮公司有权代表本道公司,但报案并不意味着主张权利。主张保险金请求权须向某保险公司明确要求赔付保险金或是采取诉讼等其他方式进行主张,而报案之后,申亮公司和本道公司均无其他主张权利的行为,直至2019年3月7日,申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在此期间,申亮公司仅于2017年12月与保险代理公司沟通,联系理赔事宜,但无论是申亮公司还是保险代理公司仍未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在保险代理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员工沟通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已明确表示超过诉讼时效。现行《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颁布实施,而本案案涉事故发生于2015年4月26日,至《民法总则》颁布实施前已超过二年,故本案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申亮公司于本道公司处受让取得保险金请求权时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海申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838元,由上海申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7日,本道公司向申亮公司出具赔付款抵扣证明,证明因申亮公司运输过程中操作不当,造成货物严重破损,申亮公司应承担赔偿金83364.33元,于2015年5月、6月应付的运费中全部扣除。
以上事实由本道公司一审提交的赔付款抵扣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申亮公司能否向某保险公司主张给付保险金75027.9元
本院认为,首先,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来看,投保人申亮公司投保的是货物运输保险,被保人为委托申亮公司运输的客户,即后来的本道公司,申亮公司不具有保险金赔偿请求权。而本案事故发生后,本道公司已通过扣除申亮公司相应运费的方式获得赔偿,故被保险人本道公司的财产损失已得到全部弥补。基于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的补偿性原则,本道公司已无权再请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而申亮公司基于本道公司所谓的《权利转让声明书》向某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给付保险金,亦缺乏依据。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就本案而言,申亮公司未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至本道公司转让保险金请求权之前本道公司曾向某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故申亮公司基于受让债权产生的权利亦超过诉讼时效。现申亮公司以某保险公司未告知本道公司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为由,主张其权利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驳回申亮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申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6元,由上诉人上海申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小刚
审 判 员 丁 兵
审 判 员 谢 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孙 蕾
书 记 员 姜 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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