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行唐县宏运汽车运输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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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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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民终938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575541XXXX。
负责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男,汉族,住石家庄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行唐县宏运汽车运输队,,住所地行唐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5595417XXXX。
负责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行唐县宏运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宏运运输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9)冀0125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9)冀0125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45,000元或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车损93,516元、评估费5,610元。首先该车虽为法院委托但维修金额过高,扣除残值较少、部分配件并未达到更换标准,并且宏运运输队也未提供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证明该损失的真实产生。现我方申请对该车辆的驾驶室总成进行复勘,新旧对比证明该车辆进行了实际更换。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宏运运输队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修理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一审审理期间车辆尚未修复完毕,现在已经修复完毕,开具出来的清单和发票,现提交法院。
宏运运输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损、施救费共计10,000元(以鉴定后价值为准),车辆损失鉴定后,宏运运输队变更诉讼求为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损93,516元,施救费6,000元,公估费5,610元,共计105,126元。2.本案诉讼费、公估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4日,冀AXXXX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1535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19年5月15日二十四时止。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河北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街支行,行驶证车主为宏运运输队。2019年4月2日21时50分许,张爱永驾驶冀AXXXXX重型半挂货车,由东向西沿定深线行驶至振兴路大贾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高春来驾驶车牌号为冀AXXXXX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深泽县交警大队认定张爱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春来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宏运运输队申请对被保险车辆冀AXXXXX进行价格损失鉴定,本院委托当事人双方共同选定的溯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果该车损失价格为93516元,宏运运输队支付公估费5610元。施救费票据金额6000元。保单约定的第一受益人河北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街支行,该行出具解除抵押通知书,郭朋媛已还清车辆贷款,郭朋媛分期付款购买宏运运输队的车辆,车辆登记在宏运运输队名下,宏运运输队对车辆进行维修,郭朋媛同意该笔车辆损失理赔款赔付给宏运运输队,其不再向某保险公司索赔。
一审法院认为,被保险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公安交通警察管理大队认定宏运运输队司机在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并属于保险责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以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河北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街支行,认为宏运运输队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作抗辩。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保险标的是非生命的物,宏运运输队系受损车辆的财产所有人,对受损车辆享有物权,也即享有保险索赔权,因此宏运运输队对被保险车辆享有保险利益,并且购车人郭朋媛已偿清银行贷款,并认可车辆由宏运运输队维修,同意由宏运运输队向某保险公司索赔,其本人不再向某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索赔。宏运运输队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因此宏运运输队的诉讼主体适格,某保险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委托当事人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溯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宏运运输队的受损车辆进行鉴定,鉴定损失价格为93,516元,未超出某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承保限额,某保险公司应予全部赔偿。施救费属于处理保险事故必要的合理费用,根据河北省物价局、交通厅、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拖车费15吨以上货车,基价为700元,拖车里程在10公里以内的按基价收费,超出10公里部分按实际公里数加收作业费,作业费最大计费里程不得超过40公里。”宏运运输队的被保险车辆15吨以上重型货车,按最大计费里程40公里计算,拖车费为700元/车次+30元/车公里X40公里=1,900元,因此确定施救费1,900元。关于公估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公估费5,61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宏运运输队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保险理赔金人民币95,416元。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2元,减半收取1,201元,公估费5,610元,共计6,81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宏运运输队提交了事故车辆维修明细单据,对车损情况予以证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车损公估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涉案车辆损失的依据。2.公估费用是否在属于上诉人的保险赔偿范围。
关于某保险公司所提公估机构鉴定车损数额过高的问题。车损数额系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溯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宏运运输队的受损车辆进行鉴定,该公估公司具备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其作出的公估报告依法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某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结果和车辆维修明细单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某保险公司主张车损鉴定金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公估费用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是基于确定投保车辆的具体损失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 虹
审判员 刘明军
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刘剑
书记员薛丽君